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簡介
從2003年11月全國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成立起草小組,到2009年12月表決通過,這部備受關注與期待的海島保護法歷時數年終於出台,開啟了中國海島保護工作的新篇章。中國成千上萬的海島,從此有了“守護神”。 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開採石料、破壞植被、炸島炸礁、填海連島等嚴重破壞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的行為,致使中國海島數量不斷下降,海島資源危在旦夕。有資料顯示,遼寧省海島消失48個,減少數量占海島總數的18%;河北省海島消失了60個,減少了46%;福建省海島消失了83個,減少了6%;海南省海島消失了51個,減少了22%……為進一步保護海島生態、防止海島生態遭受破壞,新出台的海島保護法對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無居民海島的保護以及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作出一系列規定。 法律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嚴格限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 中國海島中,相當一部分屬於無居民海島。然而,一些單位和個人將無居民海島等同為無主地,隨意占用、使用、買賣和出讓。 針對這些亂象,海島保護法明確指出,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法律還規定,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近年來,中國海島開發步伐加快,海島港口、旅遊、能源等方面的開發利用已形成一定規模和技術優勢。有關專家指出,在未來海洋經濟社會發展中,海島將作為一個十分重要和特殊的區域,扮演重要角色。欣欣向榮的海島經濟,亟待科學合理的保護規劃與之相適應。 對此,海島保護法確立了海島保護規劃制度,為中國海島的保護和利用提供了依據。這部法律指出,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與此同時,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以及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為打擊各類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新出台的海島保護法用專門章節規定了各類破壞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根據法律,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合理開發利用海島自然資源,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海島,是指四面環海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
本法所稱海島保護,是指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保護和特殊用途海島保護。
第三條 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海島的保護和管理,防止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遭受破壞。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海島的名稱,由國家地名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和發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定海島名稱標誌的海島設定海島名稱標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誌。
第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島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海島保護意識,並對在海島保護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島保護法律的義務,並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海島保護法律、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
第二章 海島保護規劃
第八條 國家實行海島保護規劃制度。海島保護規劃是從事海島保護、利用活動的依據。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海島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環境等自然屬性及保護、利用狀況,確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原則和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以及需要重點修復的海島等。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
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域海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域海島保護規劃。
編制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修改海島保護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綜合統計調查計畫,依法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第三章 海島的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十六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的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蹟。
禁止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禁止採挖、破壞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的紅樹林。
第十七條 國家保護海島植被,促進海島淡水資源的涵養;支持有居民海島淡水儲存、海水淡化和島外淡水引入工程設施的建設。
第十八條 國家支持利用海島開展科學研究活動。在海島從事科學研究活動不得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第十九條 國家開展海島物種登記,依法保護和管理海島生物物種。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海島建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生態建設等實驗基地。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排海島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海島的保護、生態修復和科學研究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保護設定在海島的軍事設施,禁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國家保護依法設定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妨礙其正常使用。
第二節 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資源和森林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
第二十四條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對海島土地資源、水資源及能源狀況進行調查評估,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海島的開發、建設不得超出海島的環境容量。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島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設用地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有居民海島的開發、建設應當優先採用風能、海洋能、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術。
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應當劃定禁止開發、限制開發區域,並採取措施保護海島生物棲息地,防止海島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樣性降低。
第二十五條 在有居民海島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生態保護設施優先建設或者與工程項目同步建設的原則。
進行工程建設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負責修復;無力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並可以指定有關部門組織修復,修復費用由造成生態破壞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確需建造的,應當依照有關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島沙灘建造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應當依法拆除。
嚴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島沙灘採挖海砂;確需採挖的,應當依照有關海域使用管理、礦產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填海、圍海等改變有居民海島海岸線的行為,嚴格限制填海連島工程建設;確需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填海連島的,項目申請人應當提交項目論證報告、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申請檔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報經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島建設的填海連島工程,對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造成嚴重破壞的,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生態修複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節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開發利用前款規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檔案,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島,或者確需填海連島以及其他嚴重改變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國務院審批。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依法繳納使用金。但是,因國防、公務、教學、防災減災、非經營性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基礎測繪、氣象觀測等公益事業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除外。
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置,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棄置或者向其周邊海域傾倒。
第三十四條 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場所,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節 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實行特別保護。
第三十七條 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應當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領海基點及其保護範圍周邊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領海基點所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實施監視、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發現領海基點以及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國防用途區域及其周邊的地形、地貌。
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於與國防無關的目的。國防用途終止時,經軍事機關批准後,應當將海島及其有關生態保護的資料等一併移交該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蹟保護的需要,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依法批准設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有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建設進行監督檢查。第四十一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依法對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海島利用的有關檔案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所利用的海島實施現場檢查。
檢查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等;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並依法接受監督。在依法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改變自然保護區內海島的海岸線,填海、圍海改變海島海岸線,或者進行填海連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挖、破壞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島周邊海域紅樹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進行生產、建設活動或者組織開展旅遊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活動,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海基點標誌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二條 破壞、危害設定在海島的軍事設施,或者損毀、擅自移動設定在海島的助航導航、測量、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益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無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而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低潮高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比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是指由維持海島存在的島體、海岸線、沙灘、植被、淡水和周邊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環境組成的有機複合體。
(二)無居民海島,是指不屬於居民戶籍管理的住址登記地的海島。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時四面環海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
(四)填海連島,是指通過填海造地等方式將海島與陸地或者海島與海島連線起來的行為。
(五)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是指因公務、教學、科學調查、救災、避險等需要而短期登臨、停靠無居民海島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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