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三節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四節城市道路通行規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對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重大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車輛及其行駛管理的具體規定和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逐級落實安全責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接受監督。
規劃、建設、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對道路交通違法及交通肇事行為應當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參與者應當服從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
第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國家的規定辦理相關車輛登記,登記實行實名制。
新車在購車後30日內,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登記;初次註冊登記日期的年份按機動車銷售發票開具的日期簽注,逾期辦理註冊登記的,應當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有鑿改、更改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第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原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九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機動車證件,同一車輛只能擁有一本(副)機動車行駛證、號牌和其他證件;
(二)在規定位置安裝號牌,不得反向安裝、倒置、遮擋、污損;
(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四)載客汽車不得改變車輛用途,違反規定載貨;
(五)營運客車應當在駕駛室兩外側噴塗準乘人數、單位全稱,城市客運出租汽車還應當噴塗輪休標誌;
(六)總質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按照規定安裝側、後防護裝置;
(七)營運客車、油罐車、救護車以及其他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和故障車反光警告標誌;
(八)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專業作業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九)不得擅自安裝、增設燈光裝置;
(十)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窗,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第十條 教練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練車註冊時必須是新的車輛;
(二)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噴印醒目、規範的標識;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使用年限,安全技術狀況良好;
(四)按規定安裝教練員能夠控制車輛安全行駛的必要裝置;
(五)按營運機動車確定報廢年限和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專門用於接送幼兒、學生的客車,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應當在車身噴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校車標誌。
校車必須保持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況,專車專用,不得違反車載規定和從事其他營業性運輸。
駕駛校車應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同類車型的經歷,且最近一個記分周期內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達滿分記錄。
第十二條 機動車設定標識或者車身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車身兩側車窗玻璃以下的部位貼上標識和噴塗車身廣告,不得在車頂以及車身玻璃上貼上、噴塗;
(二)不得妨礙駕駛人的安全視距或者影響操作;
(三)不得在車身上設定活動廣告;
(四)不得採用強反光材料。
機動車噴塗廣告、標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並攜帶駕駛證、行駛證;
(二)不得持有本人兩本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不得使用失效的駕駛證;
(三)機動車起步、停車前,應當查明情況,確認安全;
(四)駕車時不得有吸菸、手持並接撥電話等其它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不得駕駛機動車在禁行的時間和道路上行駛;
(六)實習期內的駕駛人不得駕駛牽引車、被牽引車以及試車;
(七)持地方駕駛證的,不得駕駛軍隊、武警、警用機動車;持軍隊、武警駕駛證的,不得駕駛民用機動車。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及其它交通管理證件;
(二)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交通管理證件;
(三)不得利用虛假手續申辦與交通管理有關的業務;
(四)不得使用有關交通管理的失效證件。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登記及相關業務的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工商部門註冊許可的代理服務資質和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併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駕駛培訓學校(站)、培訓班培訓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道路和場地進行培訓、考試,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七條 道路和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向社會公示,廣泛徵求意見,並徵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有條件的,應當建立應急車道。
經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的步行街禁止車輛通行。
第十八條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合理布局,符合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其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
第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或者占用道路開闢通道,設定台階門坡、廣告牌、指路牌,應當徵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在規劃主城建成區範圍內城市道路上設定道路停車泊位和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泊位,並負責管理。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占用、撤銷。
第二十一條 開闢和調整公交客運車輛的行駛路線或者站(點)前,應當向社會公示,並聽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必要時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 占用道路施工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一條道路兩側施工,應當分別進行,不得雙向同時進行;
(二)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擋,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定危險警告標誌,夜間還應當設定照明警示標誌;
(三)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進出作業區橫穿車行道時,注意安全;
(四)作業完畢,及時修復損毀路面,並清除現場遺留物。
對道路進行維修、養護作業的,除遵守前款規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業,施工車輛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並按順行方向行進。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無障礙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幹道、次幹道的人行道上設定非機動車停放站(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撤除、污損、毀壞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和其它交通設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貨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機車、輪式自行機械,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同方向劃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車在機動車道右側行駛;
(三)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低速載貨汽車、拖拉機、機車和輪式自行機械車在輔路行駛;
(四)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五)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騎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變更車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頻繁變更;
(二)不得一次連續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
(三)在車輛排隊等候通行以及遇實線時不得變更車道;
(四)左右兩側車道的車輛向同一車道變更時,右側車道的車輛讓左側車道的車輛先行。
第二十六條 遇有重大國事、外事活動或者影響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臨時交通管制措施。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組織者應當在舉辦活動的15日前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進行交通管制的決定。需採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牽引機動車的,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在設有主、輔路的道路上,應當在輔路上行駛。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通過環形路口時,準備進入路口的,讓己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出路口的,應當提前駛入路口最右側車道,變更車道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時,應當讓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三十條 機動車遇有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行駛緩慢、交通阻塞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的,應當提前在100至30米範圍內開啟轉向燈,同時確認安全。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除發生故障、交通事故、牽引與被牽引、道路作業、警車護衛的車隊以及低能見度氣象條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停放車輛,不得在人行道、車行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按順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進出停車場或者準許停放的地點時,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隊(站)門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駕駛人不得離車、關閉電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響道路暢通時,迅速駛離;
(三)在設有人行道護欄、綠籬的路段,人行橫道、施工地段、障礙物對面、環島或者高架路、立交橋、匝道、立交橋引橋及距上述地點50米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關閉好車門、車廂;
(二)不得在車輛行駛中上下人員;
(三)不得在機動車道內停車上下乘車人。
第三十六條 教練車在教學期間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不得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
(三)機動車教練員飲酒後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試車號牌;
(二)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三)車上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四)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三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前面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二)不得在車行道內停車滯留;
(三)行經人行橫道,須主動避讓行人;
(四)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在道路右側四分之一的道路內行駛;
(五)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人力三輪車車閘失效時,應當下車推行,不得妨礙其它車輛行駛;
(六)不得駕駛拼裝、改裝的非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的車輛必須符合國家的安全技術標準;
(二)攜帶殘疾證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證件;
(三)僅供下肢殘疾的人單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飲酒後駕駛;
(五)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四十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行走,過街時走人行橫道及過街設施;
(二)不得隨意橫穿道路,在設有人行橫道燈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號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過隔離設施;
(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或者其它封閉的專用車道。
第四十一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長途汽車須在站(點)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順序上下車;
(二)不得妨礙駕駛人安全駕駛;
(三)不得向車外拋撒、投擲物品;
(四)貨運機動車附載的作業人員,應當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輪機車時,只能在駕駛人座後正向騎坐。
第四十二條 車行道分為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
機動車道分為快速車道、慢速車道、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和應急車道。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兩條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道路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最右側為慢速車道,其餘為快速車道。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快速車道上行駛的車輛低速行駛遇後車超越時,應當變更至右側相鄰車道行駛;
(二)不得突然變更車道、急轉、急停,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三)在允許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時,不得影響其它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時,不得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內停車。
第四十四條 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供公共汽車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內行駛或者停車。遇特殊情況時,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可以借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行駛。
第四十五條 公共汽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出站(點)的,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暫時不能進出站(點)的,在本車道內依次單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點)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不能進入前方站(點)的,應在本車道停止線內等候,不得駛入路口。
第四十六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泊位僅供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使用,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泊位內候客的,駕駛人不得離開車體,不得占用泊位維修、清洗車輛。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駛離。
第四十七條 營運客車應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得在道路上停車等候、沿街攬客或者在站(點)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條 重型載貨汽車、中型載貨汽車、掛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機車行經城市立交橋時,應當在下層道路行駛;下層無法通行時,按交通信號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可到上層橋面最右側車道依次行駛,不得超越同向行駛的車輛。
第四十九條 除特許通行外,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機車、畜力車、人力三輪車、人力板車等車輛不得在劃定的城市道路範圍內行駛。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機車、非機動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五十條 機動車在城市主幹道、次幹道、快速路發生故障時,駕駛人應當迅速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
第五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通道(天橋)、廣場騎行;
(二)駕駛非機動車橫過機動車道時,應下車推行;
(三)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只能載兒童,並備有安全座椅;
(四)非機動車上不得加裝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五十二條 行人和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出公共汽車專用站(點),應當在人行橫道線內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幹道、次幹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車、軸承車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車行道、人行橫道、橋樑、過街通道(天橋)、隧道、公共汽車站(點)等地點散發宣傳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討;
(四)不得在車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機動車;
(五)不得在機動車等候放行信號或者車輛受阻停車時上下車輛。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三條 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不滿10萬元的;
(二)僅造成人員受傷,受傷人員認為自己傷情輕微的。
第五十四條 發生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立即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及時報警,標明事故車輛位置,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的,應當填寫交通事故協定書或者作文字記錄,並由當事人共同簽名。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損害賠償達成協定,且事故車輛已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可以持協定書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損害賠償未達成協定的,可以在2日內共同到事故發生地轄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請求處理,並在提出請求後10日內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十六條處理。
當事人超過規定時限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交通警察到達事故現場後,對適用簡易程式處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當事人拒絕在事故事實部份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在案,製作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並強制撤離現場。
第五十九條 適用一般程式處理不涉及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採用快速勘查現場方式對現場進行勘查。
第六十條 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
在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服從指揮、無力實施拖移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聯繫單位代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故障車的清理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交通事故調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車輛、嫌疑車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其他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證據,調查結束後應當立即發還。
第六十二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收集到的證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交通事故認定,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三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處罰;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和本條例的,處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營運客車、救護車、油罐車以及其他裝載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未按規定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故障車反光警告標誌的;
(二)車門、車廂未關好的;
(三)吸菸或者其它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牽引機動車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三)不按規定試車的;
(四)不按規定上下乘車人的;
(五)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六)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不按規定噴塗經營單位名稱、輪休標誌的;
(二)總質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貨運汽車、掛車不按規定安裝防護裝置的;
(三)擅自在機動車上安裝、增設燈光裝置的;
(四)機動車違反規定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五)不按規定變更機動車所有人信息的;
(六)不按規定在機動車上設定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
(七)不按規定時限辦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轉移登記的。
機動車有前款(一)、(二)、(三)、(四)項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其在限定時間內按規定噴塗標識、安裝防護網或者拆除燈光裝置、鏡面反光遮陽膜,符合規定後發還。有(五)、(七)項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登記,辦理完畢後發還。
第七十條 駕駛營運客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公共汽車不按規定進出站(點)的;
(二)公共汽車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不能進入前方站(點),不在本車道停止線內等候的;
(三)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不按規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停車等候、沿街攬客或者在站(點)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它營運客車擠占公共汽車站(點)的。
第七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二)不按規定懸掛號牌的;
(三)駕駛的機動車未取得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警用機動車或者持軍隊、武警駕駛證駕駛民用機動車的;
(五)使用失效的與交通管理有關的證件和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一年以內的;
(六)駕車時手持並接撥電話的;
(七)在禁行的時間或者道路上行駛的;
(八)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九)占道、騎線行駛或者占用快速車道低速行駛的;
(十)不按規定變更車道的;
(十一)不按規定借道超車的;
(十二)駕駛證丟失、損毀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十三)在實習期間內駕駛禁止駕駛的機動車的;
(十四)在實習期間內駕駛機動車未在最右側車道行駛的。
第七十二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學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教練車不按指定路線、時間行駛的;
(二)教練車搭乘與教學無關人員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教練員能夠控制車輛安全行駛的必要裝置的。
第七十三條 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車輛排隊等候時,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進入路口的;
(二)在人行橫道或者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穿插等候車輛的;
(四)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上行駛的。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發生交通事故未按規定撤離現場的;
(二)車輛發生故障不及時移開的;
(三)不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的。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虛假手續申辦與交通管理有關業務的;
(二)同一車輛擁有兩本(副)以上機動車行駛證、號牌或者其他證件的;
(三)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及其他交通管理證件的;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交通管理證件的;
(五)機動車未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變更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發動機、整車的;
(六)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機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
(七)機動車教練員飲酒後隨車從事教學活動的。
機動車駕駛人有前款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仍駕駛機動車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持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一年以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達滿分不按規定接受教育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七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
(二)隱瞞交通事故真相的;
(三)嫁禍於人的。
強迫、指使、縱容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經檢測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影響正常駕駛,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有本人兩本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七十九條 擅自占用、移動、撤除、污損、毀壞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或者其它交通設施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擅自設定、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條 非法拼裝、改裝或者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非機動車一律收繳銷毀。
第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現場處理有異議,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車輛,待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歸還。
有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駕駛證或者交通管理證件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行駛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八十二條 三個月未繳納罰款或者連續兩次逾期未繳納罰款,屬本市轄區內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行駛證或者駕駛證,責令繳納罰款;屬本市轄區以外的,可以扣留機動車至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歸還。
第八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技術資料確認的違法行為,應當公示,並提供查詢方式。
未接受處理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繳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五)違反規定設定、撤銷停車泊位,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它法定職責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