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主管刑事。《後漢書·郭陳傳贊》:“ 陳 郭 主刑,人賴其平。”《宋史·高防傳》:“夢一吏以白帕裹印,自門入授 防 , 防 寤而思曰‘白主刑,吾當為主刑官乎?’俄而 周祖 即位,起為刑部員外郎。”
2.法律名詞。“從刑”的對稱。審判機關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時獨立適用的刑罰。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的主要刑罰,它只能獨立使用,不能相互附加適用。即,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的時候,只能判處一種主刑,不能同時判處兩種或兩種以上的主刑。
種類
主刑的種類如下:
1、管制;
2、拘役;
3、有期徒刑;
4、無期徒刑;
5、死刑。
管制刑作為一種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刑罰方法,對犯罪分子實行不關押,而是在公安機關的管束和人民民眾的監督下進行改造,它是我國在長期革命實踐中不斷總結出來的成果,是我國的一種獨創。
拘役則是一種短期的剝奪受刑人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刑罰方法,在執行上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原則上,在其勞動改造期間,可以“酌量發給報酬”,根據其表現,還可以每個月回家一至兩天。
在主刑的執行當中,適用範圍最為廣泛的應是“徒刑”的執行,“徒刑”的執行可以分為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兩種,兩者都是放在固定的執行場所當中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2條規定:“監獄是國家的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監獄內執行刑罰”。在執行方法上,徒刑的執行經歷了從殘酷到人道的發展演變的過程。在監禁制度上,陸續創立了獨居制、沉默制、點數制、分類制、中間監獄制、自治制和累進制等。
死刑的執行是所有主刑執行中最為嚴厲因此也應當最為慎重的一種執行方法。死刑的執行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兩種。死刑是以剝奪受刑人的生命為結果,它的嚴厲性和不可逆轉性都決定了其執行應當慎重,因此,在死刑執行上規定了嚴格的程式以防止錯殺。死刑本身的殘酷性和固有的負面效應要求我們在死刑的執行中應當儘可能減少被執行人的痛苦及其對家屬的情感傷害。在執行方法上,死刑的執行也經歷了從古代各種方法的殘酷性發展到今天的越來越人道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對於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實際上是對受刑人考察中的執行,通過考察以決定其二年後執行的變更。其考察的場所也是監獄。
其他
根據主刑幅度確定罰金檔次:
隨著刑罰體系的不斷完善,附加刑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越來越普遍,而罰金刑作為附加刑的主要刑種之一,其打擊犯罪的作用已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然而,由於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罰金刑適用的具體幅度與具體原則,導致罰金刑的適用在實踐中隨意性過大,這一點在一些並處罰金的案件中顯得尤為突出。罰金刑與主刑的適用脫節,導致輕罪重罰或重罪輕罰的現象時有發生。筆者認為,只有根據刑罰中主刑罰的處罰檔次建立規範的罰金刑處罰檔次,才能真正做到罰金刑適用上的罪刑相一致。
1.根據主刑確定罰金刑的適用,是刑事處罰原則的要求。從其他附加刑種的適用不難看出,附加刑的適用幅度總是與主刑的輕重密切相關。無論是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還是沒收財產的適用,都基本上反映了這一刑罰適用的原則。罰金刑作為刑罰中附加刑的一種,沒有理由脫離這一附加刑處罰“軌道”。
2.脫離主刑適用罰金刑,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由於罰金刑的執行與被告人的經濟條件密切相關,罰金刑的“執行效果”能夠在執行前進行預測。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在適用罰金刑時總會習慣性地對當事人的經濟條件事先進行考查,根據當事人的經濟條件來確定罰金數額,這種做法極易導致“有錢多罰,無錢少罰”。筆者認為這與刑罰適用原則是相違背的,嚴重損害了罰金刑適用的嚴肅性,應當予以制止。
3.沒有主刑適用對罰金刑適用的制約,容易造成罰金刑適用上的混亂。由於目前法律上沒有對罰金刑的適用作出明確的具體規定,同時由於各地經濟發展狀況存在著差異,罰金刑的適用無法形成統一、確定的標準,顯得較為混亂。
4.割裂罰金刑適用與主刑適用的關聯,容易滋生司法腐敗。在司法實踐中,不少地方在處理一些犯罪情節不太嚴重的財產犯罪時,往往對罰金刑過分倚重,經常出現主刑較為輕緩而附加的罰金刑卻十分嚴厲的現象,這無疑將增加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現象產生的危險,影響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