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是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辦法。

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依據)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征繳管理)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公示與救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的統一管理。
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統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監督)
市勞動保障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基金來源)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時,由市財政墊付。
第八條(繳費原則)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九條(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或者小城鎮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十條(費率)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基礎費率,基礎費率統一為繳費基數的0.5%。
對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在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分為五檔,每檔幅度為繳費基數的0.5%,向上浮動後的最高費率(基礎費率加浮動費率)不超過繳費基數的3%,向下逐檔浮動後的最低費率不低於基礎費率。浮動費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支付範圍)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市勞動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經辦機構經費)
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範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範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工傷排除)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認定申請)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從業人員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30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條(調查核實和舉證責任)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認定程式)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
在工傷認定期間,安全生產監管、公安、衛生、民政等部門對相應事故尚未作出結論,且該結論可能影響工傷認定的,工傷認定程式可以中止。
第二十二條(工傷認定決定載明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者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以及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於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認定結論;
(五)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複議的部門和期限;
(六)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三條(告知義務)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程式。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鑑定)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鑑定機構)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人事、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縣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受市鑑定委員會的委託,負責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鑑定等具體事務。
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鑑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材料)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向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鑑定程式)
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依法組成專家組,並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
鑑定委員會在送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時,應當書面告知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並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第二十八條(再次鑑定)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或者職業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對職業病鑑定結論不服的再次鑑定申請,市鑑定委員會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鑑定。
市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複查鑑定)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
第三十條(鑑定費用)
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申請的,再次鑑定結論維持原鑑定結論,或者複查鑑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鑑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承擔;再次鑑定結論或者複查鑑定結論有變化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就醫原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人員治療工傷應當在本市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或者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應及時轉往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工傷人員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醫療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工傷醫療費用除按照本市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的部分外,其餘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用藥範圍以及醫療服務設施範圍等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三十三條(住院一伙食費、交通食宿費標準)
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批准轉往外省市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四條(輔助器具)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和輔助器具項目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條(停工留薪期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六條(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條(致殘1—4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的,為24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2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0個月;四級傷殘的,為18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90%;二級傷殘的,為85%;三級傷殘的,為80%;四級傷殘的,為75%;
(三)工傷人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金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致殘5—6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60%。並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該工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3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2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條(致殘7—10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0個月;九級傷殘的,為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6個月;
(二)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2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5個月;九級傷殘的,為10個月;十級傷殘的,為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工傷復發
工傷人員工傷復發,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工傷人員,並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因工死亡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6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從業人員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繳費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5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領取養老金以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的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低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標準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關於繳費工資的特別規定)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工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負傷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繳費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按照工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負傷前或者死亡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
第四十三條(待遇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勞動保障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和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與其他賠償關係)
因機動車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權引起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機動車事故等民事賠償後,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五條(因工外出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人員的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標準,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待遇停止)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七條(保險責任確定)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八條(境外賠償)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九條(辦理享受待遇的手續)
從業人員因工傷亡的,由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並提供下列相應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憑證;
(三)工傷人員與承擔工傷責任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證明及與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關係證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待遇標準並按時足額支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六章 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繳費)
招用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將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勞動報酬中支付給個人,由其本人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自行繳費。
第五十一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工傷待遇)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按照《上海市勞動契約條例》的規定執行,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由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並不得低於全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三)致殘一級至四級的,由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享受的傷殘津貼為基數,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致殘五級至十級的,由承擔工傷責任的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五十二條(協保人員的工傷待遇)
用人單位使用經就業登記的協保人員的,協保人員的工資收入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基數。
協保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用人單位下一年度的浮動費率。
第五十三條(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從業人員工傷待遇)
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繳納工傷保險費,在繳納工傷保險費後,其按照規定在勞動保障部門進行登記的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法律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人員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勞動保障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工傷人員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騙取基金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其限期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鑑定機構法律責任)
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勞動保障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鑑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八條(應參保未參保或者未按規定繳費的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該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五十九條(爭議處理)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關於適用範圍的特別規定)
國家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以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另行作出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整。
第六十二條(聘用退休人員規定)
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三條(老工傷人員的規定)
本辦法實施前已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由用人單位負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其相關工傷保險待遇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支付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具體辦法未實施之前,本條前款規定的工傷人員有關工傷保險待遇仍由用人單位按原辦法支付。
第六十四條(外來從業人員規定)
本市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按照《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暫不參加的規定)
本市參加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暫不參加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十六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關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等事項,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2013年版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經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第三條(征繳管理)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公示與救治)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人員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管理部門)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本市工傷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工作的統一管理。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社會保險事業基金結算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經辦事務。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和區、縣醫療保險事務中心(以下統稱“醫保經辦機構”)在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經辦事務。
第六條(監督)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人員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基金來源和儲備金)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儲備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繳費原則)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第九條(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按照本單位繳納城鎮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確定。
第十條(費率)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實行基礎費率,基礎費率統一為繳費基數的0.5%。
對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在基礎費率的基礎上,按照規定實行浮動費率。
浮動費率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確定。浮動費率分為五檔,每檔幅度為繳費基數的0.5%,向上浮動後的最高費率(基礎費率加浮動費率)不超過繳費基數的3%,向下逐檔浮動後的最低費率不低於基礎費率。浮動費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傷保險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支付範圍)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鑑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存入本市市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經辦機構經費)
社保經辦機構、醫保經辦機構開展工傷保險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核定,納入預算管理。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範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範圍)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工傷排除)
從業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認定申請)
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從業人員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所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應當在30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逾期不補正但未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可以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九條(受理)
工傷認定申請人依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第二十條(調查核實和舉證責任)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根據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不同情形,提交相關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法律文書。
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認定程式)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工傷認定時限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時限中止、恢復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工傷認定決定載明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受傷部位、事故時間和診治時間或者職業病名稱、傷害經過和核實情況,以及醫療救治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
(三)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於工傷、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四)認定結論;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
(六)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工傷認定決定應當加蓋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專用印章。
第二十三條(告知義務)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向申請工傷認定的從業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和該從業人員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決定時,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能力鑑定的申請程式。
第四章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鑑定)
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勞動能力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鑑定機構)
市和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社保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和區、縣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鑑定中心受市鑑定委員會的委託,負責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及工傷人員的再次鑑定等具體事務。
區、縣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鑑定。
鑑定委員會依法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能力鑑定申請材料)
工傷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向區、縣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職業病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向市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
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工傷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鑑定程式)
鑑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並由專家組提出鑑定意見;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在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時限可以延長30日。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送達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並書面告知辦理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提供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鑑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鑑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八條(再次鑑定)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對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市鑑定委員會對職業病人員申請再次鑑定的,應當另行組織專家組,進行再次鑑定。
市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九條(複查鑑定)
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社保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提出勞動能力複查鑑定申請。
第三十條(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期限)
鑑定委員會進行再次鑑定和複查鑑定的期限,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鑑定費用)
工傷人員的初次勞動能力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申請的,再次鑑定結論維持原鑑定結論,或者複查鑑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鑑定費用由提出再次鑑定或者複查鑑定申請的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承擔;再次鑑定結論或者複查鑑定結論有變化,以及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定期複查鑑定的,鑑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就醫原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人員治療工傷應當在本市定點醫療機構或者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應當及時轉往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由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保經辦機構同意。
工傷人員需要進行工傷康復的,應當選擇與市醫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工傷康復機構。
第三十三條(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的支付)
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用藥範圍以及醫療服務設施範圍等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到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工傷康復服務項目、工傷康複診療規範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人員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三十四條(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的結算)
工傷人員發生的工傷醫療和康復費用,經市或者區、縣醫保經辦機構審核,由社保經辦機構與本市定點醫療機構或者工傷康復機構結算。
工傷人員在非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急救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到外省市治療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由其個人先行支付後,按照規定向社保經辦機構申請報銷,經市或者區、縣醫保經辦機構審核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條(住院一伙食費補助、交通食宿費標準)
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經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保經辦機構同意,工傷人員到外省市就醫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食宿費,交通費按照社保經辦機構核定的交通工具乘坐費用實報實銷
住院一伙食補助費、食宿費標準的確定及其適時調整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六條(輔助器具配置)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鑑定委員會確認,應當選擇到與社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定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輔助器具安裝配置項目和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並由社保經辦機構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結算。
第三十七條(停工留薪期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具體期限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傷病情診斷意見確定。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八條(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九條(致殘一至四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的,為27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5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3個月;四級傷殘的,為21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的,為85%;三級傷殘的,為80%;四級傷殘的,為75%。
(三)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並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後,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條件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符合條件後,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致殘五至六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8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6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60%。並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該工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的,分別為18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分別為15個月。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且解除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減少1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致殘七至十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鑑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3個月的工傷人員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1個月;九級傷殘的,為9個月;十級傷殘的,為7個月。
(二)勞動契約期滿終止,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的,分別為12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分別為9個月;九級傷殘的,分別為6個月;十級傷殘的,分別為3個月。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且解除勞動關係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減少1年,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但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係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二條(工傷復發)
工傷人員工傷復發,經鑑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並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條(因工死亡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6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從業人員生前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人員生前本人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致殘一級至四級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待遇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與其他賠償關係)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由第三人支付工傷醫療費用。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社保經辦機構有權按照規定向第三人追償。
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等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在獲得第三人賠償後,應當予以相應償還。
第四十六條(因工外出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人員的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標準,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從業人員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待遇停止)
工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第四十八條(保險責任確定)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從業人員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
從業人員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勞務派遣單位的從業人員在勞務派遣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由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承擔,具體認定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制定。工傷保險浮動費率責任由用工單位承擔。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九條(境外賠償)
從業人員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條(辦理享受待遇的手續)
從業人員因工傷亡的,由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到社保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並提供下列相應材料:
(一)填寫完整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二)工傷醫療費用支付憑證;
(三)工傷人員與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證明及與因工死亡人員的供養關係證明;
(五)下落不明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社保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待遇標準並按時足額支付;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六章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規定)
招用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
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上海市勞動契約條例》的規定執行,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不得低於全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三)致殘一級至四級的,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享受的傷殘津貼為基數,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四)致殘五級至十級的,由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五十二條(協保人員的工傷待遇)
用人單位使用經就業登記的協保人員的,協保人員的工資收入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基數。
協保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社保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用人單位下一年度的浮動費率。
第五十三條(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從業人員的規定)
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參照本辦法規定的繳費基數和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後,其按照規定在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進行登記的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享受本辦法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四條(非城鎮戶籍外來從業人員的特別規定)
因工致殘一級至四級的非城鎮戶籍外來從業人員,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待遇項目標準和支付方式,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選擇按一次性領取的方式享受。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人員在首次申領待遇時向社保經辦機構提出,並以協定方式確認。一經確認,不再變更,其工傷保險關係終止,並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解除或者終止。
因工致殘一級至四級的非城鎮戶籍外來從業人員選擇按一次性領取的方式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其工傷復發醫療費以及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經確認配置輔助器具費等,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支付標準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另行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十五條(有關待遇計發的特別規定)
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發的一級至十級工傷人員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低於3896元乘以與傷殘等級相應的下列月份數之積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足:一級傷殘的,為24個月;二級傷殘的,為22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0個月;四級傷殘的,為18個月;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八級傷殘的,為10個月;九級傷殘的,為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6個月。
按照本辦法規定計發的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當年度傷殘津貼和因工死亡人員供養親屬撫恤金,低於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公布的上述兩項工傷保險待遇最低標準的,按最低標準計發。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相關機構的法律責任)
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的,市醫保經辦機構、社保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市醫保經辦機構、社保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責令改正,工傷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第五十八條(應參保未參保或者未按規定繳費的規定)
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保經辦機構依法追償。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五十九條(爭議處理)
工傷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保險待遇方面爭議,適用勞動人事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條(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單位和個人對市或者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或者社保經辦機構、醫保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人工資的定義)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本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本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關於適用範圍的特別規定)
國家對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傷保險另行作出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調整。
第六十三條(施行日期和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布、並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的《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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