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履行憲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婦女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並隨經濟社會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相應增加。
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提供資助或者開展公益活動。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設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本條例的實施,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制定和實施婦女發展規劃及婦女權益保障工作計畫;
(二)參與制定、修改和宣傳維護婦女權益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
(三)受理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方面的投訴、舉報、信訪等項工作;
(四)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五)表彰、獎勵在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
(六)保障婦女權益的其他職責。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
第七條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指導和做好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八條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負責其區域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婦女在政治、文化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財產、人身和婚姻家庭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章政治權利

第十條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委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委員,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委員的比例。
第十一條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嘎查村民委員會婦代會主任、社區居民委員會婦聯主席的政治待遇和工作報酬應當得到保障。
第十二條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中的女職工代表、委員比例應當與本企業女職工所占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任用婦女幹部特別是少數民族婦女幹部,領導班子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幹部,並逐步提高領導班子婦女幹部的比例。女性相對集中的單位,應當提高婦女幹部的配備比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婦女幹部的培訓,保障婦女幹部接受培訓的機會,提高婦女幹部政治文化素質和決策管理能力。
第十四條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女代表、政治協商會議女委員和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企業事業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職工的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生活福利等事項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工會女職工委員的意見。

第三章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五條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的權利。
第十六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女性兒童少年輟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貧困、殘疾和外來務工人員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符合入學條件的,學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接收。
第十七條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學校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學生,不得提高女學生的錄取標準,不得限制女學生的錄取比例。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在學習和生活中遇到困難的女學生的救助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就業創業培訓,提高女性勞動技能素質和就業創業能力。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評定專業技術職務、派出留學、繼續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等方面,不得對女性作出歧視性規定和附加限制條件。

第四章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或者變相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婦女的錄用標準。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已經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應當實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制度,保護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方面的特殊權益。
第二十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對用人單位執行女職工特殊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制度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四條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契約,降低女職工的工資或者取消福利待遇、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因上述情形調整女職工工作崗位的,應當徵得女職工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條孕期婦女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證明有習慣性流產史、嚴重的妊娠合併症、妊娠併發症等可能影響其健康或者胎兒正常發育的,本人提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批准其休假。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在執行國家退休、退職有關規定時,不得以性別為由歧視女職工。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和發展福利事業,保證符合條件的喪失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的婦女和單親貧困母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逐步完善婦女生育保障制度,對貧困婦女實行生育救助。
第二十八條男女雙方在登記結婚前,婚姻登記機關應當鼓勵雙方接受政府提供的免費婚前醫學健康檢查服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提供免費婚前健康檢查服務的醫療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九條市和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婦科病的檢查和防治納入工作規劃,定期為農村牧區和街道婦女進行婦科普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免費為女職工進行婦科檢查。各級人民政府至少每兩年組織當地無用人單位的城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婦女和特殊困難婦女進行婦科檢查,檢查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加強女職工職業病防治工作,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五章財產權益

第三十條 婦女對家庭共有財產享有與其他家庭成員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他家庭成員不得限制或者剝奪。
第三十一條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或者制定的村規民約、村民自治章程、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組織章程不得有歧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的內容。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嘎查村民委員會、嘎查村民會議、嘎查村民代表會議的決議、決定、村規民約、村民自治章程以及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組織章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土地(草場、林地)承包期內,農村牧區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場、林地)的,原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場、林地);農村牧區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草場、林地)的,原居住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草場、林地)。
第三十三條依法調整承包責任地(草場、林地)、宅基地等,婦女應當與男子同等對待。不得損害婦女在農村牧區土地(草場、林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股權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劃分等方面的經濟利益;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或者外出務工等為由侵害、取消或者擅自變更其土地(草場、林地)承包經營權。

第六章人身權利

第三十四條婦女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胎兒進行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鑑定和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二)以迷信、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殘害、虐待婦女;
(三)遺棄孤寡、老年、病殘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
(四)溺、棄、殘害女嬰;
(五)歧視、虐待生育女嬰或者無生育能力的婦女;
(六)組織、強迫、利用婦女借徵婚、結婚之名騙取財物;
(七)強迫、引誘、教唆、欺騙婦女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販毒;
(八)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
(九)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十)強迫引誘女童進行乞討;
(十一)拐賣、綁架婦女,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十二)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進行淫穢表演;
(十三)其他侵害婦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尊重婦女的人格尊嚴。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影視、音像、廣播、書籍或者報刊等傳播媒介中進行有損女性尊嚴的宣傳和活動;
(二)在廣告、裝潢、招貼中含有歧視或者侮辱女性的內容;
(三)宣揚或者散布婦女的隱私;
(四)未經本人同意,在商標、廣告、出版物、櫥窗裝飾、音像製品、網路等形式使用婦女的肖像;
(五)利用其他方式侵犯婦女人格尊嚴。
第三十六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性騷擾。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性騷擾情形的,女性有權向本人所在單位、行為人所在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婦女組織和有關機關投訴:
(一)在生產勞動地點、辦公場所、公共場所用肢體動作挑逗和戲弄女性;
(二)故意撕脫女性的衣服,明顯暴露女性身體隱秘部位;
(三)故意觸摸女性的身體;
(四)用帶有性內容或者與性有關的語言、文字、圖片、聲像、電子信息騷擾女性;
(五)利用其它方式對女性進行性騷擾。

第七章婚姻家庭權益

第三十八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及其他違背婦女意願和妨礙婚姻自由的行為。不得干涉喪偶、離婚以及未婚婦女的婚姻自由。
第三十九條婦女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未經協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出賣、轉讓、贈與、抵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應當同時到登記機構辦理。雙方不能同時到場的,一方須持有另一方的委託書,相關登記機關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辦理。
第四十條婦女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享有知情權。
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以及其他共有權屬證時,婦女有權申請聯名登記。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調解不成的,根據財產和住房的具體情況,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以照顧未成年子女和女方優先的原則判決。
男方因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女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離婚時,男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夫妻共同財產中女方應得份額和女方個人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男方少分或者不分。
離婚後,女方發現男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侵占夫妻共同財產中女方應得份額和女方個人財產行為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四十二條離婚時,雙方都主張子女撫養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隨女方生活更有利於其健康成長的,應當以女方的要求為優先:
(一)子女在兩周歲以下的;
(二)女方喪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隨女方生活時間較長的;
(四)女方無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家庭暴力、吸毒、賭博、酗酒等不良行為的;
(六)其他應當優先考慮女方要求的。
第四十三條夫妻離婚後,男方不得以任何藉口干預女方的正常生活和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
第四十四條離婚後,經協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財產歸女方或者子女所有的,在辦理不動產或者動產變更登記時,男方有協助的義務。
男方不履行協助登記義務的,女方可以憑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案件納入受理範圍,及時出警,制止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行為。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接收家庭暴力受害婦女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按照規定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四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護場所,為遭受家庭暴力暫時不能歸家的受害婦女提供臨時救助。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婦女,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條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對嚴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發出督促執行書,有關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並作出答覆;逾期不作出處理也不答覆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或者擅自中途輟學的,由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或者教育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保障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侵害女學生接受教育權利的,由教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侵害婦女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作決議、決定或者制定的村規民約、村民自治章程、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股份制合作組織章程有歧視、侵害婦女財產權益內容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對主要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侵害農村牧區婦女在土地(草場、林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使用分配、宅基地劃分等方面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三十六條規定,侵害婦女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情節輕微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由行為人所在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財產損失或者精神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夫妻離婚後,男方侵犯女方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未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工作的,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責令改正,並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批評教育。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受侵害婦女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 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包頭市婦女兒童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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