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1999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鄉鎮企業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扶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保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繁榮農村牧區經濟,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牧民投入為主,在蘇木鄉(鎮)、嘎查村舉辦的承擔支援農牧業義務的各類企業。其主要形式有:
(一)蘇木鄉(鎮)、嘎查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舉辦的企業;
(二)蘇木鄉(鎮)、嘎查村、村民小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牧民舉辦的股份合作制企業、股份制企業;
(三)農牧民合夥舉辦的企業;
(四)農牧民個人舉辦的企業;
(五)鄉鎮企業同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以及境外投資者合資合作舉辦的各類企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符合鄉鎮企業條件的其他形式的企業。
第三條 下列企業按照鄉鎮企業對待:
(一)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在城市開辦的企業;
(三)鄉鎮企業示範區內的企業;
(四)承擔支援農牧業義務的城鎮、街道和居民辦的企業。
第四條 鄉鎮企業是農村牧區經濟的重要支柱和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鄉鎮企業應當堅持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相統一,根據市場需要發展商品生產,提供社會服務,增加社會有效供給,吸收農村牧區剩餘勞動力,提高農牧民收入,支援農牧業,推進農牧業和農村牧區現代化,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鄉鎮企業要堅持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組織形式、多種分配方式共同發展的原則。
鄉鎮企業要深化改革、創新體制,不斷完善經營機制,提高管理和技術水平,增強企業整體素質,逐步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企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重點,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立足當地實際,加強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建設,引導鄉鎮企業適當集中發展,加快小城鎮建設,促進城鄉一體化。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發展鄉鎮企業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鄉鎮企業的職能部門,依法對鄉鎮企業進行規劃、指導、協調、監督、服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發展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參與制訂各級人民政府發展鄉鎮企業的政策,編制鄉鎮企業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鄉鎮企業體制改革和經營管理,培育和發展各類商品市場,促進服務體系建設,為鄉鎮企業提供諮詢和信息服務;
(三)指導鄉鎮企業科技進步、人才開發、新產品開發、新技術的引進和推廣套用工作;
(四)協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產業政策,指導鄉鎮企業產業結構、產品結構的調整;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的產品質量、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和標準化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六)負責鄉鎮企業的統計、審計和登記備案工作,協調、指導鄉鎮企業的經濟合作、產品銷售和創匯等工作;
(七)協調鄉鎮企業與有關方面的關係,維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依法登記設立的鄉鎮企業,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取得證書後可以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鄉鎮企業改變名稱、住所或者分立、合併、停止、終止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報當地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條 鄉鎮企業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企業財產的所有權。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財產所有權屬於投資舉辦該企業的全體農牧民集體所有,由能夠代表全體農牧民利益的經濟組織行使。
農牧民合夥舉辦的企業,其財產所有權屬於舉辦該企業的合伙人所有,由合伙人共同行使。
個體私營企業,其財產所有權屬於個人,由業主行使。
股份合作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的財產屬於全體股東所有,由股東代表大會或者董事會行使。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與其它企業、組織或者個人共同投資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按照出資份額屬於投資者所有,其所有權由各方共同組成的管理機構或者股東(代表)大會行使。
第十一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和自我發展的經營機制,根據市場需求依法組織生產經營。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十二條 鄉鎮企業的投資者依法自主決定企業組織形式、經營管理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和獎懲辦法。
第十三條 鄉鎮企業依法實行民主管理,投資者在確定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和企業負責人,作出重大經營決策和決定職工工資、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等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本企業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實施情況要定期向職工公布,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四條 鄉鎮企業依法自主招聘、辭退職工,在招聘錄用職工時必須與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對女職工給予特殊勞動保護,嚴禁使用童工。
第十五條 鄉鎮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勞動保護、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逐步改善職工生活福利和勞動條件,按照勞動契約規定給職工辦理勞動保險、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鄉鎮企業要有計畫有組織地對職工進行思想政治、職業道德、科學文化教育,加強業務技能培訓,不斷提高企業職工的素質。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停業、終止,已經建立職工社會保險制度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的,按照契約的約定辦理。原屬於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職工有權返回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或者由職工自謀職業。
第十七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組織實施鄉鎮企業收費登記卡制度。向鄉鎮企業收取費用,需持有關檔案經同級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並在被收費企業持有的登記卡上予以記載。鄉鎮企業有權拒絕非法收費、罰款、攤派和強制集資。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的財產,撤換企業負責人,轉變鄉鎮企業的性質和隸屬關係。
鄉鎮企業在立項、申請批地、辦理執照、銀行貸款等各個方面,應當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十九條 鄉鎮企業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支援農牧業和農村牧區社會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鄉鎮企業要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必須依法使用土地,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鄉鎮企業要堅決執行國家有關保護環境和資源的法律、法規,積極發展無污染、少污染和低資源消耗的企業,切實防治環境污染,防止破壞生態和資源。
第二十一條 鄉鎮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國家產業政策,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產品結構,要增加科技投入,積極開發資源消耗低、附加值高、技術含量高的新產品和名優特新產品,對產品無市場或者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企業要轉產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條 鄉鎮企業要依法加強質量管理,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
鄉鎮企業要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如實報送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鄉鎮企業必須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按期進行納稅申報,依法足額交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優先扶持下列鄉鎮企業:
(一)生產科技含量高、創匯高、附加值高的產品和傳統民族手工藝品的企業;
(二)集體經濟薄弱的嘎查村的集體企業;
(三)實施國家“東西合作工程”的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進入國家級、自治區級鄉鎮企業示範區的企業;
(四)從事農畜產品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企業;
(五)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興辦的企業;
(六)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技術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企業。
第二十五條 鄉鎮企業可以依據國家有關稅收規定,享受下列優惠:
(一)按應繳所得稅額減征10%的所得稅;
(二)新辦的企業可在三年內減征或者免徵所得稅;
(三)利用廢水、廢氣、廢渣等廢棄物為主要原料進行生產的,從投產之日起減征或者免徵五年所得稅;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第二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鄉鎮企業,根據不同情況實行一定期限的稅收優惠:
(一)從事農畜產品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
(二)出口創匯和科技含量高的;
(三)對落後工藝進行改造和創新的;
(四)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規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優惠的稅種、比例、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製定。
第二十七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鼓勵和扶持自治區內鄉鎮企業的發展,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件之一,並且符合貸款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給予優先貸款,對其中效益好有發展前途且生產資金困難的應當給予優惠貸款。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發展鄉鎮企業和扶持嘎查村發展集體經濟的資金;
(二)鄉鎮企業每年上繳地方稅金增長部分提留不低於5%;
(三)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牧民等自願提供的資金;
(四)基金運用產生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於發展鄉鎮企業的資金。
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九條 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專門用於扶持鄉鎮企業發展,主要使用範圍是:
(一)支持貧困地區發展鄉鎮企業;
(二)發展效益好、高科技、無污染的企業;
(三)扶持發展嘎查村集體經濟;
(四)支持鄉鎮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開發名、優、特、新產品和生產傳統手工藝品;
(五)支持國家“東西合作工程”項目和鄉鎮企業示範區建設、外向型企業發展;
(六)發展生產農用生產資料或者直接為農牧業生產服務的企業;
(七)發展從事農畜產品加工、貯存、運銷經營的企業及農牧業產業化龍頭企業;
(八)支持鄉鎮企業職工的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三十條 從鄉鎮企業收取的排污費主要用於鄉鎮企業污染治理。從鄉鎮企業煤礦徵收的煤炭發展基金、維簡費,全部用於鄉鎮企業煤礦改造。以上各項費用的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鄉鎮企業的人才培養列入教育發展總體規劃,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各類人才到鄉鎮企業工作;各大中專院校和科研院所要充分利用現有條件,積極為鄉鎮企業培養各類專業人才;鄉鎮企業要採取優惠措施積極引進人才。
第三十二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在人事、勞動部門的指導下,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鄉鎮企業專業技術職稱和工人技術等級評審條件和辦法,對鄉鎮企業職工定期組織評定,合格者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和職工技能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鄉鎮企業出口創匯,鼓勵鄉鎮企業發展外向型經濟,建設出口商品基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非法改變鄉鎮企業所有權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無償使用鄉鎮企業財產的;
(三)非法撤換鄉鎮企業負責人的;
(四)侵犯鄉鎮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五)其他侵犯鄉鎮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五條 對非法向鄉鎮企業收費、集資、攤派、罰款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歸還有關財物。對直接責任人員,有關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鄉鎮企業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土地管理、自然資源開發、勞動安全、稅收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在其改正之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停止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七條 鄉鎮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承擔支援農牧業義務的,由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部分或者全部優惠。
第三十八條 對依照本條例所作的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