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為加強對南昌市區東湖、南湖、西湖、北湖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制定《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該《規定》1997年12月29日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4次修正。《規定》共19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號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陳俊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市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
三、《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四湖周圍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築物和設施;已建的,應當逐步整治裝飾或者限期拆除。”
2、第八條修改為:“四湖管理範圍內不得設立停車場、集貿市場、勞務市場。已經設立的,限期拆除;自發形成的,予以取締。”
…………。
根據以上修改,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市區四湖管理規定

(1997年12月2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根據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兒童計畫免疫暫行規定〉等15件規章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8月3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規定〉等19件規章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4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等17件規章的決定》第3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20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布的《南昌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南昌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等14件規章的決定》第4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市區東湖、南湖、西湖、北湖(以下簡稱四湖)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城市綠化條例》、《南昌市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四湖管理範圍內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四湖管理範圍是指四湖水面及其周邊道路、建築物、公共綠地和有關設施。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是四湖的行政主管部門。西湖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西湖的管理。
規劃、市容環境、市政公用、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四湖管理工作。
四湖周邊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湖區管理工作。
第四條 四湖管理實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護相結合。市、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四湖管理機構)負責四湖的日常管理工作。沿湖設立若干管護段,由四湖管理機構與沿湖單位和居民簽訂管護契約進行管護。
第五條 四湖管理範圍內的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管理等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六條 四湖管理範圍內的水面及其周邊公共綠地嚴禁占用。確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的,應當報經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臨時占用許可證,並給予綠地權屬單位相應的補償後方可占用。占用期滿,應當恢復原狀,及時退還。
第七條 四湖管理範圍內的建設,應當嚴格按照規劃實施。
四湖周圍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築物和設施;已建的,應當逐步整治裝飾或者限期拆除。
四湖周圍新建、護建、改建建築物和設施,應當報經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審批,其建築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必須與景觀相協調。
第八條 四湖管理範圍內不得設立停車場、集貿市場、勞務市場。已經設立的,限期拆除;自發形成的,予以取締。
第九條 在四湖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畫樹木、攀折樹枝、採摘花朵果實;
(二)沿湖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焚燒物品、晾曬衣被;
(三)向湖內排放污水、糞便,傾倒垃圾余土,拋擲廢棄物;
(四)在湖內游泳、洗澡、洗衣物、便溺;
(五)釣捕湖內魚蝦;
(六)其他污染四湖的行為。
第十條 四湖周邊的單位和居民要利用空地、牆體、陽台、屋頂種植花草,發展立體綠化,美化四湖環境。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四湖管理機構應當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一條 四湖周邊的單位、居民和進入四湖管理範圍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四湖管理規定,保護四湖風景,愛護四湖設施,維護四湖秩序。
第十二條 對保護和管理四湖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機構給予處罰:
(一)擅自占用四湖管理範圍內水面及其周邊公共綠地的,責令限其退還、恢復原狀,並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二)經批准臨時占用四湖管理範圍內水面及其周邊公共綠地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不按時歸還的,除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外,並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處以罰款;
(三)違反規定第九條的,責令停止侵害,並可對個人處以10元至50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責範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阻撓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四湖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四湖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佩證上崗,秉公執法,文明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園林綠化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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