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為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上海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該《規定》經2011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規定》共30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5號
《上海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1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若干規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本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登記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登記管理體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本轄區內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市登記管理機關對區(縣)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質量技監、公安、財政、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規定;
(二)依法處理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提供諮詢、培訓以及登記管理信息查詢等服務。
第五條 (市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
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市級機關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市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六)依法應當由市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六條 (區(縣)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
區(縣)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區(縣)直屬事業單位;
(二)區(縣)級機關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區(縣)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市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由區(縣)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七條 (網路辦事服務系統)
本市建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路辦事服務系統,開展網上登記、年度檢驗、發布公告、信息服務和受理投訴、舉報等工作。
第八條 (設立登記
事業單位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路辦事服務系統,向同級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九條 (設立登記需提交的檔案)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准設立的檔案;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檔案;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七)經費來源證明;
(八)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九)住所證明;
(十)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業務範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並提交其複印件。
第十條 (設立登記審查)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變更登記)
事業單位因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範圍、經費來源、住所、開辦資金等事項發生變化,或者因合併、分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路辦事服務系統,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變更登記需提交的檔案)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複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檔案: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准檔案;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檔案;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範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並提交其複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檔案、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檔案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檔案;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七)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十三條(變更登記審查)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交回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由登記管理機關換髮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註銷登記)
事業單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應當在6個月內依法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並於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路辦事服務系統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經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准註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十五條 (註銷登記需提交的檔案)
事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檔案;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發布該單位擬申請註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檔案。
第十六條 (登記公告)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核准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統一向社會發布有關公告。
第十七條 (年度檢驗)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每年年度檢驗開始前,通過報刊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路辦事服務系統,以公告形式通知事業單位按時參加年度檢驗。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路辦事服務系統,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年度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年度報告及其他相關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對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的審查、誠信等級評估等方式,依法對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年度檢驗情況,向有關部門提出對事業單位在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經費投入等方面的調整和改進建議。
第十八條 (證書的重新申領)
事業單位未按時參加年度檢驗,致使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超過有效期限而自動廢止的,應當按照設立登記的規定,重新申領《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十九條 (開展活動的要求)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依法開展活動。
第二十條 (證書的使用)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四)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五)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六)興辦企業,申領有關證照;
(七)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八)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九)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十)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一)人員聘用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辦海關事宜;
(十三)有關部門要求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條 (印章銷毀和封存)
事業單位在辦理名稱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時,應當將印章同時上交登記管理機關,由登記管理機關移交同級公安部門銷毀;確有必要暫時保留印章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上交印章並辦理封存手續,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封存。封存期限自批准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或者註銷之日起,不超過兩年;超過兩年後,由登記管理機關移交同級公安部門銷毀。
事業單位在封存期限內需要使用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其使用。
第二十二條 (實有在編人員信息管理)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通過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網路辦事服務系統,報送或者確認實有在編人員的有關信息;實有在編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報送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信息公開)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將事業單位的基本信息和年度檢驗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社會監督)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投訴、舉報。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登記事項的處理)
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法活動的處理)
未依法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擅自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已經廢止,仍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活動,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七條 (超出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事業單位超出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其舉辦單位,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實有在編人員信息管理規定的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事業單位未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報送或者確認實有在編人員有關信息,或者在實有在編人員發生變動後,未在規定時限內報送有關信息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其舉辦單位,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行政責任)
違反本規定,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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