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委付

保險委付

保險委付是指,當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時,如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全部損失賠償,應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委付(Abandonment)是被保險人讓與對貨物的權利與義務,而要求全部賠償的行為。在被保險人要求委付時,被保險人須通知保險人,並給予授權書,經保險人接受後,即完成委付手續。被保險人取得實際全損的利益,保險人則在利益或權利移轉時取得代位求償權。委付的成立須具備一定條件,一般應就保險標的全部委付,具有不可分性。委付不得附條件,經保險人承諾或法院判決為有效後,保險標的物即為保險人所有。

保險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經保險人承諾,或經法院判決為有效的,溯自發生委付原因之日起生效,保險人受其拘束。但是,日本有學者認為,委付應從委付的意思表示送達保險人時起發生法律效力。不過,日本學者仍承認委付具有溯及效力。

詞條來源

保險委付一詞,來源於國際經濟法學中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保險部分。
根據《海商法》第256條或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1條, 被保險人有效委付後,保險人接受委付財產前,保險財產仍歸被保險人所有,而非無主財產。但在保險人賠償全損後,保險人就有權主張對保險標的權利義務。

一切權利義務雙重內容

委付包含著全額賠償和轉移保險標的一切權利義務雙重內容。根據公平原則,不允許只接受保險標的,而不承擔其賠償義務。不允許索賠全損,而不委付保險標的。對於保險委付的性質,有兩種學說,一是,被保險人將對保險標的物所擁有的一切權利義務轉移給保險人,是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而可以請求保險金額,則是法律上所賦予的間接效力。另是,保險人取得對保險標的物的權利義務,不過是法律所承認的效力,而保險金請求權的發生是意思表示上本來的效力。從保險委付制度的沿革、宗旨及海商法的規定看,前一學說比較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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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標的物的轉移

被保險人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

被保險人必須將委付財產或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及擔保物權、債權等轉移給保險人,使保險人處於這樣一種地位,好象委付原因發生後保險標的當即以出賣的方式轉移給保險人。另外,按德國商法第868條,在委付時,如果存在對委付標的有拘束力的物權,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提供擔保。但是,根據保險契約保險人應承擔此項風險的除外。
我國《海商法》所謂的委付財產就是保險單所承保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險利益。其中,具有實際意義或價值的委付,通常限於易於行使的保險標的所有權。當然,即使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不是保險標的的所有權,被保險人也應委付,保險人也有權接受,不過,所接受的也僅限於被保險人所具有的此種保險利益而已,不能及於保險標的的所有權或其他利益。
保險人處理保險標的所得的利益(不論是否超過全額賠償數額)均歸其享有。比如處理保險標的殘值的所得、因船舶受損而獲得的政府津貼、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等。
在保險人接到有效的委付通知後,還有權獲得船舶蒙受損失後賺取的運費減去為賺取這筆運費所需的費用後所得的淨額。依德國商法,該部分運費的計算還適用有關比例運費的規定。但是,在運費賺取前,船舶被撞滅失,船東從責任船舶索賠到了運費損失,船舶保險人不能主張對此運費的權利。船舶保險人也無權主張委付原因發生後重新裝船並續運貨物而賺取的運費,因為此前船舶尚未賺取該筆運費。而且,船舶保險人權利不包括推定全損前被保險人已賺取的運費。

船舶保險

根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3條第2款, 船舶保險人對委付原因發生後獲得的所有運費的權利優於運費保險人對運費本身的權利。依德國商法,委付時,運費保險人對運費不享有任何權利。
必須注意,協會期租條款(船殼)第18條特別申明,如船舶發生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不論是否發出委付通知,保險人放棄或不得主張對運費的權利。有此條款,所有運費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移而喪失,仍為船東的財產。這樣,保險船舶在卸港附近發生擱淺而成為推定全損,如將其拖到目的地交貨,船東可賺取可觀的到付運費。如無此規定,一旦構成推定全損,加上保險人接受標的,再安排拖船,貨到目的地,該項運費就應由保險人收取。更為重要的是,避免了運費保險人以運費已轉移給全損船舶的船舶保險人,運費已被賺取,並沒有損失為由,而拒絕賠償船東運費損失索賠。如無此條款,如果船舶保險人確實得到了這種運費,那么,當船東試圖再從運費的保險人索取全損時,法院也會以運費實際已經取得,承保的風險並未對其造成全損為由,予以拒絕。這對船東明顯不公。當然,今天運費多為預付,故上述情況不常發生,但仍有可能,且運費有時數額很大。
關於被保險人對有責任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償權,例如,由於船舶碰撞的損害請求權或共同海損分攤請求權,是否也隨保險標的一併轉移給保險人。有持否定說認為,這種請求權是根據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一般保險代位的規定,而在支付保險金後轉移,不取決於有效的委付。有持肯定說。從立法的沿革和文義看,應認肯定說。不過,這種轉移仍不同於保險人在一般賠付取得的代位求償權。因為保險人向第三人追償所得如果大於對被保險人的賠付,多出部分仍歸保險人,而非交給被保險人。

保險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權

不受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賠償的限制,但是,在不足額保險,保險人也只能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對保險標的物的部分物上權利。因此,如果船舶只是部分保險,即在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情況下,委付的結果,僅使保險人得以部分享有保險船舶的權利。因為,委付保險標的,是指被保險人將本保險承保的被保險人的全部保險利益轉讓給保險人。相應地,委付也只將本保險承保的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轉讓給保險人。(註:汪鵬南著:《海上保險契約法詳論》,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54頁。)
保險人在接受委付、支付保險賠償金額時,應從被保險人處取得授權書或委付成立證明書,避免日後爭議,並以確定所有權或追償權的轉移,據此行使追償權。
當委付權正當行使時,委付的好處是將照料和實現委付財產價值的責任扔給保險人。依《海商法》第250條, 有關保險標的的義務也由保險人承擔。比如因船舶沉沒在航道而進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費用、打撈船載貨物的費用、清除油污費用、向救助人支付救助報酬、拖航費用、為賺取待收運費而支出的航次費用、各種船舶優先權等。但是,船舶保險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擔在本次保險事故前,或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外的危險造成的基於船舶所有權的任何責任。貨物保險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擔被保險人應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但台灣海商法規定,保險人對標的物委付的接受,僅為殘餘物及權利,不包括義務。
在重複保險的情況下,任何一個保險人有獨立的權利選擇是否接受委付,如兩個以上的保險人接受了委付通知,則各保險人便按保險金額的比例分享保險標的的利益,分擔保險標的上的義務。

.保險金額的給付

法律所賦予的間接效果

被保險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按照海上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金額向其全額賠償。這是適用委付的根本目的。保險人因接受委付,對被保險人即須支付保險金額。不但如此,委付後保險標的歸來的,保險人不得拒付保險金額。

保險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前

無須支付保險金。如委付通知在對保險金的支付規定了期間時,其期間自保險人接到上述通知時起算。被保險人進行委付時,還應將一切有關保險標的物的權利證書、各種契約與各種負擔債務轉移及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在未接到上述通知時,無須支付保險金額。保險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檔案後,應於30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檔案如有疑問,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前項情形,保險人的金額返還請求權,自給付後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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