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罪併罰的概念
數罪併罰具有以下特徵:
(一)一人犯有數罪
一人犯有數罪,是數罪併罰的事實前提。只有數罪存在,才有並罰可言:如果沒有數罪,就沒有必要並罰。因此,一人犯有數罪是數罪併罰的前提。關於這裡的數罪,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因此,如何區分一罪與數罪問題,完全通過刑法理論加以解決。
在理解數罪併罰概念中一人犯有數罪的時候,還有一個問題值得研究,就是這裡的數罪是否包括同種數罪?在刑法理論上,數罪存在異種數罪與同種數罪之分。異種數罪是指一人犯了數個不同種類的罪行,同種數罪是指一人犯了數個相同的罪行。異種數罪,由於其所觸犯的兩個犯罪之間屬性不同,因而在一般情況下應當實行數罪併罰,這是沒有疑問的。但同種數罪由於反覆所犯的只是相同之罪,因而是否並罰就存在疑問。在我國刑法學界,對於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以前發現的同種漏罪和又犯的同種新罪要實行並罰,並無分歧意見,而且也有充足的法律根據。但對於判決宣告以前一人所犯的同種數罪是否並罰存在各種不同的觀點,通論認為同種數罪不應並罰,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同種數罪也不予並罰。
(二)所犯數罪發生在法定期限之內
行為人所犯數罪,必須發生在法定的時間界限之內。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並非任何時候所犯的數罪都需數罪併罰,而是限於以下三種情況下的數罪適用數罪併罰,即:(1)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2)刑罰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3)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司法實踐中,在處理被告人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案件時,發現他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處的刑罰執行期間,犯有其他罪行,未經過處理,並且依照刑法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如果漏罪與新罪屬於不同種的罪行,即應對漏罪與刑滿釋放後又犯的新罪分別量刑,並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如果漏罪與新罪屬於同一種罪,可以判處一罪從重處罰,不必實行數罪併罰。
(三)必須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依照法定的並罰原則、範圍與方法,決定執行的刑罰
數罪併罰不是對數罪所判刑罰的簡單相加,而是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依照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一個罪一個罪地確定其罪名,量定刑罰,然後根據數罪併罰所應遵循的法定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數罪中有一罪或者數罪應當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含死緩)的案件,同樣應當對各罪分別量刑,然後決定執行其中最高的刑罰。對於附加刑也應當分別量刑,這樣才能看出附加刑是針對何罪適用的。只有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才能在決定執行的刑罰中有附加刑。
數罪併罰的原則
數罪併罰的原則是對一個所犯數罪實行並罰所依據的準則。數罪併罰的原則不同,其並罰的結果也就不同。更為重要的是,在不同數罪併罰的原則背後,蘊含著各個國家不同的刑事政策。
(一)併科原則
併科原則是將一人所犯數罪所判處的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併科原則是報應刑思想的產物,機械地實行“一罪一罰,數罪數罰”,表面上公正,實際上有刑罰過苛之弊。尤其是對於無期徒刑、死刑等刑罰方法來說,不存在合併執行的可能性。即使對於有期限的自由刑來說,絕對併科,導致刑期遠遠超過人的自然生命,因而變得毫無意義。當然,併科原則中所包含的“犯數罪者要重於犯一罪者”的觀念,還是具有合理性的。對此,應當予以吸收。
(二)吸收原則
吸收原則是對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後,採取重刑吸收輕刑的方法,只執行重刑,輕刑不再執行。我們認為,在理解吸收原則的時候,要把罪的吸收與刑的吸收加以區分。罪的吸收,又稱為重罪吸收輕罪,是指以法定刑為準確定數罪中的重罪與輕罪,然後僅對數罪中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判處刑罰,法定刑較輕的其他數罪不予判刑。簡言之,它只是按照數罪中最重之罪的法定刑判處刑罰,即通常所說的從一重處斷。刑的吸收,又稱為重刑吸收輕刑,是指首先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而以宣告刑為準確定數罪中各罪所被判處刑罰的輕重,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當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被吸收,不再執行。在以上兩種吸收中,罪之吸收是牽連犯、吸收犯等犯罪形態中採用的定罪方法,通常涉及一罪與數罪的區分。由於採取重罪吸收輕罪的吸收原則,因而只定一罪,不以數罪論處。因而,罪的吸收,並不是數罪併罰的原則。作為數罪併罰原則的只能是刑的吸收,即在所犯數罪分別定罪判刑的基礎上,重刑吸收輕刑。即使由於簡便,在實行刑之吸收原則的情況下,僅以重罪處刑,輕罪不再處刑,也與重罪吸收輕罪不同:重罪吸收輕罪是定罪原則,是罪之吸收。由於輕罪被吸收,因而只成立一罪。由於輕罪被吸收,輕罪之刑當然也被吸收。重刑吸收輕刑是量刑原則,確切地說,是數罪併罰原則。刑之吸收的前提是存在數罪,刑雖然被吸收了,其罪依然存在。因而,儘管重罪吸收輕罪與重刑吸收輕刑極易混淆,還是應當嚴格地區分兩者,尤其是不能把罪之吸收視為是數罪併罰的吸收原則的內容。吸收原則作為數罪併罰的原則,在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只執行最重之刑,因而使數罪混同於一罪,有悖於罪刑均衡的原則,因此現在已經很少有單純採用吸收原則的國家。
(三)限制加重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是指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應當判處或者已經判處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限度之內對其予以加重作為執行的刑罰。限制加重的方法有兩種:一是依數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處罰,即以法定刑為準確定數罪中的最重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罰加重處罰並作為執行的刑罰。二是依數罪中被判決宣告的最重刑罰加重處罰,即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以宣告刑為準確定其中最重的刑罰,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罰加重處罰作為執行的刑罰。此類限制加重的通常作法是,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同時規定應執行的刑罰不能超過的最高限度。限制加重原則兼采併科原則與吸收原則的優點,既不似併科原則那樣過苛,又不似吸收原則那樣過縱,可以說是一種公正、適當的數罪併罰原則。當然,這種方法也有其缺陷,就是只能適用有一定期限或者數量的刑罰,對於其他刑罰無法適用。
(四)綜合原則
綜合原則兼采上述併科原則、吸收原則和限制加重原則。在各國立法中,往往是以其中一種原則為主,以其他原則為輔。綜合原則由於吸收了各原則的長處,所以具有適應性強的特點,為各國刑法所廣泛採用。
我國刑法中的數罪併罰原則
我國刑法中的數罪併罰採取了綜合原則。我國刑法第69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根據這一規定,我國刑法中的數罪併罰原則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限制加重原則 限制加重是我國刑法中數罪併罰的基本原則。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當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時候,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合併處罰。具體限制加重方法如下:(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有期徒刑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過20年。(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拘役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過1年。(3)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均為管制的,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過3年。上述限制加重原則中的限制,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總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的時候,不得超過數罪的總和刑期。二是數罪併罰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過20年,拘役不得超過1年,管制不得超過3年。當總和刑期超過上述期限的時候,數罪併罰應當受其限制。
(二)吸收原則 我國刑法第69條關於限制加重原則的規定,明確地將死刑、無期徒刑排除在外。但對於判決宣告中有數個死刑、無期徒刑或者最重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應當按照什麼原則實行並罰並未作出明文規定。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採取吸收原則。在我國刑法中,適用吸收原則的有以下兩種情形:
1.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死刑或者最重刑為死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僅執行一個死刑,而不得決定執行兩個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決宣告的數個主刑中有數個無期徒刑或者最重刑為無期徒刑的,採用吸收原則,僅執行一個無期徒刑,而不得決定執行兩個以上的無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
3.還有一個情形,就是附加刑也存在吸收原則。即當判處幾個沒收全部財產刑;或者判處沒收全部財產,又同時判處罰金刑的,只執行一個沒收財產。
(三)併科原則 我國刑法第69條第2款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這表明,對於主刑和附加刑,我國刑法採用併科原則,我國刑法中的附加刑,有附加適用與單獨適用兩種情形。這裡的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是指單獨適用附加刑的情形。由於這種附加刑與主刑可以並存,因而主刑的適用並不排斥單獨適用的附加刑的執行。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於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實行主刑與附加刑的併科。根據我國刑法第69條的規定,因犯數罪而被同時判處主刑和附加刑的,無論判決決定執行的主刑種類如何,都應適用併科原則,將所宣告的一個或數個附加刑作為執行的刑罰。
同時,對於判處多個附加刑的,比如判處罰金,也採用併科原則,該各罰金刑仍按照原判數額執行。
數罪併罰的適用
數罪併罰原則,只是解決在對數罪實行並罰的時候應當遵循什麼準則進行並罰的問題。至於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根據數罪併罰原則對各種不同類型的數罪實行並罰,是一個數罪併罰的適用問題。對於這個問題,我國刑法第69條、第70條和第71條分別作了規定。
(一)普通數罪的並罰 普通數罪是指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對於這種數罪的並罰,是數罪併罰的典型形態,我國數罪併罰的原則,就是根據這種情況規定的,由於我們已經對數罪併罰原則作了詳盡的論述。因而對於判決宣告以前發現數罪的合併處罰,可以按照我國刑法第69條之規定直接適用。
(二)發現漏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根據這一規定,發現漏罪的並罰具有以下特徵:
1、發現漏罪並罰的時間
發現漏罪並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也正是發現漏罪的並罰與普通數罪的並罰根本區別之所在。
2、發現漏罪並罰的前提
發現漏罪並罰的前提是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這裡的其他罪,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漏罪。這一漏罪既可以是異種罪,也可以是同種罪。
3、發現漏罪並罰的方法
發現漏罪的並罰方法是“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這種數罪併罰的方法,俗稱為先並後減。根據先並後減的方法,在發現漏罪的情況下實行並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將已經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之內。也就是說,前一判決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從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合併而決定執行的刑期中扣除。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刑罰執行5年以後,發現他在判決宣告以前,還犯有強姦罪沒有處理。這時應當對新發現的強姦罪作出判決,如果判處有期徒刑8年,則應在10年以上18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期。假設決定執行的刑期為15年,應將已經執行的5年計算在15年之內。也就是說,某甲只須再執行10年刑期就期滿。
在發現漏罪進行並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緩刑期間發現漏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的,應當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的,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內。(2)假釋期間發現漏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0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三)再犯新罪的並罰 我國刑法第70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根據這一規定,再犯新罪的並罰具有以下特徵:
1、再犯新罪並罰的時間
再犯新罪並罰的時間是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這一點與發現漏罪的並罰是相同的,在此不再贅述。
2、再犯新罪並罰的前提
再犯新罪並罰的前提是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這裡新罪,既包括異種罪又包括同種罪,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對於再犯同種罪的也應實行數罪併罰。這裡的新罪是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所犯的,這對於適用刑法第71條來說十分重要。如果新罪是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所犯,就應當視為漏罪,而非再犯新罪。如果新罪是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則也不再實行數罪併罰,而應按照累犯或者再犯處理。
3、再犯新罪並罰的方法
再犯新罪並罰的方法是“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這一併罰方法,俗稱為先減後並。根據先減後並的方法,在再犯新罪的情況下實行並罰計算刑期的時候,應當從前罪判決決定執行刑罰中減去已經執行刑罰,然後將前罪未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例如,某甲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服刑5年後,又犯了強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某甲搶劫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10年,同強姦罪所判的刑罰8年合併,總和刑期是18年,並罰時應在18年以下10年以上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假定決定執行12年,由於前罪刑罰已執行5年不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內,因此,該罪犯實際上是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再犯新罪並罰的先減後並方法與發現漏罪並罰的先並後減方法相比較,在一定條件下,可能給予犯罪分子更為嚴厲的處罰。這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在新罪所判處的刑期比前罪尚未執行的刑期長的條件下,決定執行刑罰的最低期限,先減後並比先並後減的方法決定執行刑罰的最低期限有所提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執行8年以後又犯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如果按照先減後並的方法並罰,應當在6年以上8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加上已執行的刑期8年,實際執行的刑期最低是14年最高為16年。而如果採用先並後減的方法並罰,應當在10年以上16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實際執行的刑期最低為10年最高為16年。前者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比後者高4年,從而導致實際執行的刑期也隨之相應提高。但是,在新罪所判處的刑期比前罪尚未執行的刑期短或者與其相等的條件下,則按先減後並方法並罰的最低實際執行刑期,並不比按先並後減方法決定的最低實際執行刑期長。(2)在前罪與新罪都被判處較長刑期的情況下,確切地說是在前罪與新罪被判處的有期自由刑的總和刑期超過數罪併罰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時,採用先減後並的方法,犯罪分子實際執行的刑罰可能超過數罪併罰法定最高刑期的限制。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4年,執行10年以後又犯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若採用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後並方法並罰,應當在10年以上14年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加上已執行的刑期10年,實際執行的刑期最低是20年最高為24年。如按照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並後減方法並罰,則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可能也不允許超過20年。(3)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所犯新罪的時間距離前罪所判刑罰執行完畢的期限越近,或者犯罪分子再犯新罪時前罪所判刑罰的殘餘刑期越少,數罪併罰時決定執行刑罰的最低期限,以及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就越高。例如,某犯罪分子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假設其在刑罰分別執行年、3年、6年後又犯新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若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的先減後並方法並罰,其實際執行的刑期的最低限度分別為7年、8年、11年,最高限度為12年。如果適用刑法第70條規定的先並後減方法並罰,則其實際執行的最低刑期都是7年,最高刑期為12年。由上可見,先減後並與先並後減這兩種並罰方法,在一定條件下,並罰的結果是前者重於後者。對再犯新罪的並罰之所以採取更為嚴厲的先減後並的並罰方法,主要是由於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人身危險性較大。
在再犯新罪進行並罰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緩刑期間再犯新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77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2)假釋期間再犯新罪的並罰。我國刑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71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