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鎮供水條例

《四川省村鎮供水條例》是2013年11月28日由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鎮供水活動,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水戶的合法權益,保障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村鎮供水、用水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網復蓋範圍內的供水、用水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四川省城市供水條例》。

第三條 村鎮供水堅持安全衛生、節約利用、統籌兼顧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飲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村鎮供水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村鎮供水需求。

村鎮供水工程屬於公益性基礎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村鎮供水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投入,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村鎮供水工程。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鎮供水建設和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村鎮供水工作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發展改革、財政、衛生、環境保護、國土資源、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村鎮供水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村鎮供水管理的有關工作,並確定相應的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實施村鎮供水具體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鼓勵研究、推廣和套用村鎮供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安全和環境衛生宣傳工作,提高村鎮居民的飲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識。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編制村鎮供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編制村鎮供水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堅持因地制宜、突出重點、分類發展的原則,以集中供水為主、聯戶供水為輔、分散供水為補充,完善村鎮供水體系,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發展。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村鎮供水工程應當符合村鎮供水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規範。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審批村鎮供水工程設計方案。

村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由具備相應法定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村鎮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基礎設施用地,應當優先安排,確保土地供應。

第十三條 村鎮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行。

第十四條 建築高度對水壓要求超過村鎮供水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符合相關技術標準、規範的二次供水設施,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章水源與水質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採地下水以及優質水源優先保證飲用的原則配置供水資源。

第十六條 設計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鎮集中供水工程,應當配置應急備用水源。

第十七條 在村鎮供水管網復蓋區域內,嚴格控制自備水源取水。

確需使用自備水源取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水庫中的水、家庭生活或者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村鎮飲用水源保護管理應當遵守《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規民約加強對泉水、水窖(水櫃)、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九條 村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水單位應當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等定期進行水質檢測,建立健全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設計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鎮集中供水工程,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

第二十條 供水單位採購使用的水處理設施設備、輸配水管材、飲用水處理材料和化學藥劑等,應當符合質量、衛生、節水、安全等相關標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水水質監測中心,加強村鎮供水水質監測,並定期發布村鎮集中供水水質情況。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村鎮供水衛生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測。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村鎮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政府予以補助的,其所有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三)由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個人)共同投資的,其所有權按照出資比例由投資者共同所有;(四)由單位(個人)投資,政府給予補助的,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五)國家補助、民眾籌資投勞興建的單村及以下的村鎮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權歸民眾集體所有;聯戶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權歸受益戶所有。

村鎮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護主體,應當健全管護制度,落實管護責任,確保工程正常運行。管護經費由工程所有者承擔,縣級人民政府適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劃定供水工程安全保護控制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在供水工程及保護範圍內設定標識,建立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村鎮供水工程的輸(供)水主管兩側三米內,淨水構築物、調節構築物、泵站(加壓站)、電控室等圍牆(或邊牆)外三十米內,為供水工程保護控制範圍。

供水工程保護控制範圍內,不得修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挖坑(溝)、取土、堆渣,嚴禁爆破、打樁、頂進作業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設施安全的活動。

淨水構築物、調節構築物、泵站(加壓站)保護範圍內,不得設立生活區和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不得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嚴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七條 村鎮集中供水設施,以總表結算的,總表及總表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總表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以戶表結算的,總閥門及總閥門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總閥門到戶表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共同負責管理,戶表和戶表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水戶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設施;不得拆卸、啟封、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水錶正常計量。建設工程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會同供水單位和施工單位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未經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村鎮公共供水管道上連線取水設施。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將生產設施與村鎮公共供水管道連線。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三十條 在確保工程安全、公益屬性和生態保護的前提下,村鎮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方式,採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和委託管理等方式,由具備條件的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一條 從事村鎮供水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標準的飲用水源;(二)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三)供水水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四)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五)合格的從業人員;(六)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和設施;(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村鎮供水單位的提水、淨水、水質檢驗、管道維修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身體健康,並經村鎮供水專業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保證供水正常;(二)供水水質、水量和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三)依照村鎮供水價格標準計量收費;(四)接受用水戶的監督;(五)接受水行政及衛生、環境保護、價格、審計、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已在營運的供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營運。供水單位需退出營運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水單位退出營運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時同時通知用戶,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

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農村供水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戶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村鎮供水應急預案,並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村鎮供水應急機制,建立專家庫和應急搶險隊伍,配備必要的工作設備和搶險物資,定期組織應急隊伍演練。

第三十七條 發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安、交通運輸、市政等有關部門及用水戶應當配合供水單位處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小時內逐級上報處置信息,必要時按要求啟動村鎮供水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鼓勵、支持村鎮供水協會參與供水管理,發揮其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村鎮供水協會應當完善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鎮供水協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村鎮供水工程運營管理實行扶持政策,按有關規定在辦證、稅費、電價等方面予以支持。

村鎮供水工程用電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電、農業排灌用電等國家規定的優惠用電價格執行。村鎮供水工程建設和運營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章用水管理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用水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供水單位按照契約約定收取安裝費及水費。水費收入主要用於工程日常運行及維修養護。

第四十一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供水契約,遵守下列規定:(一)按時足額交納水費;(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五)變更或者停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村鎮集中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種用水分類計價。村鎮供水價格應當遵循公益性原則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一)政府投資建設的村鎮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資建設的村鎮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三)單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價格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

供水水價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示。經核准的供水水價需要變更的,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重新報批。

村鎮供水水價不能彌補供水成本的,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生活特殊困難農村居民在供水價格上給予一定優惠,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四條單位和個人用水實行一戶一表,按表計量,水錶符合計量標準。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如共用一隻結算水錶的,從高計收水費。

第四十五條 滅火救援用水,取用村鎮公共消火栓的,水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取用被救援單位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承擔;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設施的,水費由被救援單位支付給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實行專管專用制度,除訓練演練、滅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第四十六條 綠化、景觀、環衛等公共性用水應當計量繳費,並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影響村鎮供水安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未定期進行水質檢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質未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對供水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村鎮供水工程保護控制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拆卸、啟封、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水錶正常計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在村鎮公共供水管道上連線取水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將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與村鎮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排除危害,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供水單位擅自停止營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營運,並對供水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開啟公共消防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行為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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