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辦法

為加強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 《哈爾濱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8月19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8月2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發布。《辦法》共31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34號
《哈爾濱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林鐸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哈爾濱市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是指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企業(以下簡稱餐消企業)為社會各類餐飲服務經營者提供餐飲具回收、洗滌、消毒、包裝、貯存、配送等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日常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申請設立或者變更餐消企業應當到所在地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或者變更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核准企業名稱或者受理變更登記時,徵詢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意見,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變更營業執照。核發、變更營業執照後應當將已掌握的餐消企業登記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未取得營業執照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經營活動。
第六條 餐消企業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營業執照的餐消企業,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 餐消企業的選址、布局、廠房、設備、設施等應當符合《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衛生監督規範》的要求,生產用水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八條 餐消企業從業人員應當經過衛生培訓合格並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從業人員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公共衛生的疾病,不得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工作。
第九條 餐消企業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洗手消毒,佩戴口罩,並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上崗時不得佩戴可能污染公共餐飲具的飾物,離崗時應當脫去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十條 餐消企業對公共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消毒工藝應當按照回收、去殘渣、浸泡、機洗、消毒、包裝、儲存設定的流程進行,消毒工藝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二)清洗過程中產生的廢渣應當儲存於密閉的垃圾箱內,並及時清理;
(三)採用物理消毒方法,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溫度對公共餐飲具進行集中消毒;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符合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標準,對人體安全、無害。
第十一條 餐消企業應當每天對工作場所的室內、外環境以及清洗消毒設備、設施等進行整體清潔、消毒。
第十二條 餐消企業對清洗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進行包裝、貯存、配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應當進行密封包裝,包裝材料符合食品衛生標準,最小消毒外包裝上有明顯的標識,標明餐消企業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限等內容;
(二)消毒後的待檢公共餐飲具、檢驗合格以及不合格公共餐飲具分區儲存,並設定容易識別的明顯標記,存放公共餐飲具離地、離牆不得小於十厘米,離頂不得小於五十厘米,並保持乾燥、整潔;
(三)待消毒公共餐飲具存放區、消毒處理區、已消毒公共餐飲具存放區內不得堆放與消毒無關的物品;
(四)包裝、貯存、運輸和裝卸公共餐飲具的容器、工具、設備及場所安全、無害,保持清潔;
(五)運輸清洗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應當配備專用密閉車輛,清洗消毒後的公共餐飲具與回收的公共餐飲具應當分開盛裝,不得混放。專用密閉車輛不得貯存或者運輸其他物品。
第十三條 餐消企業應當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出廠檢驗制度。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設立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衛生檢驗室,配備經過培訓合格的專職檢驗人員,如實做好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合格後出具該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檢驗合格報告。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餐消企業,應當在第一批次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出廠銷售前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簽訂委託檢驗協定書,出具批次檢驗合格報告。檢驗合格報告應當加蓋受委託檢驗機構公章,並具有檢驗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受委託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對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負責。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合格報告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四條 集中消毒後的每批次公共餐飲具檢驗結果必須符合《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並具有檢驗合格報告,委託檢驗的,還應當提供委託檢驗協定書,方可出廠。
第十五條 餐消企業應當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制定消毒程式、消毒物品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六條 餐消企業應當建立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銷售台賬制度,如實記錄銷售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規格、種類、數量、消毒日期、銷售日期以及銷售對象的名稱、地址、聯繫人、聯繫電話等內容。相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七條 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對購入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實行索證制度,要求餐消企業提供其營業執照和檢驗合格報告等合法、有效的資料,並索取相關資料的複印件存檔。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餐消企業劃分格線區域,確定格線區域監督責任人,明確監管職責,強化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對餐消企業進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餐消企業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可以進入餐消企業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按照規定進行採樣。餐消企業應當主動配合,不得阻撓、拒絕或者隱瞞。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消企業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衛生監督人員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不定期對轄區內的餐消企業進行抽檢,每半年至少對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抽檢一次,每次採樣不得少於十件。
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採樣、檢測及評價執行《食(飲)具消毒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機制,及時通報相關信息,實現信息共享,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餐消企業衛生監督檢查結果及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抽檢結果,並將監督檢查結果通報同級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餐飲服務場所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並對舉報、投訴案件及時查處;對接到的舉報、投訴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企業使用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索證管理,並加強對餐飲服務企業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飲具的衛生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其違法行為,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對餐消企業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四)安排患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所列疾病的從業人員直接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工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五)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六個月內累計三次因上述違法行為被查處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公共餐飲具集中消毒生產經營活動的餐消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合格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餐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索取餐消企業營業執照和檢驗合格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威脅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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