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501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森林管理條例
(1986年12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六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綠化步伐,充分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境內從事森林的採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自治區境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實行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檢舉控告。
第四條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於森林資源清查和劃分林種的規定,負責組織劃定自治區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
自治區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國務院已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發展林業教育事業,積極培養科技人才,加強林業科學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條件,提高林業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水平。
第七條自治區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要採取有效措施,在大興安嶺林區推行“以煤代木”,節約木材。
(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低息長期貸款。
(四)按採伐木材和主要林付產品銷售收入徵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徵收育林費的辦法,由自治區林業、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紙、鹽池、鹼礦、鐵道、交通、農牧漁場、水電、城建等部門,應當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數額的造林綠化資金,並制定管理使用辦法,實行專款專用。
(六)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林業、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九條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林業工作。旗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十條自治區國有林區,要把保護和開發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利益密切結合起來,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潤分成等方面,要給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十一條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和森林經營管理等方面,要調動各種積極因素,對於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在大興安嶺原始林區實行“營林為主,采育結合,綜合利用,多種經營”的方針。在次生林區實行“封護為主,育造並舉,綜合利用,多種經營”的方針。
第十四條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規定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組織森林資源調查,為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建立森林資源檔案,確定森林採伐限額提供依據。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對森林資源管理、調查設計的機構設定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森林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六條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蘇木、鄉、鎮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旗縣(市)範圍內的,由蘇木、鄉、鎮或者旗縣(市)人民政府處理;旗縣(市)之間的,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處理;盟市之間的,由盟市協商處理,達不成協定,雙方可將各自的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決。
凡涉及與大興安嶺原始林區各國營林業局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林區旗(市)人民政府和國營林業局將各自的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裁決。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蘇木、鄉、鎮或者旗縣(市)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如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七條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一切單位,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占用或者徵用林地單位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任務書或者設計檔案,在與森林經營單位協商後提出占地申請。占用或者徵用林地面積十畝以下的,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面積十畝以上三十畝以下的,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面積三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徵用林地面積二千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占用大興安嶺林區國營林業局林地二千畝以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單位必須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時,應嚴格遵守採伐及其它有關規定,並按照批准檔案中指定的地點,將採伐的林木集中歸堆,交森林經營單位處理。
(三)占用林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森林經營單位補償全部損失。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第十八條旗縣(市)管理的國營林場,對不便經營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國有次生林,由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託給附近村屯民眾經營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價歸戶一部分,也可以劃給聚居的少數民族民眾一部分。對委託經營和作價歸戶的次生林,要加強經營管理,合理利用,遵守採伐規定,嚴禁亂砍濫伐。
旗縣(市)管理的國營林場近期無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劃出一部分給集體和個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叢,可同時劃給集體和個人。
牧區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隨草場劃給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並可以承包到戶經營。
第十九條大興安嶺林區各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根據需要,通過當地人民政府有計畫、有組織地吸收當地的各族民眾參加林業生產,扶持獵民隊發展多種經營。
大興安嶺林區內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施工隊伍,承包林業基本建設任務,也可以利用林區資源,組織各族民眾發展建築材料生產,或者從事服務業、畜牧業和家庭副業生產。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大興安嶺林區內的城鎮周圍的部分宜林地,劃給鎮人民政府,用於單位或者個人種樹、種菜、種草、養畜。
第二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要根據大興安嶺林區內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需要,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每年批售給大興安嶺林區內的自治旗、民族鄉和村屯一定數量的價格優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區內的旗(市)木製品加工廠、社發展生產。
第二十一條大興安嶺林區內的旗(市)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各國營林業局,要嚴格控制自流人員進入國有林區。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森林:
(一)加強林業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級林業主管部門都要設立林政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公安機關要在重點林區、自然保護區設立必要的機構或者配備人員,負責治安管理。
(二)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三)護林員由旗縣(市)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委任,發給檢查證和佩戴的標誌。大興安嶺林區各國營林業局專業護林員,由各國營林業局發給檢查證和佩戴的標誌。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向民眾宣傳林業法規,進行愛林護林教育,巡護森林,制止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在重點林區、自然保護區設立必要的機構,保證林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根據森林資源分布情況,配備武裝森林警察部隊,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領導,在護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區和所在地護林防火指揮部指揮。其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預防、撲救森林火災,制止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協助公安部門維護林區社會治安。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護林防火指揮部,設立精幹的辦事機構,負責護林防火工作。林區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國營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建立林區基層護林防火組織,劃定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在大興安嶺林區,開展航空護林,增加防火設施,加強森林保護。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地區的護林防火工作。
(二)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燒紙、放鞭炮、吸菸,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災的方法狩獵。
(三)在森林防火期內,因燒荒、燒牧場、燒防火線、軍事演習等特殊情況需要用火時,必須經過旗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旗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並按照規定的安全措施,嚴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內,燒木炭、燒石灰、燒磚瓦、烘烤林副產品或者進行野外勘探,要在場地、駐地或者機台周圍按規定開設防火線,準備好撲火工具。燒飯、取曖,必須選擇安全地點,採取防火措施,事後要徹底熄滅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內,通過林區的鐵路機車,要安設防火裝置,在安全地點清爐,嚴防噴火、漏火。
(六)發生森林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積極撲救。商業、糧食、物資、衛生等部門應當主動做好物資供應和醫護工作。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和通訊工具。
(七)對發生的森林火災,應及時查明原因,查清損失,追究肇事者的責任。
(八)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二十六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組織本地區森林病蟲害的防治與森林植物的檢疫:
(一)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及時控制森林病蟲害災害。
(二)確定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嚴格檢疫制度,控制檢疫對象的傳播和蔓延。
(三)發生林木病蟲害時,有關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除治;發生嚴重的林木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及早控制災害,防止蔓延。
第二十七條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嚴禁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二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要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以及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林木和林區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境內的國家重點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批准,並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地方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由盟市或者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大興安嶺林區內的地方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地的林業部門管理。
凡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研考察、拍攝影片、登山、旅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同意。
經同意進入自然保護區的人員,必須遵守自然保護區的規定。
第三十條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章辦理。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森林覆蓋率,因地制宜的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以“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為重點的植樹造林規化,加快綠化步伐。植樹造林要因地制宜,宜喬則喬,宜灌則灌,喬灌草結合;封育保護現有植被與人工種樹種草結合。
各級人民政府要適時組織和領導義務植樹活動,各行各業和城鎮、農村、牧區居民,都要完成規劃確定的植樹造林任務。植樹造林應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堅持科學造林,保證質量。
旗縣(市)人民政府,對植樹造林應認真組織檢查驗收,建立嚴格的檢查驗收制度,核實造林面積,對所造林木應按面積抽取百分之二以上進行檢查,喬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灌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七十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三十三條植樹造林要實行個體、集體、國家一齊上,以家庭經營為主的方針。
宜林地,屬於全民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河流兩岸、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組織造林,限期綠化;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農村、牧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全民所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地,劃給中、國小校一部分,用於造林。
旗縣(市)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民眾意願和經營能力,可以將集體所有的宜林地劃給或者承包給農牧民家庭種樹種草,限期綠化,長期經營,並由旗縣(市)人民政府發給宜林地使用證。限期內不綠化的要收回宜林地,並按其實際收入收取宜林地荒蕪費。
第三十四條國營林業局、林場和集體林場要採集優良樹籽,辦好苗圃,培育良種壯苗。
鼓勵個人育苗,允許自行銷售。
第三十五條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農牧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產品自主處理。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宜林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林木的所有權及其收益,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個人所有的林木,允許繼承,可以轉讓。
義務植樹的林木,歸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單位所有,或者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所有。
第三十六條集體所有的林木,可以興辦合作林場、折股經營或者由集體林場承包經營;適宜家庭經營的,也可以作價歸戶或者承包到戶,積極發展林業專業戶。
第三十七條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適宜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八條大興安嶺原始林區以國營林業局為單位,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牧區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旗縣(市)為單位,根據合理經營和永續利用的原則,提出年森林採伐限額指標,逐級上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除用材林的成熟林和過熟林蓄積量超過用材林的總蓄積量三分之二的國營林業局以外,都要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核定森林年採伐限額。
第三十九條凡採伐全民所有制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集體所有制單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農村、牧區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須納入國家的年度木材生產計畫;採伐農村、牧區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條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更新造林。對未成熟的用材林,只準進行以提高森林質量為目的的撫育採伐,嚴禁單純取材性質的採伐。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四十一條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牧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興安嶺林區各國營林業局採伐林木,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其主管單位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其他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旗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牧民採伐個人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體的林木,由旗縣(市)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採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但事後組織搶險的單位應將採伐情況報旗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除應持有林權證和上級批准的木材生產計畫外,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和上年度更新驗收證明;其他單位必須提出包括採伐的目地、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檔案;部隊還應提交師級以上領導機關同意採伐的檔案;個人應提交包括採伐的地點、面積、樹種、株數、蓄積、更新時間等內容的檔案。
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和單位,在接到採伐林木申請後,除特殊情況外,應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四十三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必須大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四十四條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按照木材調撥通知書辦理運輸手續。對未取得運輸證件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鐵路交通運輸部門不得運輸。
木材運輸的管理辦法、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區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樹二十株以下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罰款。
(二)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樹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區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樹五十株以下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
(三)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超過一立方米、幼樹超過五十株的,非林區木材超過半立方米、幼樹超過二十株的,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
(四)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區木材超過五立方米、幼樹超過一百株的,非林區木超過二立方米、幼樹超過五十株的,除責令補種樹木以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五)盜伐的林木或其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原主。濫伐林木或其變賣所得,由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追繳,作為林業基金。
第四十六條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濫伐林木據為己有,數額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並追繳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對支持、縱容、包庇、袒護濫砍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打擊報復檢舉人的領導者,要追查責任,依法從重處理。
利用職權內外勾結,倒買倒賣木材,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偽造、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明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應沒收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開墾、放牧、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要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五十一條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停發其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林業主管部門除可組織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所需費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外,並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在森林防火期內,違反規定用火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燒毀森林面積五十畝以下,或者造成損失價值一千元以下的,要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使森林資源遭受重大損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木材的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本人三個月以下、一個月以上工資或者收入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特種用途林、珍貴樹木和自然保護區內的森林遭受破壞,以及未經批准捕殺一、二類保護動物的,依法從重處理。
第五十五條被責令補種樹木因故不補種的,可以交納造林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第五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者的行政處罰,由旗縣(市)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決定。
第五十七條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林區內的野生植物和動物。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和國家規劃的宜林地。
第五十九條森林覆蓋率是指全區或者一個地區森林面積占土地面積的百分比,森林面積是指鬱閉度零點三以上的喬木林地面積,經濟林地、國家特別規定的覆蓋度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灌木林地面積,農田林網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蓋面積也列為森林面積。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