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標準
法源的判斷主體是法官而非一般的民事主體。
如部委規章、地方政府規章等也具有行為規範的作用,對於一般民事主體其拘束力是不言自明的,但作為裁判規範而言,法院只是可以(而非必須)參照執行,在判決書中也不能加以引用,因此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源。故判斷主體僅能為法官,否則即出現雙重標準。
法源類型
具有絕對效力的法源
具有絕對效力的法源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必須適用的法規範,司法實踐中指法院在製作法律文書時“可引用”的規範。
具體有: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解釋(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國際條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
具有相對效力的法源
具有相對效力的法源指指法院在裁判案件時可以適用的法規範,司法實踐中指法院在“可在辦案時參照執行,但不要引用”的規範。
具體有:部門規章、各縣市人大發布的決定和決議、地方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和規章等。
相對法源
具體有:習慣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案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