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1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保護農牧民的合法權益,減輕農牧民負擔,調動農牧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牧民負擔,是指農牧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法所承擔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和勞務(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牧民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農牧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牧民有權拒絕,並可以向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揭發和控告。
第三條 農牧民負擔要兼顧國家、集體、農牧民三者的利益,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採取總量控制、定項限額、財務公開、民主監督的管理辦法。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應當納入農牧業承包契約進行管理,嚴格實行預決算制度和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
第四條 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蘇木鄉人民政府主管本蘇木鄉的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農牧業經營管理部門負責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牧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同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單位涉及農牧民負擔的規定、措施,對涉及農牧民負擔的部門、單位及個人進行專項審計和監督,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牧民負擔的案件,承擔農牧民負擔管理指標的調查統計和匯總分析,培訓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各級監察、財政、工商、物價、審計、司法等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牧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牧區集體經濟,增強集體經濟實力,提倡在有條件的地方由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收入承擔本嘎查村、蘇木鄉範圍內集體和民辦事業的費用,減輕農牧民負擔。
第二章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六條 農牧民直接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不含嘎查村、蘇木鄉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以蘇木鄉為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牧區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蘇木鄉統籌費不得超過上一年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
受災嚴重地區的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總額必須控制在上一年的額度之內,不得突破。該減免的要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式減免。
第七條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公積金,主要用於嘎查村農田水利、草牧場基本建設、造林治沙、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公益金,主要用於嘎查村五保戶供養、特別困難戶補助、合作醫療及其他集體文化、福利等事業。
管理費,主要用於嘎查村幹部報酬及其他管理性費用,但不得超過嘎查村提留總額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條 蘇木鄉統籌費用於嘎查村和蘇木鄉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嘎查村和蘇木鄉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
用於嘎查村、蘇木鄉兩級辦學的經費(即農村牧區教育事業費附加),不得少於蘇木鄉統籌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條 農村牧區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公益事業。按照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牧區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牧區義務工。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農村牧區義務工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草牧場基本建設、植樹造林、防沙治沙和農牧業開發建設。按照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牧區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又確實需要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的,必須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過三十個。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主要按照農牧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農牧民承擔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應當納入農牧業承包契約,按照承包契約履行義務。除實行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的,按照專業承包契約和招標承包契約履行義務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場的農牧民的全部承包費都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應當在稅後利潤中,以稅務部門計稅核定的經營額度,按照當地蘇木鄉人民政府規定的不超過百分之零點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費),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嘎查村提留和蘇木鄉統籌費,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二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以適當減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條 蘇木鄉人民政府評定的貧困嘎查村,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蘇木鄉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蘇木鄉人民政府同意,報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核減蘇木鄉統籌費。
第十四條 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必須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能夠出勞的,不得強迫以資代勞。
以資代勞的資金,必須用於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使用範圍,不得挪作他用。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牧區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五條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
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蘇木鄉人民政府備案。
蘇木鄉統籌費,由蘇木鄉人民政府蘇木鄉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年底作出當年決算方案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提請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蘇木鄉範圍內的嘎查村提留當年決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一併報旗縣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後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的預、決算方案,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六條 農村牧區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由蘇木鄉人民政府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工計畫,經蘇木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年終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張榜公布用工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農牧民承擔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實行統一的農牧民負擔監督卡制度,農牧民負擔監督卡由蘇木鄉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於每年三月底前組織發放到戶。入卡項目和提取標準要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以通過的預算方案為依據,由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逐項填寫,並在規定的時間登記收取。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不準提前收取,不許稅費混收,不得從農牧民交售農畜產品應得的價款和發放的預購定金中扣除,並應當使用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十八條 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範圍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第十九條 對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應當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別立項,專款專用。
旗縣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專項審計監督制度;集體經濟組織對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的使用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第二十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實施監督。
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或者戶代表會議分別代其行使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職能。
第四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內制定的涉及農牧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及標準的制定和調整,必須經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農牧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收費時必須持有物價管理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二十二條 嚴格控制向農牧民集資。集資必須依法進行,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接受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必須由自治區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必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蘇木鄉範圍內的集資辦學,必須遵循自願、量力的原則,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所集資金必須用於本蘇木鄉範圍內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繕、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項目、改變資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農村牧區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條 對農牧民進行罰款或者沒收財物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無法律法規依據的罰款,農牧民有權拒絕。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否則農牧民有權拒付。
第二十五條 向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發行報刊、書籍、有價證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贊助、參加保險,應當遵循自願原則,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攤派。法律、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牧區開展達標、組織檢查、評比、驗收、參觀等活動,不得要求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承擔費用或者補貼。
第二十七條 農村牧區的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學生收取學雜費,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給農牧民的各種捐款、補貼、貸款、預購定金、扶貧、撫恤費、賑災救濟款和返還的減免稅費以及與收購農畜產品掛鈎的優惠物資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前款規定的資金、物資的給付情況,由蘇木鄉人民政府和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時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供給農牧民的生產資料,各級銷售部門應當明碼標價,屬於平價銷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轉為議價銷售,不得搭配滯銷商品;屬於議價銷售的,其價格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最高限價。
第三十條 國家定購的農產品和收購農畜產品,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等級標準和價格,不得壓等壓價,並及時兌現定購款、收購款。
第三十一條 向農村牧區集體經濟所屬企業和農牧民供水、供電,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不得隨意提高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組織要按照本條例為其規定的職責,把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作為其政績考核和所屬幹部、職工考核的依據之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要限期糾正,違法責任者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農牧民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承擔本條例規定的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和勞務的,嘎查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請農牧業承包契約管理機關依照《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農牧民設定收費、集資、基金、罰款項目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標準、範圍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蘇木鄉統籌費及勞務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並處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協同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收取的款物,並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農牧民集資、罰款、建立基金、進行攤派的;
(二)在農村牧區開展達標、組織檢查、評比、驗收、參觀等活動,要求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牧民承擔費用或者補貼的;
(三)截留、挪用給農牧民的資金、物資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牧民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個人打擊報復的,由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協同監察部門進行查處。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級農牧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內所有涉及農牧民負擔的規定,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