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

第六條國家保障和推動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促進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和科學研究。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保護與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 第三十二條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保護、恢復及資源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其功能區管理要求。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辦法由國家海洋局2005年頒布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恢復特定海洋區域的生態系統及其功能,科學、合理利用海洋資源,促進海洋經濟與社會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和國務院“三定”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洋特別保護區,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條件、生態系統、生物與非生物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要求,需要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和海島建立、建設、管理海洋特別保護區,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對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保護優先、適度利用的原則。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採取科學、合理、有效的措施,保護和恢復海洋生態,維護海洋權益,利用海洋資源。
第五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全國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監督管理,會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部門制定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並監督實施,指導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發展。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建立、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近岸海域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並監督實施;建立、建設和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國家海洋局派出機構根據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建立、建設和管理本海區領海以外的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近岸海域的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沿海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發展規劃,建立、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近岸海域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六條 國家保障和推動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促進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和科學研究。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海洋生態系統保護職責,保障對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的投入,加強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宣傳、教育,促進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事業的發展。
對於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管理和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設立海洋生態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選劃、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國家海洋局從國家海洋生態保護專項資金中對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管理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洋生態系統、協助和支持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和管理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建區

第十條 根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地理區位、資源環境狀況、海洋開發利用現狀和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海洋特別保護區可以分為海洋特殊地理條件保護區、海洋生態保護區、海洋公園、海洋資源保護區等類型。
在具有重要海洋權益價值、特殊海洋水文動力條件的海域和海島建立海洋特殊地理條件保護區。
為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在珍稀瀕危物種自然分布區、典型生態系統集中分布區及其他生態敏感脆弱區或生態修復區建立海洋生態保護區。
為保護海洋生態與歷史文化價值,發揮其生態旅遊功能,在特殊海洋生態景觀、歷史文化遺蹟、獨特地質地貌景觀及其周邊海域建立海洋公園。
為促進海洋資源可持續利用,在重要海洋生物資源、礦產資源、油氣資源及海洋能等資源開發預留區域、海洋生態產業區及各類海洋資源開發協調區建立海洋資源保護區。
第十一條 具有重大海洋生態保護、生態旅遊、重要資源開發價值、涉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列為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除前款之外的其他海洋特別保護區列為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二條 國家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制度。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經過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的評審論證。
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成立。
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和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第十三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近岸海域內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沿海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家海洋局批准設立。
領海以外海域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近岸海域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由國家海洋局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報國家海洋局批准設立。
國家海洋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結論,審批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
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報沿海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跨區域地方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立,由所在地相關地方各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經相關海洋特別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並由各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
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在報請批准機關批准之前,由提出申請的機關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洋資源環境狀況、海洋經濟發展狀況,選劃並申報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工作應當符合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技術標準的有關要求。
第十五條 申請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應當按本辦法附屬檔案的要求填寫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申報書,並提交海洋特別保護區選劃論證報告。
第十六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調整、撤銷,應當按照第十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建立後,其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在適當位置設立界標和標牌,標牌應公布海洋特別保護區邊界坐標,並公布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的規章、制度、措施等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污損和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界標和標牌。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已經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別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管理,建立管理機構。必要時可以在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內設立中國海監機構,履行海洋執法職責,並接受中國海監上級機構的管理和指導。
第十九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貫徹落實國家及地方有關海洋生態保護和資源開發利用的法律法規與方針政策;
(二)制訂實施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制度;
(三)制訂實施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年度工作計畫,並採取有針對性的管理措施;
(四)組織建設海洋特別保護區管護、監測、科研、旅遊及宣傳教育設施;
(五)組織開展海洋特別保護區日常巡護管理;
(六)組織制訂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補償方案、生態保護與恢復規劃、計畫,落實生態補償、生態保護和恢復措施;
(七)組織實施和協調海洋特別保護區保護、利用和權益維護等各項活動;
(八)組織管理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生態旅遊活動;
(九)組織開展海洋特別保護區監測、監視、評價、科學研究活動;
(十)組織開展海洋特別保護區宣傳、教育、培訓及國際合作交流等活動;
(十一)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資源環境及管理信息檔案;
(十二)發布海洋特別保護區相關信息;
(十三)其他應當由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成立後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報請該海洋特別保護區的設立機關批准。
國家級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總體規劃由國家海洋局批准。
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海洋特別保護區功能分區和總體規劃編制技術導則》的要求編制。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保護與利用活動應當符合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和適度利用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資源、公益性海洋生態與資源恢復活動提供實施場所和指導。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海洋生態與資源恢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要求實施有關活動。
第二十二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及利益相關者組成的海洋特別保護區協調機制,負責協調解決保護區管理機構職責以外的各類涉海活動;審議保護區內的執法巡護方案、重大生態保護項目、生態旅遊及其他資源開發活動方案和涉及社區公眾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三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保護與利用活動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實施開發利用活動者應當制訂並落實生態恢複方案或生態補償措施,區內外排污及圍填海等活動造成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環境受損的應當支付生態補償金。
第二十五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技術標準,定期組織實施保護區內的社會經濟狀況、資源開發利用現狀調查和生態環境監測、監視和評價工作。
第二十六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管理評估制度。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海洋特別保護區進行監督檢查,組織開展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和管理評估。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評估辦法由國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中國海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檢查人員在履行執法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人員應當配合檢查人員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八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吸收當地社區居民參與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共管共護,共同制定區內的合作項目計畫、社區發展計畫、總體規劃和管理計畫。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願的前提下,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參與海洋特別保護區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海洋特別保護區應急系統,制定保護區及其周圍區域應急預案。發生海洋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和自然災害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災害。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應當配備應急設備和設施,並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
第三十一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實行功能分區管理,可以根據生態環境及資源的特點和管理需要,適當劃分出重點保護區、適度利用區、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和預留區。
海洋特別保護區的功能區劃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自然屬性為主兼顧社會屬性的原則;
(二)有利於促進海洋經濟和社會發展原則;
(三)有利於海洋綜合管理和資源可持續利用原則;
(四)國家主權權益和國防安全優先原則。
第三十二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保護、恢復及資源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其功能區管理要求。
在重點保護區內,實行嚴格的保護制度,禁止實施各種與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活動。
在適度利用區內,在確保海洋生態系統安全的前提下,允許適度利用海洋資源。鼓勵實施與保護區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型資源利用活動,發展生態旅遊、生態養殖等海洋生態產業。
在生態與資源恢復區內,根據科學研究結果,可以採取適當的人工生態整治與修復措施,恢復海洋生態、資源與關鍵生境。
在預留區內,嚴格控制人為干擾,禁止實施改變區內自然生態條件的生產活動和任何形式的工程建設活動。

第四章 保護

第三十三條 嚴格保護典型海洋生態系統分布區、自然景觀、歷史遺蹟、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棲息地等各類重要海洋生態區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海洋特別保護區內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態環境條件;確需改變的,應當經科學論證後,報有批准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嚴格限制將外來物種引入海洋特別保護區;確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論證後,報物種主管部門批准,物種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領海基點等海洋權益保護標誌和設施。經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保護、恢復和資源利用等活動,不得影響領海基點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狩獵、採拾鳥卵;
(二)砍伐紅樹林、採挖珊瑚和破壞珊瑚礁。
(三)炸魚、毒魚、電魚;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採集、加工、銷售野生動植物及礦物質製品;
(六)移動、污損和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設施。

第五章 適度利用

第三十七條 根據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環境及資源特點,經有審批權的部門批准後允許適度開展下列活動:
(一)生態養殖業;
(二)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種;
(三)生態旅遊業;
(四)休閒漁業;
(五)無害化科學試驗;
(六)海洋教育宣傳活動;
(七)其他經依法批准的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十八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嚴格控制各類建設項目或開發活動,符合海洋特別保護區總體規劃的重點建設項目,須經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和海域使用論證。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設專章編寫生態環境保護、生態修復恢復和生態補償賠償方案及具體措施。
第三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實施採石、挖砂、圍墾灘涂、圍海、填海等嚴重影響海洋生態的利用活動。確需實施上述活動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
第四十條 應當按照養殖容量從事海水養殖業,合理控制養殖規模,推廣健康的養殖技術,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農藥、獸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防止養殖自身污染。
第四十一條 應當科學確定旅遊區的遊客容量,合理控制遊客流量,加強自然景觀和旅遊景點的保護。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在海洋公園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經批准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海洋特別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海洋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禁止開設與海洋公園保護目標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四十二條 進入海洋特別保護區拍攝影視片、採集標本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經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報負責批准建立該保護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四十三條 海洋公園內可以建設管護、宣教和旅遊配套設施,設施建設必須按照總體規劃實施,並與景觀相協調,不得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重點保護區、重要景觀及景點分布區,除必要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和其他工程設施。
第四十四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可以作為海洋生態保護和資源可持續利用的科研、教學和實驗基地。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科研、教學及其相關活動,建設實驗基地的人員,不得破壞海洋生態系統。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開展的科學研究成果應當與保護區管理機構共享,並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副本。
第四十五條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開展活動,需要調整已經確定的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保護方案和資源利用方案的,在調整前,應當報請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十六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的經營性開發利用活動,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制度及總體規劃,由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也可以在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監管下,採用公開招標方式授權企業經營。授權企業經營的,海洋特別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與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定,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有償使用收入應當專門用於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以及對有關權利人損失的補償。
在海洋特別保護區內發生事故和突發性事件對保護區造成污染和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採取處理措施,減少或消除對海洋特別保護區生態與資源的影響,並對所破壞的海洋景觀給予恢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對海洋特別保護區造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造成領海基點及其周圍環境被侵蝕、淤積或者損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四十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運行,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可以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從事海水養殖,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或者嚴重影響海洋景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中國海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五十四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養殖活動,並處清理污染或者恢復海洋景觀所需費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破壞海洋特別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規定,由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第五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海洋特別保護區內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輕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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