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中國民事立法上,債權讓與制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前的契約立法中沒有對當事人協商轉讓債權作出規定,而相關的司法解釋則將許多債權讓與行為視為違法行為。到1986年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契約一方將契約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契約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依照法律的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的契約,需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原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一次規定了債的移轉制度,但將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一併進行規制。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對債權讓與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本文謹就債權讓與的概念、債權讓與的特徵、債權讓與的構成要件、債權讓與的法律效力以及債權讓與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認真分析,以示公眾。
中國立法者立足於債權讓與的現實需要,在新制定的《契約法》改變了《民法通則》僅對債的移轉作了簡單規定的弊端,確立了較為完備的債權讓與制度。為了使人們正確理解,並且在實踐中更好適用債權讓與以及相關法律制度,本文謹就債權讓與以及相關法律制度進行以下分析闡述。
特徵
1、債權讓與具有非要式性。債權人與第三人就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一致,債權讓與契約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的以外,無須履行特別的契約的形式,債權讓與契約是否作成書面形式,不影響其效力。對已經作成債權證書的債權進行讓與,雖須交付債權證書,但該行為屬於履行附隨義務而非債權讓與的成立要件。2、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債權讓與是基於各種原因而產生,可能基於買賣、贈與,也可能是代物清償,但不論其原因為何及其有效與否,對債權讓與契約的效力並無直接影響。這就是債權讓與的無因性。該無因性,其目的在於保障債權流轉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讓人的利益。
3、債權讓與是處分行為。債權讓與是將債權作為一項財產進行處分,所以要求讓與人就債權必須具有處分許可權和處分能力。無處分權人讓與他人債權除非經債權人追認,否則,其行為無效。
區別
1、債權讓與不同於債權移轉。債權移轉是指在不改變債的內容的前提下,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給第三人的制度。債權移轉,既包括依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產生的債權轉移也包括依法律規定而產生的債權轉移。因此,債權讓與僅為債權移轉制度的一種最常見、最典型的債權轉移形式。2、債權讓與不同於第三人履行制度。向第三人履行,又稱為代為受償,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契約債務,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債權讓與和第三人履行的相同之處在於都是債務人向原契約關係之外的第三人清償債務,而使原契約關係消滅,第三人處於契約履行中的受領人,即原債權人的地位,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二者也存在明顯區別。
(1)債權讓與契約是在原債權債務契約的基礎上,由債權人和受讓人直接達成債權人轉讓的合意,債權人與原契約關係以外的受讓人為契約關係的當事人,它先後存在兩個雖有牽連但主體不同的契約關係;向第三人履行則是契約關係的當事人直接在契約中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僅存在一個契約關係。
(2)在法律效力上,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後,受讓人直接取代原債權人成為新契約關係的債權人,讓與人脫離原契約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受讓人有權直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向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雖享有向債務人的請求權,但他並沒有成為契約關係的當事人。根據《契約法》第64條的規定,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不符契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發展
在中國民事立法上,債權讓與制度經過了從禁止讓與到逐步允許讓與,直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建立了較為完備的債權讓與制度的發展過程。在《民法通則》以前的契約法中沒有對當事人協商轉讓債權作出規定,而相關的司法解釋則將“倒賣契約”、“買空賣空”等規定無效,將許多債權讓與行為視為違法行為。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第91條,第一次在中國民事立法中規定了債權的移轉制度,使債權讓與成為合法的民事行為。但《民法通則》的規定相當概括,將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一併進行規制,並規定“不得牟利”存在不科學之處。新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在總結中國實踐經驗和借鑑國外先進立法的基礎上,對債的移轉制度作了較為系統、詳盡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比較有了明顯進步,主要表現在:一是根據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債的概括移轉在實際生活中的不同作用和其本身的內在規律,以不同的規則分別進行規制;二是在債權讓與制度中,明確規定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僅需為通知而無需經其同意的新規則,同時為強化對債務的人保護,對債務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作了具體規定;三是取消債權讓與不得牟利的規定,使讓與人可通過債權讓與獲取正當的利益。構成要件
根據債權讓與的基本理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關於契約權利轉讓的有關規定,債權讓與一般應具備以下要件:(一)讓與人須存在有效的契約權利
契約權利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讓與的基礎和前提。以尚未成立的,不存在的或無效的,或者已消滅的契約權利讓與他人都將因標的不存在或標在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和解除。
有效的契約權利是指該契約權利真實且未消滅,但並不意味著該契約權利一定能夠實現,即讓與人負有保證被讓與契約權利確實存在的義務,而不負有保證債務人能夠清償的義務。因此如下幾種特殊,效力不完全的契約權利也能成為債權讓與的標的。
1、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契約權利。可變更和可撤觥的契約,是指當事人在契約中意思表示不真實,從而可由對方當事人對其內容進行變更或行使撤銷權使其歸於無效的契約。根據《契約法》的規定,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契約,但未損害國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契約,均為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契約,對可變更和可撤銷的契約權利,在變更或撤銷前,有效的契約權利自然可以讓與。在契約變更可撤銷後,對讓與契約產生何種影響,法律未作規定,我們認為應視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如讓與人為變更權人或撤銷權人,讓與實事已通知債務人時,為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其債權讓與行為可視為對變更權或撤銷權的拋棄,不允許其再行使該項權利,則讓與契約權利為確定有效的權利。如讓與人為變更權或撤銷權人,但讓與尚未通知債務人,讓與人可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若債務人為變更權人或撤銷權人,債務人在除斥期間內可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不管是讓與人還是債務人行使變更權或撤銷權,原契約自始無效,契約權利也相應自始不存在,則讓與契約因標的不能而歸於無效,但由此給受讓人造成的損害,讓與人依其過錯需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訴訟時效已完成的契約權利。中國關於訴訟時效效力,採用的是訴權消滅主義。對訴訟時效已完成的契約權利,權利人的勝訴權喪失,但仍保有有效的實體權利,如經當事人合意一致,可以作為債權讓與的標的,不過訴訟時效屆滿後的請求權,因勝訴權喪失,僅為不可強制執行的請求權,該債權即為非完整有效的債權,讓與人在讓與時,負有告知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證人可以欺詐和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讓與契約。
3、將來的契約權利。將來的債權主要包括三種情形:一是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產生的債權,此種權利需待條件或期限成就方為有效;二是已有基礎關係存在,但需在將來有特定事實添加才能發生債權,主要存在因繼續性契約產生的債權中,如將來的租金債權;三是尚無基礎法律關係的將來債權即“純粹的將來債權”。
中國學說上認為,對將來債權的讓與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將來債權已有契約關係存在,從鼓勵交易出發應允許此類債權的轉讓。但在契約關係尚未發生,債權的成立也無現實基礎的情況下,即使將來有可能發生債權,也不允許其轉讓。我們認為,這一立場是可取的,對將來債權的讓與,應把握如下幾點:首先,能讓與的將來應界定在讓與人對將來債權享有法律上的期待權,即需以一定的契約關係的存在為基礎,主要包括業已存在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債權,效力特定的債權,以及以繼續性契約為基礎的可期待的將來債權。否則,如果使無契約關係的將來可能存在債權均可轉讓會不可避免地增加債權讓與的複雜性,也不利於對受讓人的保護,其次,將來債權讓與契約的效力取決於將來債權現實性的轉化,類似效力待定契約一旦轉化現實債權,則讓與契約生效,如條件不成就,權利人不追認或繼續性契約終止,債權可期待性消滅,因不存在有效標的,讓與契約無效。
(二)被讓與契約權利具有可轉讓性。
由於債權轉讓本質上是一種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應允許絕大多數債權能夠被轉讓,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依據《契約法》第79條規定,以下三類債權不得轉讓:
1、根據契約性質不得轉讓的契約債權。
有些契約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特殊信賴關係而產生的,因而其內容僅針對該特定的當事人才具有意義,才符合當事人訂立契約的預期目的,這類契約所產生的權利如果發生轉讓,將會使契約失去其同一性,或使當事人的訂約目的落空,因而一般不允許轉讓。這種根據契約性質不得讓與的權利一般包括:第一,基於個人信任關係發生的債權。第二,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債權。第三,不作為債權。例如:競業禁止約定,由於不作為債權只是為了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許債權人讓與債權無異地為債務人新設義務,顯然對債務人不公,所以不允許轉讓。第四,屬於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依附於主權利,主權利被讓與,從權利也隨之讓與,通常情形下,從權利不得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讓與,如:保證債權系擔保主債權而存在,若與主債權分離,將失去擔保性質,所以不得單獨讓與。但從權利可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存在,可以轉讓。例如已經產生的利息債權可以與本金債權相分離而單獨讓與。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根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約定契約的內容。因而當事人在契約中可以特別約定禁止相對方轉讓債權的內容,該約定同其它條款一樣成為契約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種債權不具有可讓與性。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在中國法律中對不得轉讓的契約權利作了規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61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契約的債權不得轉讓。
(三)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債權的轉讓達成協定,並不得違背法律的有關規定。
債權讓與即為契約行為,自應當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當事人就債權讓與的意思表示應在自主自願的基礎上達成一致。由於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這就要求:首先,讓與人與受讓人一般均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追認,也可以訂立轉讓契約。純獲利益的受讓,則無須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其次,讓與人應有讓與的許可權。對讓與的債權沒有處分權之人所進行的債權讓與,不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就債權轉讓達成合意,不得違反法律有關規定。這裡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轉讓契約的內容不得違法,即當事人訂立轉讓契約,不得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二是指轉讓契約的正式應合法,轉讓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契約,無須採取特別的方式。但法律對債權讓與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應依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契約法》第8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或者債務人轉移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