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內容
一物一權原則首先需要討論的問題是:一物一權究竟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還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物權?這個問題似乎已有定論,即指前者而非指後者,例如,有的學者非常明確地指出:“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權之成立,此為一物一權主義。”;或曰:“一物一權主義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但其實不然,有的學者認為一物一權“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權,不得有互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的物權同時存在於同一標的物之上。”,或者說,“一物一權一方面是指一個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以上的所有權;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個物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在性質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權。”由是觀之,一物一權原則中的“權”到底為何種權利亦即僅指所有權還是指所有物權尚存較大的爭議。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所有權,這是既符合財產的私有屬性又符合法律的邏輯安排的,因為所有權的最主要的制度功能就是確立社會財富的歸屬關係,定紛止爭,若允一物之上存在兩個相互獨立的所有權,這比沒有確定一物的所有權還易引發人們之間的紛爭和矛盾,不利於物的利用。這就是早在羅馬法時期就已經存在的“所有權遍及全部,不得屬於二人”的規則。至於共有,則是二人以上對一物共同地或者按份地享有所有權,而不是分別獨立地對一物享有所有權,並不與一物一權原則相悖,但是一物之上存在兩個甚或兩個以上他物權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情形則是在不違背財產的私有屬性的前提下,允許所有權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之上設定或以使用為目的的用益物權或以擔保為目的的擔保物權,則正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的方式和實現所有權價值的途徑,一物之上存在數個他物權是普遍的情形,所以一物一權的“權”並不包含他物權,而應當僅指所有權。
那么,何以學者們都認為一物一權原則同時也包含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兩個以上性質上互相排斥或者說內容上互不相容的他物權之義?進一步推敲,何謂“性質上相互排斥或者內容上互不相容”?舉例來說,甲將自己的房屋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乙,乙取得抵押權,甲鏇又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於丙,丙亦取得抵押,兩個抵押權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它們的性質相互排斥嗎?它們在內容上互不相容嗎?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確切含義是什麼?以什麼為性質上相互排斥或內容上互不相容的判斷標準?難道乙的抵押權和丙的抵押權是互相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嗎?假若該房屋的價值小於其所擔保的債務總額,兩個抵押權就是相互排斥和互不相容的嗎?其實若發生此種情形,法律的處理規則很簡單也很清晰:已登記的抵押權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實現,先登記的抵押權先於後登記的抵押權實現,同時登記的按債權比例同時實現,但無論如何也不能認為此二抵押權是不能同時存在於一物之上的,即使是按照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生效主義的立法例,若未經登記則抵押權不生效,那也是物權法定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要解決的問題,與一物一權並無關係。有學者舉下列之例欲說明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兩個以上互相矛盾或排斥的他物權:某開發商將一棟房屋的不同單元分別售給各買受人,買受人以其所購買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銀行借款,同時開發商又以整個房屋向另一銀行作抵押借款,這兩項抵押權就會形成矛盾和衝突。其實,所謂矛盾和衝突是指權利實現後果上的矛盾和衝突,而非指權利性質和效力上的矛盾和衝突,兩項抵押權都是合法有效的,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設若全部的單元套間都辦理了抵押,則仍依前述已登記的抵押權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實現、先登記的先於後登記的實現、同時登記的同時按債權比例實現的規則處理;設若只有一部分單元套間辦理了抵押,則未辦理抵押的部分由後一銀行行使抵押權,已辦理抵押的部分按上述衝突規則處理,問題都利益得到解決。
又例:甲將自己所有的土地設定土地使用權(地上權)於乙,乙取得他物權,則非經地上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土地之上設定抵押權,若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地上權人同意設定了抵押權,抵押權應屬無效,但此時導致抵押權無效的原因並非一物一權,而是對已設定權利負擔的物權在為處分行為或為再負擔行為時的一種限制,目的在於保護他物權人的利益。所以,若他物權人同意所有權人在同一物上再設定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則此時的抵押權仍為有效,一物一權原則不能適用。不僅如此,若是他物權人自己在土地上設定抵押,則毫無問題,此時,一物之上也是合法地存在數個物權:所有權人的所有權,地上權人的地上權,抵押權人的抵押權,這些權利“和平共處”於一物之上,有何衝突與矛盾呢?!至於實現程式時的順位屬於權利行使的後果問題,而與權利的效力即有效或無效是無涉的。
再例,我國《契約法》第286條規定了工程承包人(即施工人)對建築工程的優先權(或如有的學者稱之為法定抵押權),設若發包方此前已將該建築工程設定抵押權於甲,此時也不存在施工人的優先權(法定抵押權)與甲的約定抵押權這兩個他物權相互衝突或矛盾的問題,更不存在因一物一權原則的適用而導致甲的抵押權無效的問題,而僅僅是一個權利實現的順位效果問題。
其實,在他物權的場合,根本不存在適用一物一權的可能性,無論是用益物權還是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中,地上權人可以在土地上再設定地上權,在同一物之上形成兩個性質相同的他物權,例如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包,在轉包的場合,原承包人並不喪失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即屬於用益物權,地上權),而轉承包人也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地上權人也可以在土地上再設定抵押權。又如,在房屋出典的場合,承典人可以將承典的房屋轉典,其自身仍為典權人,而轉承典人也取得典權,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個用益物權。一物之上同時存在數個擔保物權的例子上面已經說明。我們無法找出一個實例來說明一物之上設定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他物權,而這幾個他物權卻是相互排斥、互不相容因而不能同時成立並受到法律保護,所謂的“一物之上不能同時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互相排斥、、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他物權”的命題在邏輯上是無法解釋的,在實證分析上是無法找到注釋的。
即便能夠證明實踐中有個別情形在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他物權,也只說明一物可以存在數個他物權為常態,一物只能存在一個他物權為異態,為例外,而將異態或另外作為原則顯然是十分不妥的。何況,事實上連這種例外情形都是不存在的。
所以,一物一權原則是物權法中一項僅適用於所有權的原則,一物一權中的“權”僅指所有權而言,不包括任何他物權。有學者正確地指出了這一點,儘管未對其理由進行充分的說明。一物一權的準確說法應當是“一物一所有權”,但為稱呼上的簡潔及尊重約定俗成起見,仍舊稱為一物一權無妨。但這樣一來,一物一權還能成為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嗎?
含義
(1)一物一權主義內容界定的分歧儘管一物一權是物權法上的耳熟能詳的名詞,但關於其要旨如何,並非沒有認識上的分歧。諸種學說觀點可以概括為三類:
其一,物權客體特定論。持此論者認為,所謂一物一權主義,又稱為物權客體特定主義,是關於物權客體的原則或者說是關於物權客體的基本要求。對於一物一權主義的涵義,有的謂:“系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權,一物就有一權,故數個物不能成立一物權,物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依此原則,一個物權之客體,應以一個物為限,在一個物上只能成立一個所有權。”也有的學者認為:一物一權主義“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物之上不能同時並存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權。”或者表述為“一個物權客體應以一物為原則,一個所有權或他物權不能存在於數個物之上。”以物權客體特定主義來認識一物一權,莫如將其倒置而稱為“一權一物”更為貼切。
其二,物權效力排他論。持此論者認為,一物一權是物權的絕對效力或者排他效力的表現,是對物權排他性的形象表述。其本來要表達的意思,為“一物之上當然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也不可存在兩個以上種類一致、效力相同的用益物權或者擔保物權。”或者說“意指同一標的物之上不得設立內容和效力互不相容的兩個以上物權,尤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
其三,客體特定與效力排他論,或謂綜合論。不少學者在解釋一物一權原則時,並不單獨強調其是指物權的客體特定性或者是效力上的排他性,而是兩者兼顧,將其表述為“是指一個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一物,在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並不能同時設定兩個內容相互牴觸的其他物權。”也有學者明確提出,一物一權原則實際上包括物權的排他性原則與物權客體特定性原則兩個方面的內容,因而以物權的排他性原則或物權的客體特定原則來代替一物一權原則,均有不妥。
(2)對“一物”與“一權”之涵義的不同解釋
具體到一物一權主義中的“一物”與“一權”應如何界定和理解,學者們的見解也存在著差異:
關於“一物”的認識,有“客觀一物論”與“觀念一物論”兩種觀點。恪守羅馬法原有精神的“客觀一物論”者認為,物權的客體應限於特定的、獨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設定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對於集合物上成立一個所有權與設定財團抵押以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土地的觀念劃分等現象,或者對“一物”進行特殊解釋,或者作為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情況來認識。更多的學者則持“觀念一物論”,認為物權客體的特定性和獨立性的衡量標準,與其說是物理上的,莫不如說是社會的一般觀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就是說,一個物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固然為特定性和獨立性之物,能成為物權的客體,即使不具有物理上的特定性和獨立性,但在交易上認為具有特定性獨立性之物,法律即可加以確認,允許它成為物權的客體。也即是說,一物一權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觀念上的一個標的物,它既可以是單一物,也可以是合成物或集合物,而不是指客觀事實上的一個獨立物。
關於“一權”的意義,也有兩種不同見解。有的堅持羅馬法之傳統,認為一物上之“一權”,僅指一個所有權(可簡稱“一物一主論”);也有的解釋在現代法中,該“一權”並不僅限於指所有權,也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在內,亦即一物之一權,是指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兩個以上的所有權,也不能並存兩個以上內容、效力相牴觸的物權(可簡稱“相斥物權不得並存論”)。
(3)“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之要旨歸納由以上的考察分析,足見一物一權主義並非其字面意義那樣簡單。依多數學者之見,在以所有權為中心的羅馬法上,一物一權中的“一物”,原則上是指物理上或客觀上獨立、特定的一個有體物:“一權”亦僅指一個所有權(為便於表述,我們姑且將此種界定稱為“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而在現代生活中及法律觀念與法律實踐上,一般認為,“一物”的衡量標準發生了重大變化,指在“法律觀念上”具有特定性與獨立性的一物。客觀上的一個獨立物,自可成為一個物權的客體;客觀上、物理學意義上的一物,可以在法律觀念上被分解為或者說被視為數物(如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土地通過登記的觀念區分等);客觀上或物理上獨立的數物,法律觀念上也可視為一物,而在其上設定一個物權(如集合物所有權、數物的一併抵押、財團抵押等);物之部分或成分,若與物之整體分離或具備獨立之經濟價值而有排他的可能性(如取自土地之砂石、地上及地中之空間),亦可為物權之客體。另外,現代法上作為物權客體的物,已不限於有體物,無體物和權利,也可成為物權的客體。隨著“以物之所有為中心轉向以物之利用為中心”和他物權制度的發達,現代法上所謂一物一權主義中的“一權”,也不再局限於所有權,而應包括所有權與其他物權在內的各種物權,其意義也不再拘泥於一物之上只能有一個物權,而是強調一物之上不得並存兩個以上內容、性質相牴觸的物權。
據此,對現代物權制度上的一物一權主義,依前述綜合論者的所作的內容較為寬泛的解釋(姑且稱為“寬泛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可將其要義概括為兩個方面、四個要點:
第一方面,為“一權一物”,即一項物權的客體原則上須為特定、獨立的一物。其要點之一,是一個物權的客體原則上應為(法律觀念上的)一物;要點之二,尚未與物之整體分離的物之組成部分之上,不能單獨設立物權。
第二方面,為“一物一權”,即一物之上不得並存相牴觸的兩個物權。其要點之一,為“一物一主”,即一物之上絕不得存在兩個所有權(但不排斥所有權的共有);要點之二,為“相斥之物權不得並存”,即一物之上不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性質、內容相牴觸的物權。
(4)“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觀念的重申近來,有學者針對理論界關於一物一權主義在解釋上的諸多分歧,提出一物一權主義的準確涵義之解釋,應以多數日本及台灣學者的見解為妥當,即:“一物一權是指一物上僅能設定一個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而諸多大陸學者所作的“一物一權是指一物上僅能設定一個物權,而不能設定兩個以上內容不相容的物權”之解釋,並不準確。原因在於,一物一權主義為物權法學說上的歸納,目的僅在表達所有權與其標的之間的關係:其一,物權標的的獨立性決定了一物之組成部分不得成立獨立的所有權,故只有完整的、獨立存在的“一物”才能成立所有權;其二,物權標的的同一性質決定了所有權必須設定於一個獨立物之上,而不能設定於有數個物所構成的一個集合物上。而如果將“一物一權主義”擴張適用於他物權,則明顯缺乏邏輯支撐,因為一物之上顯然不止僅能存在“一權”,而是可以有“數個”物權並存。因有這種限定,則以集合物上得設定“企業擔保”、“財團抵押”等新型擔保物權為由,認為其構成對一物一權主義的挑戰或認為一物一權主義應予修正,理由並不充分。因為集合物之抵押權與集合物之所有權,是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問題,法律承認一個抵押權得設定於集合物,不等於承認集合物上得設定一個單獨的所有權。基於交易的方便或經濟價值、整體效用上的需要,數個不同種類的物得被“捆綁”起來作為集合物而成為“一項交易的標的”,但並不等於集合物必須被視為一個獨立物,更不等於集合物上必須設定一個單獨的所有權。將集合物作為一個獨立物並成立單獨的所有權,即無必要,也不可能。因為,在以集合物為標的交易中,構成集合物之組成部分的各獨立物,其所有權的變動並不因其為集合物的構成部分而與其他同類物有所不同:集合物中不同之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仍須個別進行,集合物中的動產,如無特別約定,其所有權變動也只能依每一單獨動產的交付而完成。尤其是,如果非要在集合物上設定一個“所有權”,則還必須圓滿回答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將集合物作為一個整體而單獨設定了一個所有權,那么,構成集合物的各獨立物上的所有權到哪裡去了?
重申原本或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原則的學者,還對一些學者借論證集合物上得單獨設定一個統一的所有權而為雙重所有權理論或者變形的雙重所有權理論尋找某種新的依據的傾向,以及所謂的“法人財產雙重所有權理論”提出了深刻的批評,並表明“一物一權,不可動搖”的態度。
我們認為,以上論述中關於一物一權的應有涵義及集合物上不能成立單獨所有權等觀點的論證頗為深刻、精到,值得重視。不過,此“嚴格意義上的一物一權主義”雖值肯定,但其是否就一定應居物權法基本原則之“高位”,仍有探討的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