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公共圖書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開館時間。 第二十條公共圖書館實行館長負責制。 第二十四條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概述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2號
2000年8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圖書館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自治區公共圖書館事業,滿足全社會對科學文化知識的需求,促進社會 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內公共圖書館規劃、建設、管理及使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圖書館,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投資興辦,向社會公眾開放,具有文獻資源 收集、整理、存儲、加工、開發和服務功能的公益性機構。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 強公共圖書館的建設和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人口分布、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設立公共 圖書館。
要鼓勵和扶持建立蘇木鄉、嘎查村和城市社區公共圖書館(室)。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公共圖書館的主管部門。
計畫、財政、人事、城建、科技、教育、新聞出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 內,保障和支持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自治區級圖書館是全區文獻信息網路中心。
下一級公共圖書館接受上一級公共圖書館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公共圖書館的設定、合併、分立、撤銷或者變更館址、館名,必須徵得上一級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公共圖書館的館舍、設備、文獻資源是國有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 損壞或者侵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圖書館的用途。

第二章 公共圖書館的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公共圖書館建設列入城市發展規劃。新建和擴建公共圖書館 ,其建築面積一般應不低於下列標準:
(一)自治區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20000平方米;
(二)盟市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4000平方米;
(三)旗縣級圖書館的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圖書館的業務經費和必需的設備費用列入財政年度預 算予以保證。
公共圖書館的業務經費和設備費用必須用於圖書館建設和開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民族地方文獻的收集、保護。建立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 特點的藏書體系。公共圖書館對民族地方文獻要設立專庫和專架管理。要配備熟悉少數民族 語言文字的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之間應當加強聯繫和合作,在書刊資料採購、交換和借閱服務等 方面進行協作,實現館藏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重視現代化設備的套用,建立和引進資料庫,通過計算機檢 索,實現文獻信息服務的網路自動化。

第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建立健全書庫管理制度,做好文獻資源的保存和防護工作。
公共圖書館應當收集入藏歷史文獻和新型載體文獻。
公共圖書館入藏文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加工整理。

第十四條

公共圖書館清理剔除嚴重破損或者失去利用價值的書刊,應當報請同級文化 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面向社會出版發行出版物的出版單位,應當自出版物正式出版發行之日起30 日內將出版物向當地盟市以上公共圖書館呈繳1~3冊(份)。
鼓勵在自治區外出版作品的個人,自願呈繳。
有收藏和研究價值的內部出版物的呈繳制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公共圖書館的服務

第十六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為讀者利用文獻資料創造便利條件,解答諮詢,指導閱讀, 設計、營造和維護閱讀環境,向社會服務。

第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充分利用館藏文獻資料,採取多種服務形式,提高館藏文獻 利用率,鼓勵各級公共圖書館開展送圖書下鄉活動。
除國家規定禁止公開傳播的文獻資料外,不準任意封存,但對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 的文獻資料,可本著保護文獻資料的原則限制使用。

第十八條

公共圖書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開館時間。
國家法定節假日,公共圖書館必須開放。

第十九條

公共圖書館可以逐步開展業務延伸有償服務,享受國家有關文化經濟政策。 有償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制定。其收入主要用於公共圖書館建設,增強自 身發展能力。

第四章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公共圖書館實行館長負責制。
自治區級和盟市級圖書館館長或者副館長應當具有本專業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旗縣級圖 書館館長或者副館長應當具有本專業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第二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其中盟市以上公共圖書 館工作人員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應當不低於60%,旗縣級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中,大專 以上文化程度的應當不低於40%。

第二十二條

公共圖書館的人員編制根據本館藏書規模和業務範圍確定,專業人員的配 置比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共圖書館可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工作人員實行專業職務聘任 制或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職崗位培訓制度。

第二十四條

公共圖書館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向公共圖書館捐贈資金、文獻、設備或者有其他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公共圖書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 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館的;
(二)任意限定文獻借閱範圍的;
(三)擅自清理剔除圖書資料的;
(四) 擅自改變公共圖書館用途的。

第二十七條

公共圖書館的文物藏品不得私自贈送,私自贈送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 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八條

公共圖書館將業務經費和設備費用挪作他用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 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共圖書館讀者必須遵守公共圖書館規章制度,愛護文獻資料和公共設施 設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讀者,公共圖書館可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有權要求讀者按有關規 定予以賠償:
(一)損壞公共圖書館設備的;
(二)遺失所借文獻資料的;
(三)撕毀、污損所借文獻資料的;
(四)有其他違反公共圖書館規章制度的。

第三十條

應當向公共圖書館呈繳出版物的出版單位,不按本條例規定呈繳出版物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呈繳;逾期不繳的,處以應呈繳出版物價格的10 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 人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 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開辦的圖書館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獻資源是指記錄有知識的一切載體,包括圖書、報紙、期刊 、專利公告、標準文本、會議論文、科技報告、音像製品、縮微膠片和電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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