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

《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經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告第19號公布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城鄉規劃的實施、城鄉規劃的修改、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64條,自2010年6月1日起實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公告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已由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八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議
(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鄉規劃條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旗縣、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需要劃定。有條件的市旗縣區應當把轄區全部納入規劃區。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體現科學發展的要求,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設服務功能完善、輻射帶動力強的現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對於規劃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七條 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建設,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八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並接受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
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規劃管理委員會決定。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鄉規劃、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十年。城市總體規劃還應當對城市更長遠的發展作出預測。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中心城區以外的區轄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二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市轄區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審批,旗縣的鄉規劃、村莊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報送審批村莊規劃,應當將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的書面材料一併報送。
第十三條 以下區域應當先行制定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一)城市規劃和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市、旗縣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鄉和村莊;
(二)高等級公路、鐵路沿線和機場周邊的鄉和村莊;
(三)城市規劃區、名勝古蹟、生態保護區周邊的鄉和村莊。
市、旗縣人民政府鼓勵、指導前款規定以外的區域的鄉、村莊制定和實施鄉規劃、村莊規劃。
第十四條 中心城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旗縣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範圍內具體地塊的建設用地範圍和性質;
(二)規劃橙線、黃線、綠線、藍線和紫線等控制線;
(三)各地塊的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公共設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築後退紅線距離等要求;
(四)各地塊的建築體量、體型、色彩等城市設計指導原則;
(五)公共運輸場站用地布局、各級道路的紅線、斷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點坐標和標高;
(六)市政管線系統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具體要求等。
第十六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鎮重要地段和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要求開發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管線綜合和豎向規劃設計等內容。
第十七條 按照總體規劃要求需要編制的各類行業專項規劃,由有關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 市、旗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外,應當通過城市規劃展覽館、公示欄、新聞媒體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網站等進行公布。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國家和自治區及本市的法律法規、城鄉規劃技術規範為主要依據。
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編制單位使用基礎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飲用水源地、生態綠地、自然資源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區域,以及山體、湖泊、濕地、河流等因生態環境保護、景觀特色塑造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應當劃定建設管制區域,制定專門的管理措施和規劃設計導則,嚴格控制和有效指導區域內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完善基礎設施,逐步改善城市舊區人居環境。
第二十三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貫徹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結合,綜合考慮地下市政設施、地下交通設施、地下公共建築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在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可以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四條 大型基礎設施工程、重點地段標誌性建築物、公眾關注且影響面廣的重點項目,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將規劃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網站公示。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說明、解釋,並提供準確信息和良好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發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申報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相關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權利。
需要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下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選址審查意見。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及在城市、鎮總體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申報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權利。
第三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六個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內未得到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規劃條件失效。
第三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核發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申報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權利。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門批准用地檔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申報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要求的,將審批內容進行現場和網上公示,經公示後無異議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重要地段、較大規模的建設項目還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權利。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六個月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臨時設施。確需臨時保留使用的,可以臨時使用,但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拆除完畢。
第三十八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畫,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後,方可分期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分期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實施。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予以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不符合規劃要求涉及違法建設的,按照法律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劃許可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驗收。
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和交付使用,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產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權屬登記,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開戶接入手續。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六個月內,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齊全、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資料。
第四十一條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書面徵詢土地主管部門意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竣工驗收和竣工資料報送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延續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有限期限內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二條 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申報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二)市、旗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劃要求的,驗線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權利。
第四十三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程式:
(一)區轄鄉鎮村民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經區轄鄉鎮、區人民政府審查,由村民委員會統一持申報材料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二)旗縣的鄉鎮村民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由村民委員會統一持申報材料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已批准的鄉規劃、村莊規劃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劃要求的,驗線後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說明理由,告知權利。
第四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不得違法行使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自規劃批准實施之日起每二年一次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鄉規劃、村莊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十七條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定期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論證,通過網站等形式徵求公眾意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向原審批機關申請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編制依據發生變更,確需修改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修改的;
(三)經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四)原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修改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確定修改的必要性;
(二)確定修改的,應當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三)組織編制機關根據評估論證意見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形成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專題報告,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四)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組織編制單位進行規劃編制。
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一次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旗縣人民政府派駐規劃督察員,對所派駐地區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加強日常巡查、檢查,及時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工程公示牌,方便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公示牌應當載有以下內容:規劃許可證編號及其發證機關名稱;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投訴、舉報受理途徑和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市所轄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的;
(二)超越職權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以外作出規劃許可的;
(三)擅自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的;
(四)違法行使職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
(五)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而未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七)對違法建設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八)對應當拆除的違法建設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
(九)對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工程未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
(十)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屋權屬登記或者供水、供電、供熱、燃氣等開戶接入手續的;
(十一)出讓未確定規劃條件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十二)擅自增加規劃許可條件的;
(十三)接到對違反城鄉規划行為的舉報或者控告後,未及時受理或者組織核查、處理的。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建設工程造價參照該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場工程造價計算。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規劃許可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撤銷。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未向城建檔案管理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建檔案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現場或者強制拆除;或者由旗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或者強制拆除。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實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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