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體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國家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對刑事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作出規定: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式的規定。即是說,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該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至第五條,對非刑事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
載體――決定書
在國家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具有確認、決定、執行、追償的職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主要是指賠償義務機關對有關生效賠償決定的執行。賠償義務機關執行的依據是決定書,按照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決定書、複議機構複議作出的決定書、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
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照本法規定給予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認可該決定,沒有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沒有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執行該決定。
複議機構的決定。上款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如果賠償請求人認可複議機關的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則複議機關的決定生效,應當中心。如果複議機關維持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執行的是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決定。如果複議機關改變了義務機關的決定,而變更或者作出新的賠償決定,則賠償義務機關應執行該複議機關的賠償決定。另須說明,當賠償請求人對義務機關人民法院的決定不服,賠償請求人可以直接向該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對義務機關人民法院的決定不服,不適用複議,邁過複議程式,直接進入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程式,這是一個特殊的規定,應是複議程式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程式的合併。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是司法賠償案件中唯一具有審判權的組織(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行使審判權,作出的審判法律文書,是生效的、效力最高的賠償決定文書,賠償義務機關必須執行。
賠償方式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對賠償方式作出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該條明確了國家賠償方式有三:支付賠償金、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國家賠償法另在第三十條對受損名譽權、榮譽權的救濟作出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情形之一,並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嚴格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不是國家賠償的賠償方式,而是一種補救措施。(一)支付賠償金
國家賠償法規定,支付賠償金是國家賠償承擔責任的最主要方式。金錢賠償,是將受損害人的各種損失計算成金額,以金額抵扣受損害人的各項損失。金錢是物質利益的表現形式之一,是最常用、最普遍的支付手段。無論是對財產損害的賠償,還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人身損害的賠償,都可以支付。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賠償費用的來源,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國家賠償法將賠償金按職權行為侵犯客體的不同而細分為三種: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侵犯生命健康權賠償金、侵犯財產權賠償金,並規定了相應的計算標準。
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的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侵犯生命健康權賠償金的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平均工資的5被。(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0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前款(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18周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侵犯財產權賠償金的計算。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三)、(四)項的規定賠償;(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七)對財產權造成其它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七條對賠償金的支付辦法作出了規定,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後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該辦法明確,先由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金,賠償義務機關再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二)返還財產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能夠返還財產的,予以返還財產。返還財產,即受害人所合法擁有的因侵權人的不法行為而脫離受害人控制,侵權人應返回該項財產。國家機關有時可能採取剝奪被管理者某項物品或其他財產的措施,如罰款、沒收財產等,如果出現錯誤,引起相對人的損失,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即是返還財產,即將相對人交納的罰款、被沒收的財物歸還相對人。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第五條對返還財產作了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構申請返還。
(三)恢復原狀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家賠償能夠恢復原狀的,予以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即將權利恢復到被侵害以前的狀態。
賠償義務
作出違法職權行為的賠償義務機關,在國家賠償法律關係中不是責任主體。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其實質是賠償義務機關受國家、法律委託履行賠償決定。(一)國家是賠償責任主體
國家賠償責任是指國家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共權力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公共權力、執行職務的活動中有可能對公民的權益造成損害,而有損害就應有賠償。對於上述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應該由國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就稱為國家賠償責任。
引起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國家是一個抽象的概念,其具體活動是由其機關和工作人員實施的,其機關和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活動中可能造成損害,對於這種損害是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由具體實施活動的機關和工作人員承擔責任。因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以國家的名義、代表國家而行使公共權力,進行職務活動,而不是以個人名義實施活動,當然其損害賠償應由其所代表的國家來承擔。
(二)賠償義務是賠償責任的變相表述
賠償決定的決定內容,都表述為由賠償義務機關按照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方式和標準向賠償請求人進行賠償,如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某單位支付賠償請求人某人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萬元。而不會作出這樣的決定,由賠償責任主體國家向賠償請求人某人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萬元。
從賠償責任和邏輯關係角度而言,國家賠償責任的主體是國家,在決定法律文書的表述上也應直接說明,由國家向賠償請求人進行賠償。但是,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由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也就是履行賠償決定,而沒有規定由國家直接履行。可以明確,賠償義務機關代為國家履行賠償責任,而此代為履行賠償責任的職責,就是國家賠償法所稱的賠償義務。
上文提到三種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書,應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所負賠償義務的表述,而不是對國家應承擔責任的表述。在對國家賠償決定書的性質上,筆者認為應作如此的區分。
於是,我們看到的各種賠償決定書,都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所負義務的決定。而沒有看到對國家賠償責任的決定法律文書。雖然如此,但並不影響我們對國家賠償責任的確定,因為賠償責任和賠償義務的內容完全一致,賠償決定書表述的賠償義務機關所負義務的內容,即是賠償責任主體國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內容。
因此,筆者認為,賠償義務是對賠償責任的變相表述。賠償決定書記載了賠償義務機關的賠償義務內容,也同時反映出國家應承擔的責任。
(三)賠償費用最終由財政負擔
國家賠償法在第二十九條明確,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賠償義務機關支付賠償費用用後,向財政申請核撥。國家賠償法對賠償費用的承擔規定十分明確,由國家承擔,不由賠償義務機關承擔。這是對國家賠償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責任,而是國家的責任的最好說明。
(四)賠償義務機關受國家委託履行賠償決定
在本文第二條中即對賠償義務機關義務的內容作出分析,賠償義務機關的義務是對國家賠償決定(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書、複議機構的決定書、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決定書)的執行。賠償義務機關還是一種執行機關,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的機關。國家賠償法對由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決定,規定十分明確。在國家賠償法第一章總則里即明確,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在有關賠償程式的條文中也作了進一步的規定。而沒有直接由國家履行賠償責任的規定,國家不直接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義務,是一種執行賠償決定、代為國家履行賠償責任、受國家委託的法定義務行為。弄清賠償義務機關不僅是賠償案件的辦理機關,也是賠償決定的執行機關、賠償義務的履行機關,明確賠償義務和賠償責任的關係、賠償決定書是賠償義務的文字載體,對於理順國家賠償中的各種法律關係,順利推進國家賠償事業,搞好國家賠償審判工作,大有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