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保證國家財務制度的貫徹實施,保護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牧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監督管理工作;其日常業務由各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及其所設的審計機構(以下統稱集體經濟審計機構)負責。蘇木鄉(鎮)和嘎查村所辦鄉鎮企業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負責審計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形成、管理、使用、積累、分配等業務,防止集體資產流失。
第五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應當經過正式培訓、考核,具備從事審計工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審計證,按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持證進行審計。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辦理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事項,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所需的業務經費要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審計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七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八條 在審計工作中,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審計的範圍和職權
第九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一)蘇木鄉(鎮)和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
(二)嘎查村經濟聯合體和農村牧區合作基金會等集體融資組織;
(三)占有、使用農村牧區集體資產的單位;
(四)收取、管理、使用蘇木鄉統籌費、嘎查村提留款和管理、使用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單位;
(五)本級人民政府、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託審計的其他單位。
第十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集體經濟組織會計資料的完整、真實、規範、合法性;
(三)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負債、損益情況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蘇木鄉統籌費、嘎查村提留款和勞務的預決算及其提取、管理、使用情況;
(五)農牧業承包契約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六)集體經濟組織各種專業承包費、租金,徵收、徵用集體土地補償費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拍賣所得收入,及其他資產租賃、出售所得收入的收取、管理、使用情況;
(七)國家投入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和社會捐贈的款項、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向農牧民集資、收費的使用情況及其合法性;
(九)蘇木鄉(鎮)代管的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和財會人員離任的經濟責任;
(十一)侵占集體資產等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
(十二)接受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一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
(一)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計畫、預決算報表和有關檔案、資料等;
(二)審核憑證、帳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檔案、會計檔案和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
(四)受理農牧民對貪污、挪用、侵占、揮霍浪費集體資產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五)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檔案、資料等證明材料;
(六)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和嚴重損失浪費的行為,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同意,作出臨時制止的決定;
(七)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轉移資產的,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封存帳冊和資產等必要的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八)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行為的意見;
(九)對嚴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和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單位及其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提出處理、行政處罰的建議,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報告。
第三章 審計的程式
第十二條 各級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和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根據審計項目計畫和工作方案組成審計組。審計組實施審計,應當於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組的審計工作,並為審計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五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後,必須向委派其進行審計的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或者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受委託審計,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提交委託單位審定。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應當將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提出的書面意見,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集體經濟審計機構。
第十六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提出處理、行政處罰建議。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於眾,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決定送達生效後,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必須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對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意見書和作出的審計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集體經濟審計機構申請複議。上一級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不影響原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的執行。
第十九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必須建立審計檔案,加強審計檔案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審計所需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工作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糾正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挪用、侵占、貪污的公款、公物;並可對違法違紀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增加農牧民負擔的;
(二)違反財經法紀和財務收支規定,造成集體經濟資金、財產損失的;
(三)揮霍浪費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貪污公款和公物的。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集體經濟審計機構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同級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有權予以制止,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對審計決定或者複議決定中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
(四)泄露審計工作秘密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可以接受委託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提供審計服務,其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