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族 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貫徹國家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穩定現行生育政策,根據自治區人口發展狀況,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動員全社會力量,採取綜合措施,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區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結合本部門業務特點,制定有利於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社會、經濟政策措施,協調、督促本系統與計畫生育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人口發展規劃制定自治區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基層管理和服務體系,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一條 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製作、發布涉及計畫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畫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下列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一)負責對本單位職工的計畫生育管理;
(二)落實對實行計畫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
(三)開展有利於實行計畫生育的活動;
(四)傳播計畫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學知識;
(五)宣傳人口科學理論、國家計畫生育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總責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機關、社會團體、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由主要領導人負總責。
企業實行法定代表人負總責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
第十四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有一名副主任負責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當享受崗位津貼,發放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應當配備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應當給予適當報酬。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蘇木、鄉鎮和嘎查、村級計畫生育經費,由蘇木、鄉鎮財政預算安排,並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地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同時應當依法履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其生育行為應當符合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提倡和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十八條 漢族公民,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養一個子女且婚後五年 以上 不育的;
(三)國有煤礦企業職工,從事井下採掘作業五年以上,並繼續從事此項工作的;
(四)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一個子女為女孩的;
(五)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一方殘疾,相當於殘疾軍人二等甲級以上標準的 ;
(六)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第十九條 蒙古族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夫妻雙方均為非城鎮戶籍且從事農牧業生產,已有兩個子女均為女孩的,經批准可以生育第三個子女。
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提倡優生,適當少生;要求節育的,給予技術服務。
其他少數民族(全國總人口在一千萬以下的)公民,一對夫妻可以生育兩個子女。
第二十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漢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或者喪偶已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二)少數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公民,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漢族公民,生育間隔期應不少於四年;少數民族公民生育間隔期應當不少於三年。
女方年滿二十四周歲以上初育者,生育第 二個以上子女的生育間隔期應當不少於二年 。
第二十二條 夫妻雙方是兩個民族的,可以自主選擇適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夫妻,應當在生育後六十日內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雙方應當向戶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後,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發給《計畫生育服務證》。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不符合生育條件而不予批准的,要書面說明理由。
對確有本條例規定以外的特殊情況申請生育子女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審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計畫生育生殖保健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科學知識,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避孕藥具供應、發放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進行優生指導。
第二十七條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定為能夠造成下一代嚴重缺陷的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採取長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經有權進行產前診斷的機構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人工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
第二十九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或者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
嚴禁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經批准可以再生育,無正當理由自行人工終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三十條 實行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施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前款規定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 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 實施絕育手術後,因情況變化,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憑《計畫生育服務證》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恢復生育能力的手術。
第三十三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畫生育手術。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對象,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在異地從業、生活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納入當地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在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計畫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就業、衛生、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綜合管理的體制。
第三十六條 成年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狀況證明和居民身份證件,到當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成年流動人口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向現居住地的旗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交驗婚育證明。
第三十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查驗成年流動人口的婚育證明,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補辦;
對其中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予以登記,並告知其接受當地的計畫生育管理。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並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技術服務。
對夫妻雙方戶籍不在同一地,在一方戶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可納入現居住地常住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現居住地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或者未經查驗過的,不得批准。
向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現居住地查驗成年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依法協助政府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或者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同向流動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或者與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個人簽定協助管理契約書。
第三十九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持有其戶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證明,經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後,可以生育。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證明外,還須持有其戶籍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核發的《計畫生育服務證》,經現居住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查驗後,可以生育。
第六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條 對實行計畫生育的夫妻,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給予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在農村牧區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牧民自願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促進計畫生育。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牧區實行計畫生育的家庭,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特別是獨女戶、雙女戶,在土地及草牧場承包、宅基地劃分、子女入學、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生產、生活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四十二條 公民比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者為晚婚。已婚育齡婦女比法定婚齡推遲四年以上初育者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產假三十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十日。對晚婚晚育者還可以給予其他形式的獎勵。
第四十三條 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發給每月5至1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農牧民獨女戶夫妻“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為每月20元;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增加產假三十日,可以適當補助托幼費。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辦法發放:
(一)農牧民、城鎮無業居民由戶籍所在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農牧民、城鎮無業居民“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解決;
(二)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由所在單位發給;
(三)流動人口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戶籍所在地負責。
第四十四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並一次性發給相當於當地人均純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補助金;要求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應當退還補助金。
第四十五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從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種優待,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法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被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應當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計征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具體徵收標準和征繳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並做下列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二)農牧民、城鎮居民的,五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不得評為勞動模範;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種經濟優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的,應當退還。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四十九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由各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