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組織機構代碼登記工作的管理,準確反映組織機構的信息,完善社會管理、監督體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組織機構代碼(以下簡稱代碼),是指根據國家有關代碼編制原則編制,賦予本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的唯一、始終不變的法定標識。
第三條 (登記範圍)
本市範圍內的下列組織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代碼登記手續:
(一)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經企業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企業;
(三)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社會團體;
(四)經協作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中央和外省市駐滬機構;
(五)經外事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核准登記的國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組織的駐滬機構。
第四條 (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職責)
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代碼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其管理代碼工作的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代碼制度;
(二)劃分各類代碼的區段;
(三)核准代碼登記申請,賦予代碼,頒發代碼證書;
(四)建立本市代碼管理資料庫,提供有關代碼信息服務;
(五)管理、監督、實施與代碼制度有關的工作。
市技術監督局可以委託區、縣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有關代碼登記、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代碼登記工作。
第五條 (代碼登記申請)
本市各類組織機構應當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書,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代碼登記。
本辦法實施以前已經設立的組織機構尚未申領代碼證書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代碼登記。
組織機構申請代碼登記應當提交的有關檔案,由市技術監督局另行規定。
第六條 (對申請代碼登記的核准)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代碼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對所提交的批准檔案或者登記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經審查核准的,賦予代碼並頒發代碼證書。
第七條 (代碼的分類)
代碼分為法人代碼和非法人代碼。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其代碼為法人代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機構,其代碼為非法人代碼。
第八條 (代碼證書的頒發)
代碼證書是由國家統一印製的、證明組織機構具有法定代碼標識的憑證。
技術監督部門對經核准賦予法人代碼的組織機構,應當分別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機關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法人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法人代碼證書》;對經核准賦予非法人代碼的組織機
構,應當分別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機關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事業單位代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團體代碼證書》。
第九條 (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
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的效力。
組織機構可以申領代碼證書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條 (代碼證書的換領)
組織機構的名稱、住所等發生變更時,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或者證書,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換領代碼證書。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組織機構申請換領代碼證書之日起10日內,對所提交的有關檔案或者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進行審核;經審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碼證書,頒發新的代碼證書。
第十一條 (代碼的註銷)
組織機構依法終止的,應當向技術監督部門辦理代碼註銷手續;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註銷其代碼,收回代碼證書。
被註銷的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二條 (代碼證書的補發)
代碼證書毀損或者滅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補發代碼證書。
第十三條 (代碼證書的有效期)
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向頒發證書的技術監督部門辦理換證手續。
市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本市重大社會、經濟活動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對有效期內的代碼證書組織開展驗證工作。
第十四條 (代碼的套用)
本市計畫、財政、稅務、金融、勞動、人事、統計、公安、社會保險、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在其有關業務活動中,應當使用代碼。
代碼的具體使用範圍和辦法,由市技術監督局會同各有關部門確定。
政府鼓勵社會各行業積極推廣套用代碼。
第十五條 (對不辦理有關手續的處罰)
組織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條的規定,未辦理代碼登記、註銷或者代碼證書換領、補發手續的,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偽造、塗改代碼證書等行為的處罰)
組織機構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偽造、塗改、出借、轉讓代碼證書,或者使用失效代碼證書的,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收繳其代碼證書,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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