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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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組織:廣義指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專門機關。狹義指國家審判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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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廣義指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專門機關。狹義指國家審判機關。
審判機關 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機關,通常稱為法院、法庭或裁判所。
前資本主義社會的情況 在古代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往往司法、行政不分,審判權統歸行政機關行使。中國西周時期,周王擁有最高審判權,可以處理諸侯之間的爭訟。以後歷代王朝都是皇權高於一切,帝王可以左右司法,出入人罪。在很長的歷史時期中,沒有專設的法院組織,只是設官理刑,如周朝士師、眚史負責審理王畿以內的訴訟,春秋時代各國設有司寇,秦有廷尉。到南北朝北齊時,才在中央設立了大理寺,專事審核刑獄案件。其後,除元代外,各代均分別由大理寺或刑部主管審判事務,至清末改稱大理院。在地方上,則歷來司法、行政不分、郡守縣令均兼掌司法,各級官署就是司法衙門(見歷代獄訟官署)。
在西方國家,開始時也是司法、行政不分。例如古希臘的雅典阿瑞奧帕戈斯法院,原來既是奴隸主貴族的權力機關,又擁有司法權;經過梭倫(約公元前635~前560)改革,才成為專司審判的機關。陪審法院(見陪審制度也從這時開始建立。古羅馬從公元前8~前2世紀中葉,沒有專門的審判機關,司法工作由行政機關兼理。其後才設立常設刑事法院,負責審判刑事案件。
西歐進入封建社會以後,許多國家還沒有建立統一的中央政權。國王僅是較大的領主,其下各地領主多自建法庭,理訟決獄。法蘭克國王在8~9世紀時承認王國內各封建主在其所轄領地內的司法權。另一方面,教皇也在其領地上設定宗教法院,根據教會法審決異端、瀆神以及世俗婚姻、繼承等案件。13世紀羅馬天主教皇格列高利九世(約1145~1241)更建立了專門的宗教法庭(又譯宗教裁判所、異端裁判所),在法國、義大利和西班牙等地,以取締“異端”為名,殘酷鎮壓一切反對宗教迷信、揭露教會黑暗和反對封建統治的人們,著名思想家、科學家G.布魯諾(1548~1600)就是被宗教法庭用火刑燒死的。隨著城市的興起、經濟的發展和階級關係的變化,自13~14世紀開始,歐洲一些國家逐步形成中央集權國家,君主加強了對法院的控制。法國國王路易九世(1226~1270在位)於1260年頒布敕令,開始建立由王室法院組成的全國範圍的階梯式審判機構。英國於1066年被諾曼第公爵威廉征服後,統一了司法權,先後建立了御前會議(Regis Curia,一譯王國法院),組成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王座法院 (Court ofQueen's Bench)、衡平法院 (Court of Chancery)和星法院(Star Chamber)等封建法院,削弱了領主的權力,鞏固了國王的封建統治。
資本主義國家的審判機關 一般按三權分立原則建立法院,並且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審判獨立”、“審判公開”、“陪審制度”等比封建國家進步的審判原則。其法院一般分為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普通法院為管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專門法院為管轄特定種類的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如軍事法院、海關法院、稅收法院、離婚和繼承法院、勞動法院、社會法院等。此外,有的國家還沒有憲法法院、行政法院。一般說來,各國法院組織體系都比較完整。不同國家間的法院具體組織體系則又互不相同(見英國法院組織美國法院組織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院組織法國法院組織日本法院組織)。
社會主義國家的審判機關 是工人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取得政權、打碎剝削階級國家機器以後,為鎮壓敵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發展而建立的。它代表廣大人民的利益,與剝削階級國家的審判機關有本質上的差別。俄國十月革命後,創立了第一個無產階級專政的國家,建立了蘇維埃法院。它是“無產階級和貧苦農民的政權機關”、“吸引全體貧民參加國家管理的機關”和“教育人民遵守紀律的工具”(《列寧選集》第3卷,第518頁)。在20世紀40年代陸續誕生的社會主義國家,都分別建立起各自的審判機關。南斯拉夫法院組織的特點是,其職能逐步社會化、民主化和自治化,並創建出各級自治法院(見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法院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檢察機關 行使國家檢察權,對憲法、法律的正確施行進行監督,並且代表國家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民事案件的審判實行監督,並對重大的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專門機關。通常指檢察院、檢察署等。
檢察機關起源較晚。中國到漢代開始設定御吏台,負責監督百僚、糾檢犯官,其部分工作近似近代檢察機關,但與專門行使檢察權的檢察機關還不完全相同。
在西方國家,到12世紀末葉,法國國王指派代理人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其後代理人逐漸發展為代表國王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人,到13世紀中葉代理制度擴大到刑事案件,即罪案不由被害人起訴,而由代理人起訴,近似現代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代理人也從此成為國家的官吏。隨著王權的加強,為了監督各封建領主,到14世紀初腓力四世(1285~1314在位)時,正式設立檢察官,建立檢察制度。檢察官一方面代表國王對各封建領主和地方當局實行監督,一方面又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對罪犯進行偵查,並指導法院進行訴訟。許多國家資產階級革命以後,沿用了這一制度。
美國檢察機關 在組織上分為聯邦檢察機關和州檢察機關,二者無隸屬關係。檢察機關的職責是對一切“涉及合眾國利益”的案件追究刑事和民事責任。輕罪一般由檢察官起訴;重罪由檢察官指控,地方法官預審,或者經大陪審團審查決定是否起訴。檢察機關還可終止某些案件的進行。州檢察官負責起訴刑事案件和在法庭上支持公訴,有的州立法還分別規定檢察官有權監督行政、調整某些組織的經濟工作以及監督各種委員會的工作等。
法國檢察機關 隸屬於政府司法系統,一般附設於法院內,許可權較大。檢察官有刑事偵查權、決定起訴權和提出抗訴權,還對法院有某些監督權和行政權。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起訴,首先要經過預審法官對案件進行審查,再移送檢察官向法院起訴,但重罪案件必須經抗訴法院起訴庭審查決定是否起訴。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檢察機關 設在各級法院內,稱檢察處。檢察官有偵查權或將案件交付警察機關進行偵查的權力,有參加預審調查權、出庭支持公訴權、抗告權、為被告人的利益進行抗訴權,還有執行刑事判決權。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官和同級法務部長的指示。
日本檢察機關 日本實行起訴壟斷主義,法院不受理自訴案件,一律由檢察官起訴。對不予起訴或暫緩起訴,需經由11名檢察審查員組成的檢察審查會決定。檢察官還有偵查權和對法院的監督權。
英國檢察機關 規模和許可權都小於上述各國。英國的中央檢察機構稱法律事務部,一譯總檢察署,由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領導,主要職權是:在重大民事案件中及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如叛國案、重大違憲案中,代表英王訴訟;對某些罪行的起訴必須徵得總檢察長的同意;認為某項追訴不當,可簽發終止追訴令,此外,還須向政府各部提供法律諮詢意見。
蘇聯檢察院系統 實行垂直領導,主要職權是:一般監督,即對國家管理機關、企業、組織、公職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實行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監所監督。蘇聯檢察院參與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檢察長應將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預備庭審查決定是否將被告人交付審判,檢察長參加預備庭。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 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
司法行政機關 對司法工作進行行政管理的專門機關。中央一級一般稱法務部或司法行政部。有的國家的法務部許可權較大,除司法行政工作外,還參與訴訟或者兼管警察、偵查、檢察、監獄等部門。
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法務部稱掌璽法務部,掌管法院系統的行政、人事和財務等工作,還掌管國家印章。法國還設有由總統任主席、法務部長任當然副主席的最高司法會議,其任務是協助總統實行司法監督,掌管法官紀律,對法官進行懲處。聯邦德國稱聯邦法務部,參與任命聯邦法官、管理法院系統的行政、人事和財務等工作,兼管聯邦檢察系統和刑罰執行機構。日本稱法務省,管理警察、檢察、拘押、監獄等部門的法律事務;法院人員的編制、設定、教育等司法行政事務則由最高裁判所管理。
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法務部機構龐大,負責領導聯邦的檢察系統、警察系統、刑罰執行機構、移民和僑民管理機構和聯邦調查局。部長、副部長同時就是聯邦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英國與其他資本主義國家不同,沒有設立法務部。司法行政工作分別由大法官辦公廳、財政部法律顧問、法律事務部和內政部分別進行。
蘇聯的司法行政機構在中央和加盟共和國一級是法務部,地方上是司法局。共和國以下的司法行政機構,受上級司法行政機構和同級部長會議雙重領導。司法行政機構管理司法行政、公證機關、律師組織、法律宣傳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為國務院的一個部,主管全國的司法行政工作,地方上設司法廳(局、處、科),管理地方上的司法行政工作(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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