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境內西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三條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流域內現有工業企業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按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許可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執行。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1999年1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境內西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防治自治區境內西遼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治區境內西遼河流域(以下簡稱流域)是指赤峰市和哲里木盟向西遼河幹流匯水的區域。
流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流域內各級計畫、經貿、水利、農業、林業、畜牧、鄉鎮企業、建設、衛生、地礦、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流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流域內水污染防治實行經濟與環境保護工作協調發展、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並重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水環境質量負責: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遼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標,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流域內水污染防治規劃、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納入自治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流域內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流域內水污染防治規劃、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組織制定本轄區的水污染防治規劃、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以及水土保持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中長期和年度計畫;
(三)2000年、2005年、2010年流域內地面水水質要分別達到自治區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規劃規定的標準;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流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企業規劃布局和產業結構,最佳化資源配置,加快企業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
(五)流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有計畫地進行生態建設和水土流失治理;
(六)流域內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實施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和農膜的計畫,防治化肥、農藥和農膜等化學品造成的水環境污染;
(七)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流域內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六條 流域內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健全監測制度,並會同水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流域水環境質量的監測。
第七條 流域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流域內各盟市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盟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達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總量控制。
第八條 流域內實行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排污單位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領取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九條 流域內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凡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盟市、旗縣應當嚴格限制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執行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制度。
項目竣工驗收時,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正式投產。
第十條 企業在生產運行期間,必須嚴格管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訴除、閒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到2000年底,流域所有工業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流域內現有工業企業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領取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由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並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項目未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補作環境影響評價,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和生態環境破壞事故的企業,有責任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造成事故者處以罰款。
對造成生態環境破壞事故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3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2000年底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許可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五條執行。
第十八條 對依照本條例所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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