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24
【生效日期】1992-06-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宅基地管理辦法
(1992年6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4號)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牧區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宅基地,是指蘇木鄉鎮和嘎查村的農業戶口或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居民(以下簡稱居民),在農村牧區的住房和雜屋等附屬建築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區境內使用宅基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居民建房,應利用舊宅基地。
在空閒地、劣地、廢棄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牧區宅基地管理,嚴格申請、審核、批准手續。
第五條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第六條居民使用宅基地,應符合蘇木鄉鎮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要求。
未作村鎮建設規劃的,應按照土地利用規劃,搞好宅基地規劃,經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和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審查,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遷並分散的村莊和零散住戶,復耕原址,擴大耕地面積。
遷並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
鼓勵城市郊區和經濟條件較好的人口密集地區集中建房和建多層住宅。
第八條旗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宅基地用地計畫,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下達執行。
第九條居民建住宅實行一戶一宅。宅基地面積按照《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宅基地的申請、審批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新的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二)因土地利用規劃及村鎮建設規劃,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三)因騰優占劣將原址復耕復植,需搬遷的;
(四)達到婚齡,確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條宅基地使用者應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買賣和非法轉讓。
第十二條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使用權,核發使用證。
第十三條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繼承、贈與引起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的,應向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嘎查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宅基地變更登記手續,換髮使用證。
第十四條宅基地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對超過規定標準,確實不能收回土地的,應按超占面積數量加收使用費;
對五保戶、軍烈屬、特困戶可以減收或免收費用。具體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宅基地使用費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嘎查村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各級土地管理、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其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條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由蘇木鄉級或旗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宅基地爭議處理期間,雙方應維持宅基地及其附著物使用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和破壞。
第十八條宅基地糾紛處理期間,故意製造糾紛、煽動鬧事、阻撓處理工作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處罰,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旗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關於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宅基地審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假公濟私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