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仲裁時效分為普通仲裁時效和特殊仲裁時效。按照法律規定,普通仲裁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從權利被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則不予保護。
特殊仲裁時效是指普通仲裁時效以外的特定仲裁時效。例如:契約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和技術出口契約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商事仲裁時效
縱觀中國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並未見涉及商事仲裁時效的特別規定,由此,依照《仲裁法》第74條的規定,商事仲裁時效適用相關訴訟時效的規定,具體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36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29條:因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和技術進出口契約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於2008年5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的計算
仲裁時效期間應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同樣,《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及中斷的規定也應適用於商事仲裁時效和勞動仲裁時效。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權利人提出要求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的行為可構成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得以重新計算。
此外,對於勞動仲裁來說,如果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條件
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一)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支付工資爭議,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拒付工資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三)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後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後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