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法院組織
正文
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联邦共和國的現行法院組織原則,是以1974年聯邦新憲法以及各自治共和國和自治省的新憲法為依據,與1963年憲法所規定的原則有重大區別,最根本的區別是:適應社會自治的發展,劃分常規法院與自治法院,司法職能逐步社會化、民主化和自治化。常規法院 包括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其中聯邦級的法院有:
南斯拉夫聯邦法院 聯邦級的普通法院,其前身為南斯拉夫最高法院和南斯拉夫最高經濟法院,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員和陪審員組成,均經聯邦國民議會按各自治共和國和自治省平等代表原則選舉產生,設民事、刑事和行政3個審判廳。職權主要為:作為聯邦共和國最高審法院,審決關於個人違憲案件,使個人、聯合勞動組織、自治共和國或自治省在市場處於不平等地位的非常抗訴案件,各自治共和國、自治省之間或聯邦與它們之間的實體權利糾紛,以及法院之間的管轄權爭議等;審核死刑判決;對某些立法和司法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提出建議。 南斯拉夫聯邦憲法法院 職權為裁決議會或政府機關的法令、條例、檔案是否違憲或違法的爭議,以維持全國法律檔案的一致,保障憲法和法律的施行。
自治共和國和自治省所轄法院,其設定和具體結構由各共和國或省自行規定。其中,屬於常規法院的有:
普通法院 分共和國(或省)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和區法院3級,實行兩審終審制。兼理民事、刑事案件,一般均設民事庭和刑事庭,或加設行政庭或經濟庭等專門審判庭。
專門法院 包括3種:①憲法法院。每個自治共和國或自治省各設1個,在各該轄境內行使與聯邦憲法法院相類似的職權。②行政法院。專門審決公民、自治組織或社會團體就下列行政問題控告政府機關的案件:聯邦主席團、議會和執行委員會以外的一切政府機關的行政檔案和措施是否合法的問題,以及有關稅收、住宅、違章建築、社會保險、殘廢金、退休金和賠償等問題。被告只能是政府行政機關。實行一審終審制。單獨設立行政法院的只有兩個共和國。其他共和國(或省)只在共和國(或省)一級普通法院中兼設行政庭。有的在地區一級普通法院中也兼設行政庭。③經濟法院。專門審決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糾紛以及經濟組織或經濟組織負責人違反或破壞經濟管理法規的罪行。1974年撤銷聯邦最高經濟法院後,只留共和國(或省)和地區兩級經濟法院。各共和國(或省)根據經濟發展情況、案件數量和幹部水平,採取不同方式設定經濟法院。兼設兩級的只有4個共和國(或省),只設地區級經濟法院的有兩個共和國(或省)。有兩個共和國完全撤銷經濟法院。未設經濟法院的均在普通法院中設立經濟庭。
軍事法院 也屬於專門法院,在某些軍事系統、軍事機關和特定的軍事地區建立。其職權為審決軍人所犯罪行、非軍人所犯的某些有關國防和安全的罪行,以及有關兵役的爭議。
自治法院 是南斯拉夫首創的司法組織形式,不屬常規法院。其特點是:①性質不是國家司法機關,其判決無強制力,主要依靠當事人自覺執行,一方拒絕執行時,由對方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要求強制執行;②專門審決自治組織的內部糾紛,主要以1976年《聯合勞動法》和自治組織所訂立的自治法規為處理依據,案件內容多屬工人與聯合勞動組織之間關於工資、資金、工作分配和調動、紀律處分、宿舍使用和住房分配等方面的糾紛,以及聯合勞動組織之間關於履行自治協定的糾紛;③審判人員絕大部分為業餘審判員,每個法院只配備1名或幾名專職審判員,主要從事行政工作和其他準備性工作。
自治法院有聯合勞動法院、仲裁處、調解委員會和自選仲裁處等形式;聯合勞動法院是其中最重要的形式,在全國普遍設立,分共和國(或省)和地區兩級。隨著社會自治範圍的擴大,自治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斷增多,方式也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