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負責行使檢察權以維護法制的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即開始組織最高人民檢察署,並著手建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署。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和《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1954年9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將人民檢察署改名為人民檢察院,並對人民檢察院的職權、組織、活動原則和行使職權的程式作了明確的規定,全國各級人民檢察院逐步設立和健全。1975年後,人民檢察院一度取消,由各級公安機關代行其職權。1978年 3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決定重建人民檢察院。1979年 7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83年9月,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又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
任務和職權 人民檢察院的任務是,通過行使檢察權,鎮壓一切叛國的、分裂國家的和其他的反革命活動,打擊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維護國家的統一,維護人民民主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人民民眾生活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人民檢察院通過檢察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
根據法律規定的職權,各級人民檢察院進行下列法律監督工作:
法紀監督 對於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對於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犯罪或利用職務進行犯罪,包括利用職務在經濟領域內進行犯罪,進行檢察。這類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主要有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罪、瀆職罪。上述犯罪以及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與此同時,人民檢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對於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控告的權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人的法律責任。
偵查監督 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或者免予起訴;對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根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情況下決定逮捕外,只有人民檢察院有權批准逮捕,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決定和批准逮捕。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如發現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有違法行為,應視情節之輕重,及時提出口頭意見或書面意見,加以糾正。
提起公訴和審判監督 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人民檢察院作為國家公訴機關,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將被告人交付審判,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除罪行較輕、經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檢察院均應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名義出庭支持公訴,同時對審判活動,包括法庭人員的組成、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以及審理案件的程式等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如發現有違法行為,向法庭提出糾正。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第一審判決或裁定,如認為確有錯誤,可在抗訴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的已生效的判決或裁定,如發現確有錯誤,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還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對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管改造工作的監督 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進行監督,包括對監內執行的監督和監外執行的監督。監外執行的監督指對由公安機關或基層單位負責執行的管制、緩刑、假釋等進行監督。在監督過程中,人民檢察院如發現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對於服刑中表現好的罪犯,按照法定程式給予減刑或假釋。對於重新犯罪的或遺漏了罪行的罪犯予以偵訊和起訴;如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有違法情況,應通過主管機關進行糾正。此外,對於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人民檢察院也有權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既不限於單純的訴訟活動,又不同於行政機關的一般監督。
體系和結構 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機關。對有關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有權檢查它們的工作,確定各級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分為: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②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按行政區劃設定,與地方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設定相一致。
省一級人民檢察院和縣一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設定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承擔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檢察任務。
專門人民檢察院 在特定組織系統設定的檢察機關,包括軍事檢察院和鐵路運輸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一律在上級專門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下進行工作。
各級檢察院均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名檢察員組成,並設立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是人民檢察院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的內部組織,是實行集體領導的一種組織形式。
最高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設定若干檢察廳和其他業務機構。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可以分別設立相應的檢察處、科和其他業務機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每屆任期5年,連選得連任,但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其任免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其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期,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代表任期相同。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組織與活動的基本原則 在組織原則上是實行雙重領導和民主集中制,它不同於垂直領導和個人負責制,這是中國檢察制度的兩個特點。根據1982年憲法和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既受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的領導,同時,又受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以保證人民檢察院在全國範圍內統一行使檢察權。
人民檢察院接受同級國家權力機關的領導體現在:各級人民檢察院均對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各該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其中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還須報上一級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檢查同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批覆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請審議的檢察委員會中有爭議的事項,批准同級人民檢察院設定派出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民主集中制原則,表現在各級人民檢察院均由檢察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對於重大案件及重大問題的處理,由少數服從多數作出決定。如果檢察長不同意多數人的意見,可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在檢察活動中,人民檢察院遵循下列法制原則:①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②在適用法律上,對任何公民一律平等;③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這也是中國的司法、檢察制度的一項獨特創造(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