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涵義
(一)一物一權主義與一物多權和多物一權現象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得對抗任何人的絕對性權利,為明確其效力並使其支配的客體範圍特定、便於公示,確保物權的實現及維護交易的安全,自羅馬法以來的物權法理論上遂抽象出“一物一權主義”。而國內學者對該主義似乎尤其偏好,諸多物權法著述將其奉為物權制度的一項基本規則。此點,已為眾所周知。
不少初習物權法者,就字面涵義來理解“一物一權”,認為其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物權,一個物權的客體也僅以一物為限。但在近現代社會,一方面有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的奉行,另方面,因應現實生活之需要,“多物一權”與“一物多權”現象卻又大量出現並獲得了法律的普遍承認。例如:連綿不斷的土地本屬物理意義上的一物,卻被人為地於土地登記簿中分為數宗,並歸屬於不同的主體;一幅土地上得有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地役權(或稱鄰地利用權)及地表上下之空間權等並存,形成土地上之物權權利群或權利束;一幢建築物得區分其單元、樓層及房間而由不同的所有權人獲得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及共用部分的共有權;法人財產權及法人所有權概念時常被提及,且通常被認為系法人對其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及智慧財產權、債權等財產的“集合體”享有的一種綜合性權利或“財團所有權”,與此相似,夫妻與家庭共有財產所有權通常也被認為是對家庭所有的全部財產作為一個整體而享有的所有權;在承認典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的立法上,允許典權人於典期內將典物轉典,從而在同一典物上並存原典權人的典權與轉典權人的典權;數項財產可以共同作為抵押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企業則可將其所有的不同種類的財產作為集合體設定“企業擔保”或“財團抵押”;一物之上,得設定數個抵押權,動產之上則得發生抵押權與質權及抵押權與留置權的並存,甚至一項動產之上還可能發生原質權與轉質權的並存及留置權與留置權的並存等等。面對這些現象,若僅從字面意義來簡單看待一物一權主義,顯然難得其解,以致困惑叢生。
實際上,這些現象的存在,也引起了理論界對傳統物權制度中一物一權主義的深層思考,並引起了其確切涵義究竟應如何理解、在物權法中的基本原則之地位是否動搖等問題的討論。
(二)一物一權主義涵義界定上的分歧
1.對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旨的不同歸納
儘管一物一權是物權法上的耳熟能詳的名詞,但關於其要旨如何,並非沒有認識上的分歧。諸種學說觀點可以概括為三類:
其一,物權客體特定論。持此論者認為,所謂一物一權主義,又稱為物權客體特定主義,是關於物權客體的原則或者說是對物權客體的基本要求。對於其涵義,有的謂:“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權,一物就有一權,故數個物不能成立一物權,物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依此原則,一個物權之客體,應以一個物為限,在一個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也有的學者認為: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物之上不能同時並存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權。”或者表述為“一個物權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個所有權或他物權不能存在於數個物之上。”以物權客體特定主義來認識一物一權,莫如將其倒置而稱為“一權一物”更為貼切。
其二,物權效力排他論。持此論者認為,一物一權是物權的絕對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現,是對物權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來要表達的意思,為“一物之上當然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也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種類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或者說“意指同一標的物之上不得設立內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物權,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
其三,客體特定與效力排他論,或謂綜合論。不少學者在解釋一物一權原則時,並不單獨強調其是指物權的客體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兩者兼顧,將其表述為“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並不能同時設定兩個內容相互牴觸的其他物權。”也有學者明確提出,一物一權原則實際上包括物權的排他性原則與物權客體特定性原則兩個方面的內容,因而以物權的排他性原則或物權的客體特定原則來代替一物一權原則,均有不妥。在王利明教授主持擬定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4條中將一物一權原則表述為:“一物之上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一物之上不得設立兩個以上內容相衝突的物權。”
2.對“一物”與“一權”之涵義的不同解釋
具體到一物一權主義中的“一物”與“一權”應如何界定和理解,學者們的見解也存在著差異:
關於“一物”的認識,可以概括出“客觀一物論”與“觀念一物論”兩種不同觀點。恪守羅馬法原有精神的客觀一物論者認為,物權的客體應限於特定的、獨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設定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對於集合物上成立一個所有權與設定財團抵押以及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土地的觀念劃分等現象,或者對“一物”進行特殊解釋,或者作為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情況來認識。更多的學者則持觀念一物論,認為物權客體的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衡量標準,與其說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說是社會的一般觀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一個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固然為特定和獨立之物,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但在交易上認為具有特定性獨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確認,允許它成為物權的客體。也即是說,一物一權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觀念上”的一個標的物,它既可以是單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限於客觀事實上的一個獨立物。
關於“一權”的意義,也有兩種不同見解。有的堅持羅馬法之傳統,認為一物上之“一權”,僅指一個所有權(可簡稱“一物一主論”);也有的解釋說,在現代法中該“一權”並不僅限於指所有權,也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內,亦即一物之一權,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也不能並存兩個以上內容、效力相牴觸的物權(可簡稱“相斥物權不得並存論”)。
兩種要旨
對以上諸種學說和認識,我們將其大別為“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和“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兩大類。
(一)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旨歸納
依多數學者之見,在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羅馬法上,一物一權中的“一物”,原則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觀上獨立、特定的一個有體物:“一權”亦僅指一個所有權(亦即屬於“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而在現代生活中及法律觀念與法律實踐上,“一物”的衡量標準已發生了重大變化,是指在“法律觀念上”具有特定性與獨立性的一物。客觀上的一個獨立物,自可成為一個物權的客體;客觀上、物理學意義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觀念上被分解為或者說被視為數物(如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土地通過登記的觀念區分等);客觀上或物理上獨立的數物,法律觀念上也可視為一物,而在其上設定一個物權(如集合物所有權、數物的一併抵押、財團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與物之整體分離或具備獨立之經濟價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間),亦可為物權之客體。另外,現代法上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已不限於有體物,無體物和權利,也可成為物權的客體。隨著“以物之所有為中心轉向以物之利用為中心”和他物權制度的發達,現代法上所謂一物一權主義中的“一權”,也不應再局限於所有權,而應指包括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在內的各種物權,其意義也不再拘泥於一物之上只能有一個物權,而是強調一物之上不得並存兩個以上內容、性質相牴觸的物權。對此種理解,我們將其稱為“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其要義可以概括為兩個方面、四個要點:
第一方面,為“一權一物”,即一項物權的客體原則上須為特定、獨立的一物。其要點之一,是一個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法律觀念上的)一物;要點之二,尚未與物之整體分離的物之組成部分之上,不能單獨設立物權。
第二方面,為“一物一權”,即一物之上不得並存內容相牴觸的兩個以上物權。其要點之一,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絕不得存在兩個所有權(但不排斥所有權的共有);要點之二,為“相斥之物權不得並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性質、內容相牴觸的物權。
(二)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觀念的重申
近來,有學者針對理論界關於一物一權主義在解釋上的諸多分歧,提出一物一權主義的準確涵義,應以多數日本及台灣學者的解釋為妥當,即:“一物一權是指一物上僅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諸多大陸學者所作的寬泛解釋,並不準確。原因在於,一物一權主義為物權法學說上的歸納,目的僅在表達所有權與其標的之間的關係:其一,物權標的的獨立性決定了一物之組成部分不得成立獨立的所有權,只有完整的、獨立存在的一物上才能成立所有權;其二,物權標的的同一性質決定了所有權必須設定於一個獨立物之上,而不能設定於由數個物所構成的集合物上。將“一物一權主義”擴張適用於他物權,明顯缺乏邏輯支撐,因為一物之上顯然不止僅能存在“一權”,而是可以有“數個”物權並存。
以上論述中關於一物一權的應有涵義及集合物上不能成立單獨所有權等觀點的論證頗為深刻、精到,值得重視。不過,此“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觀念雖值肯定,但其是否就一定應居物權法基本原則之“高位”,仍有探討的餘地。
地位質疑
(一)一物一權原則的堅持論、修正論與捨棄論
在物權法理論以及中國物權法的制定中,對於應當如何對待傳統制度上的一物一權原則,目前的觀點可大別為堅持論、修正論與捨棄論(或稱取代論)三種不同的主張。
如前所述,堅持論與修正論者均主張仍應將一物一權主義奉為物權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堅持論者中,采“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觀點的學者,認為多物一權、一物多權現象與一物一權主義並不衝突,根本不構成對一物一權原則的挑戰,故而原本意義上的一物一權原則應當堅持且“不可動搖”。但也有不少學者主張將多物一權、一物多權等現象作為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情況”來認識(或謂一物一權原則的緩和、相對化)。持“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認識的學者,有的認為這種寬泛的解釋就是一物一權主義的原本涵義,也有的主張此系因應現代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而在理論上和立法上對一物一權的涵義所作出的新解釋。其目的均在於自圓其說,以求在堅持一物一權原則的同時對多物一權、一物多權現象作出合理說明。我們認為“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之理解,應為對該主義原本涵義的準確解釋,以此為判斷基點,則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實際上是對一物一權主義內涵的擴張、修改或著說是對其理念的“修正”,故此將其稱為“修正論”。
一物一權主義的捨棄論者,則主張廢棄一物一權主義,至少不能繼續使其高居物權法基本原則的地位,但其中仍有價值的一些內容,可由物權客體特定原則及物權效力排他原則或物權絕對原則取而代之。甚至還有學者進一步認為,一物一權原則即使在所有權制度中也已過時、應當廢棄。
(二)一物一權主義在物權法上的應有地位
若是在字面意義上理解一物一權,而對一物多權、多物一權現象以“例外情況”來為解釋,則因例外情況實在是太多,足以動搖其“基本原則”的地位;若以“寬泛解釋論”或“修正論”者的主張賦予一物一權新的涵義,著實已游離其原有旨趣,有削足適履之嫌,而且,尋出種種理由來解釋多物一權、一物多權現象,不僅解釋上頗非周折,而且也與一物一權的淺顯、直觀、練達的字面意義相去甚遠,既無必要和實益,也難以使人信服(初學者還可能產生迷惘),且容易引起歧義,在實踐中產生誤導。而若是在“嚴格意義上”堅持一物一權原則,雖然解釋上符合其原本涵義,且邏輯明晰,堪值信服,但由於其適用對象的限定性,因而恐怕只宜降格定位為所有權制度的原則,而非整個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在早期物權法上,系以所有權為核心來構築物權制度,所有權具有絕對重要的地位,故當時認一物一權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尚屬允當。而今日之物權法制度,已“從所有為中心轉向以利用為中心”,他物權成為物權法中最為活躍和重要的內容,如此,仍使僅適用於所有權而並不適用於他物權的“一物一權”居於整個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之地位,顯有不妥。
在物權法基本原則體系的構建中,捨棄傳統法上的一物一權原則。當然,捨棄一物一權原則,決不等於否定物權客體的特定性與效力的絕對性和排他性之固有屬性,惟將此內容包含於物權特定原則、物權排他性原則或一併統歸於物權絕對原則之中而已。另外,筆者認為在所有權制度中,一物一權主義還有其適用價值:其一,一物之上只能有一個所有權,是所有權的性質本身所決定的,此點必須承認;其二,在所有權制度中明確一物一權原則和理念,可以為擯棄“雙重所有權理論”提供重要的理論依據;其三,現代高層住宅所產生的區分所有權現象,並不違背對“一物”的限定性要求,事實上此與土地的分割所有系同類情況,而土地的分割所有,自古至今莫不如此,在羅馬法上也並不認為其違反了一物一權原則或者是其“例外情況”。
物權絕對原則
(一)物權絕對原則的意義
物權絕對原則,是對物權所固有的基本屬性的確認和申明,質言之,即是對物權法上關於物權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僅憑權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為即可實現且得對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確認的一系列規則的概括。正是基於對物權的特有屬性的確認,才有了物權與債權分野、物權制度與債權制度的差異及物權法與債權法的分立,因此,物權絕對原則應為物權法最基本的原則。
(二)物權絕對原則的內容
在較廣的意義上來界定物權絕對原則或物權絕對性原則,將其作為確認物權之性質的原則來定位,則對其中的“絕對”、“絕對性”一詞就不能僅局限於從“依自己的意思即可實現”的“絕對權”一層意義上來解釋,而應從支配的可靠性、支配客體的特定性、權利行使的任意性、效力的強大性、實現的自力性及保護的嚴格性等多重角度來理解。其主要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四)物權絕對性的限制
任何權利,皆有其限度,具有絕對性的物權也不能例外;主張物權絕對原則,決不意味著物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利。現代各國法上均對早期的極端個人本位的物權絕對無限制原則進行了修正,我國物權法的制定中,也須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除民法上關於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規定當然也適用於物權外,法律上對於物權絕對性的限制,主要體現在“物權的行使,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利”方面的規定上。同時,法律上關於物權優先於債權效力的例外規定,物權請求權或物權的追及效力得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權及取得時效期間之屆滿等原因而被阻斷的規定,也可作為物權絕對性的限制來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