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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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管理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各職能部門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並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交通安全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經費投入,以適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農業、安全生產監管、衛生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公告、通告等。
每年五月為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
第七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指定內部交通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建立、完善內部道路交通安全規章制度,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建立健全機動車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落實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防範責任制和獎懲制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願者服務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輛一般規定
第九條 新購機動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辦註冊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應當按註冊登記時的使用性質使用。
申請轉移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住所遷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管轄區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號牌和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檔案應當密封,交由機動車所有人攜帶,於90日內到住所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轉入登記。
第十條 機動車號牌實行計算機公開自動選號。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註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未按前款規定備案,導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無法告知有關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相應責任。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的通信地址、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更換髮動機或者車身(車架)的,應當向註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更換髮動機只能更換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發動機,更換車身(車架)只能更換同型號的車身(車架),並不得改變車輛的型號和外廓尺寸。同一輛車不得同時更換髮動機和車身(車架)。
第十三條 用於教練的機動車應當在申辦車輛註冊登記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教練車號牌,並在行駛證副頁上籤注教練車的相關記錄。拖拉機教練車的號牌由農業部門負責核發。
註冊登記年限已滿8年的教練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前告知,收回教練車號牌,發還原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號牌,不得再作為教練車使用。
教練車、拖拉機教練車的標準和分類及核發教練車號牌的具體規定,由省公安機關和省農業部門分別制定。
第十四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定噴塗單位或者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名稱以及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掛車車廂後部,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放大的本車號牌,字樣應當規範、清晰、完整;
(二)隨車配備滅火器具、故障車警告標誌等;
(三)不得加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燈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等裝置,或者拆除消音裝置,或者違反規定在車輛上加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四)不得在車身玻璃部位噴塗、貼上廣告和標識(法定標識除外),不得在車身設定和播放動態、活動廣告或者使用強反光材料,不得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一般規定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的學員,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技能准考證明。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不得安排未取得機動車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申請人上道路學習駕駛機動車。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教學計畫對學員進行培訓,並開設不少於32學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規定外,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規定的實際道路駕駛培訓里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大型客車(A1)、中型客車(B1)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不得少於1200公里;
(二)申請小型汽車(C1)、小型自動檔汽車(C2)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不得少於1800公里;
(三)申請城市公共汽車(A3)、大型貨車(B2)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不得少於2000公里;
(四)申請其他車型駕駛證的,人均實際道路訓練里程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對實際道路駕駛訓練里程達不到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考試。
具體培訓學時、訓練里程的監督管理辦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組織實施辦法由省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八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練過程中,除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和教練員證;
(二)使用教練車進行教練;
(三)按照經批准的教學計畫和內容開展教練;
(四)不得超載和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
(五)有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第十九條 持軍隊、武警駕駛證的退役軍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在批准退役後一年內到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換髮駕駛證。
第二十條 申領普通三輪機車、普通二輪機車和輕便機車駕駛證的,申請人經考試合格後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需要提供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由鄉(鎮)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發生遺失、被盜、損毀、滅失的,應當及時向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辦;屬於我省核發的駕駛證,不能及時在核發地申請補辦的,可以向就近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駕駛證明》。《臨時駕駛證明》的有效期不得超過15日。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業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員資格制度、日常監督管理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邊遠山區、少數民族聚居地以及經濟、文化不發達地區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在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調整機動車駕駛證理論考試的方式。
第三節 客運交通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以及核定載人數9人以上非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資格條件,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核定載人數9人以上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應當安裝衛星定位車載終端,核定載人數9人以上非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應當安裝機動車行駛記錄儀;
(二)除已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外,還應當投保司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三)在車身明顯位置漆噴核定載人數和嚴禁超員的字樣。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的駕駛人,除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外,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連續3年內每年沒有違法12分記錄或者被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沒有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為。
第二十五條 營業性道路客運車輛的駕駛人,有超員、酒後駕駛、超速行駛等交通違法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並負有責任的,除應當接受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處罰外,還應當接受為期7日以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復訓教育,並經理論考試合格。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客運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交通安全機構,落實安全生產行業標準,建立、健全客運交通安全規章制度,對本企業車輛及進入客運站、場的營運客運車輛實施安全管理;
(二)落實從業人員崗位的客運交通安全責任;
(三)落實客運車輛的日常檢驗、維護和檢測;
(四)建立和完善客運車輛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檔案記錄,落實客運車輛駕駛人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業存在的客運交通安全隱患;
(六)落實客運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車和城市計程車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節 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第二十八條 從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應當按照我國規定申領機動車臨時入境牌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並遵守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
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協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進入我省境內的外國籍機動車,需要由中國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的,應當到入境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可以臨時進入雲南省境內參加有組織的旅遊以及其他政府間的交往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的規定給予外國籍機動車和駕駛人辦理相關入出境手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交通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建設規劃,與城市建設和城市改造同步進行。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城市道路沿線大型建築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應當予以調整。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文化、體育場(館)等大、中型公共建築以及商業街區、居住區、旅遊區,應當按照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庫)。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交通信號、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安全監控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同時投入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交通信號、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安全監控設施的設計、審核和驗收。交通信號、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安全監控設施的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規範設定,及時調換、更新交通信號及交通安全設施和交通安全監控設施。
設定有道路交通安全限速標誌、限速監控設施的,應當提前警示。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需要的高速公路報警、監控、電子引導及通信等技術系統信息資料,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提供。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中斷高速公路、國道、省道交通,需要半幅封閉或者在城市道路施工、維修、養護作業,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業,需要中斷交通的,應當採取分流措施;不具備分流條件必須並道通行的,應當執行交通部《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相關要求。
發生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暫時停止道路施工作業,臨時恢復通行,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三十六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或者施工作業的,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距離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按照交通部《公路養護安全作業規程》中道路作業交通安全標誌的要求採取警示、安全防護措施;
(二)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或者施工作業的人員應當穿戴反光安全警示服裝,並注意避讓車輛和行人;
(三)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或者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障礙物,修復損毀路面,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
第三十七條 道路養護施工單位、環衛部門、交通設施主管部門在道路上作業,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時間應當避開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作業車輛、機械應當有明顯的標誌圖案並持續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照順行方向行駛。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增設或者封閉交叉口、機動車通道、機動車出入口,應當徵得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停車泊位,應當由建設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根據交通流量的變化,可以對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進行調整,並及時調整相應的交通標誌、標線。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設定或者撤除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上設定停車障礙。
財政投入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費由省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其收入應當上繳財政,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以及道路交通信號、交通安全等設施的完善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定計程車上下站,在繁華商業區、學校、醫院、大型活動場所、旅遊景區等地點施劃計程車停靠站。非出租汽車不得占用計程車上下站、停靠站。開闢、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旅遊汽車以及其他營運客運車輛在城市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停靠站,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客運車站及居民住宅小區、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公園等門前的道路,應當科學、合理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安全設施和明顯標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
高速公路應當標明車道的行駛速度,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60公里。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劃有中心單實線、中心雙實線的路段上橫穿、掉頭、壓線行駛、越線行駛或者左轉彎;
(二)通過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
(三)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前一放行信號中尚未通行完畢的車輛先行;
(四)在進入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前,應當減速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輛的,應當讓右方道路的車輛先行;
(五)駛出環形路口的機動車輛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駛入相應車道,內側車輛變更車道駛出環形路口的,外側車輛和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機動車輛應當讓行;
(六)進出與學校及單位、村、鎮連線的路口時,應當減速、觀察瞭望,避讓其他車輛和行人;
(七)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
(八)清障車、牽引車在道路上拖移、牽引機動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上行駛。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借道或者變道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讓行人和原車道內行駛的車輛先行;
(二)不得妨礙原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
(三)按照規定應當在專用車道內通行的車輛遇前方有道路障礙時,可以借用相鄰車道通行,通過障礙後,應當立即駛回專用車道;
(四)慢速車道的車輛在不妨礙快速車道的車輛正常行駛時,允許借道超車,但超車後應當立即返回原車道;
(五)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車道;
(六)設有導向車道的,應當提前進入導向車道,不得在導向車道內變更車道;
(七)行經多相位信號控制路口或者渠化路口時,應當提前駛入相應車道,不得違反標誌標線規定變更車道;
(八)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右側車道的車輛讓左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有停車泊位的路段,應當在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按順行方向,車身緊靠道路右側邊緣線;
(三)設有站點的,不得在站點外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不準在站點修理車輛或者停車候客,未設站點的,靠道路右側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上下乘客;
(四)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五)在隧道內行駛或者夜間臨時停車的,還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安全帶,並保持齊備、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或者戴安全頭盔;
(三)不得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查看、傳送手機信息,觀看影像資料、吸菸、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最右側車道行駛。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或者潑漏油污等物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駕駛人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有來車方向50米至100米處設定警告標誌等設施擴大示警距離,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並迅速報警。
第四十八條 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禁止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通行;其他禁止通行的車型以及具體路段和時段,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 在尚未開通公共汽車的鄉村道路上行駛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和拖拉機,在駕駛人證照齊全、車輛在安全檢驗有效期內的前提下,可以搭載4人以下貨物押運人員。
第二節 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五十條 在未劃分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在道路兩側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第五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前方和相鄰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時不得在其他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車輛之間穿行;
(三)橫過機動車道的路段應當下車推行;
(四)不得拴系、牽引動物;
(五)不得在車行道上逗留;
(六)除確需借道通行外,禁止駛入機動車道內行駛;
(七)禁止逆向行駛;
(八)禁止雙手離車把;
(九)禁止在人行道、過街通道(天橋)、人行橫道上騎行;
(十)腳踏車不得附載身高超過1.2米的人員,腳踏車載人應當設有安全防護座椅。
第五十二條 行人不得進入車行道和翻越隔離設施,不得在車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以及兜售、傳送物品、廣告或者乞討。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礙無法通行的,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鄰車行道通行,過往車輛應當避讓。
第五十三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等候放行信號或者車輛未停穩時上下機動車;
(二)禁止從車窗上下機動車;
(三)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駛時,除參與緊急救險外,應當迅速離開車輛和車行道,撤離至安全地帶;
(四)按規定使用安全帶;
(五)乘坐機車時,應當正向騎坐並且戴安全頭盔。
第三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四條 高速公路沿車輛順行方向右側的路肩、停車車道緊急停車帶為應急車道,其他車道為行車道。
遇緊急情況需要停車的,應當緊靠應急車道的最右側停車,並在來車方向150米以外設定警告標誌。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車道規定的行駛車速行駛,除超車外,禁止低速車輛占用快速車道行駛;
(二)除遇障礙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車上下乘客或者裝卸貨物;
(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車輛緩慢行駛時,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不得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
(四)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車輛及人員需要上高速公路實施救援、清障作業的,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現場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五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高速公路上從事經營性活動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高速公路車行道、橋樑、隧道和緊急避險車道檢修車輛,確因故障無法行駛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設定警告標誌並立即報警。
第五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救援、清障作業,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安全警示標誌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警示標誌應當分別連續設定在來車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處,夜間還應當設定反光錐筒等醒目警示標誌。
發生交通事故後,警告標誌應當設定在事故車輛來車方向150米以外。
第五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發現行人、牲畜或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進入高速公路,應當進行阻止;不聽勸阻的,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駕乘人員、過往車輛駕駛人、行人應當積極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依次標明位置。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警後,應當及時到現場處理。依法強制撤離事故現場拖移車輛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交通事故事實清楚、受傷人員為輕微傷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財產損失較大的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書面申請按簡易程式處理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檢驗、鑑定為由扣留肇事車輛。
第六十二條 在道路上單方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肇事一方財產損失的,當事人應當先行撤離現場、自行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收集與事故有關的證據,扣留事故車輛、嫌疑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並妥善保管,檢驗、鑑定完成後5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完畢後,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等證據材料,以及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為全部責任,無過錯方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作用及過錯大的為主要責任,作用及過錯相當的為同等責任,作用及過錯小的為次要責任;
(三)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五)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交通事故真相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六十五條 牽拉、牽引的寵物、牲畜在道路上因車輛致傷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交通事故案件處理。
無人看護、牽拉、牽引的寵物、牲畜,在道路上被車輛致傷或者致死引起糾紛的,由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處理。
第六十六條 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於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證據,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案件事實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中止交通事故認定時限。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在10日內作出交通事故認定。
第六十七條 交通事故僅造成自身車輛單方損失,或者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告知保險公司,並根據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定書或者文字記錄直接向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第六十八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80%;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6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40%。
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車輛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失蹤,各方當事人及親屬共同提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持民事賠償調解的,參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作出吊銷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決定之前,被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期限未滿兩年,當事人重新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其間隔時間可以自扣留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相應折抵,扣留1日折抵1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期限超過兩年的,當事人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可以重新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二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不能及時了結的,有賠償責任的當事人或者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不提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車輛,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被扣留的事故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
交通事故有效擔保中保證金的具體交納標準、支付使用、管理、監督等有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
(一)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仍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為逃避法律責任棄車離開事故現場的;
(二)有飲酒後駕車和無證駕駛違法行為,報案後不履行現場聽候處理義務,棄車離開事故現場後又返回現場的;
(三)雖將傷者送到醫院,但未報案且無故離開醫院的,或者給傷者、家屬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聯繫方式後離開醫院的,或者將傷者送往醫院報案後不履行聽候處理義務的;
(四)未經協商或者協商未達成一致,肇事方未留下本人真實信息強行離開現場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為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知情的隨車人、單位負責人、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車輛修理、車輛零部件銷售單位以及其他知情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七十五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拘留等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數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具體標準執行;本條例未規定具體數額的,處50元罰款;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依法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制度。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經教育後改正的,給予行為人口頭警告處罰:
(一)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超過規定時速10%以下的;
(二)外地駕駛人因道路不熟悉駕車駛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三)機動車駕駛室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四)機動車行駛時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五)乘坐兩輪機車不正向騎坐的;
(六)違反規定臨時停車,機動車駕駛人在車上未離座,經教育後立即駛離的,以及車輛在小巷、社區臨時停放不妨礙通行的;
(七)非機動車不按規定載物,對行車安全影響不大的;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九)其他輕微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影響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醉酒駕駛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行駛時速超過15公里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的;
(五)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六)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第七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一)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二)不按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三)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四)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駛,不在道路中間通行的;
(五)違反警告標誌、標線指示行車的;
(六)未貼上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七)違反停放或者臨時停車規定,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駕駛人不在現場的;
(八)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第八十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或者讓行規定的;
(二)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違反規定行駛的;
(三)在劃設專用車道的道路上,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四)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五)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避讓行人的;
(六)違反規定會車或者倒車的;
(七)違反規定通行路口的;
(八)行經鐵路道口或者渡口,違反規定通行的;
(九)違反規定牽引機動車的;
(十)未按規定噴塗標識、放大牌號的;
(十一)違反規定在車身玻璃部位噴塗、貼上廣告和標識的;
(十二)違反規定使用燈光、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三)道路養護施工作業的車輛和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四)拖拉機違反規定載人的;
(十五)拖拉機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牽引多輛掛車的;
(十六)機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第八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罰款:
(一)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二)載物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三)未經批准運載影響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體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四)遇前方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依次等候,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的;
(五)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查看、傳送手機信息,觀看影像資料、吸菸、赤足和穿拖鞋等行為的;
(六)違反規定牽引掛車的;
(七)不避讓盲人的;
(八)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第八十二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一次連續變更2條以上車道的;
(二)違反規定掉頭或者超車的;
(三)逆向行駛或者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四)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五)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六)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七)不按規定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八)非客運車輛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九)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十)駕駛證丟失、損毀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二)違反規定運載危險物品的;
(十三)不將可以移動的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十五)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十六)未懸掛或者不按規定懸掛機動車號牌,以及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十七)其他機動車噴塗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專用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的;
(十八)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過度疲勞的;
(十九)在機動車上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二十一)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
(二十二)持軍隊、武警駕駛證駕駛地方機動車的;
(二十三)實習期內違反規定駕駛機動車的;
(二十四)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未在最右側車道行駛的。
第八十三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違反高速公路通行規定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從匝道駛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妨礙正常行駛車輛的;
(三)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五)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六)發生故障,駕駛人沒有組織車上人員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七)發生故障,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八)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九)在正常情況下以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十)在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行駛的;
(十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十二)試車、學習駕駛,或者上下乘客、裝卸貨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駛,或者騎、軋車行道分界線的;
(十四)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按規定速度行駛的;
(十五)載貨汽車車廂載人的;
(十六)兩輪機車載人的。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時限申請註冊登記的;
(二)不按規定時限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或不按規定時限申領機動車檢測合格標誌的;
(三)不按規定申請轉移登記的;
(四)不按規定申請車輛變更登記的。
第八十五條 中國機動車駕駛人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駕駛臨時入境的外國籍機動車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練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和暫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暫扣3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500元罰款;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依法處15日以下拘留和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2000元罰款。
第八十八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人數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額定人數未達20%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人數20%以上未達50%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人數5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處200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未達50%的,處1000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50%以上的,處2000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客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後,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八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違反限速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規定時速10%以上未達20%的,處100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上未達50%的,處200元罰款;
(三)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法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處1000元罰款;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2000元罰款,駕駛機動車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1500元罰款,駕駛機動車的,處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罰款;
(四)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1000元罰款,駕駛機動車的,處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五)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員駕駛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5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安全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對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處200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安全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行為人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十)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並處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二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予以收繳,強制報廢,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三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植物、設定廣告牌或者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九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或者經查實的公民舉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認駕駛人的,依法予以處罰。第九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
(二)對應當聽證、公示的事項未聽證公示的;
(三)對有重大傷亡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實施緊急處置,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第九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實施交通安全管理。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的;
(二)違反規定條件、程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五)接到重大傷亡或者具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告後,隱瞞不報、拖延不報的;
(六)歪曲事實,出具錯誤或虛假交通事故認定書的;
(七)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條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管理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作出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式許可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沒有按照規定實施安全檢查的;
(三)對嚴重交通違法行為只處罰不糾正的;
(四)對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隱患,沒有及時報告或者未及時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城區道路限制車輛行駛區域、路段的公告。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管理規定。
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聘請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經培訓合格後,可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可以協助和配合交通警察查處交通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的管理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條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取的行政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國庫。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協管員經費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本條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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