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而制定。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市交通規劃設計和交通影響評價
第三章道路交通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五章車輛管理
第六章駕駛人和行人管理
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處理
第八章道路交通擁堵的預防和處置
第九章公眾參與和公共服務
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詳細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機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政府公安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政府交通運輸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應當與特區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管理相協調,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嚴格監管、單位主動負責、公眾積極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是全社會的責任。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乘車人、行人以及其他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個人有依法參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鼓勵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的道路交通安全技術、設備;鼓勵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
對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交通規劃設計和交通影響評價

第七條市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綜合交通布局規劃、交通專項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實現城市規劃建設與城市交通協調發展。
第八條市政府編制綜合交通布局規劃、交通專項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遵循優先發展公共運輸、保障各種出行方式公平合理享用道路交通資源的原則,形成以軌道交通為骨架、常規公交為網路、計程車為補充、慢行交通為延伸的一體化城市公共運輸服務網路,提高公交出行分擔率,建設國際水準的公交都市
第九條建立交通影響評價制度。
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編制修訂城市規劃、法定圖則,在報請批准前,應當轉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根據評價意見做出適當調整。
其他政府部門編制、修訂對道路交通環境有影響的專項規劃,在報請批准前,應當轉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並根據評價意見做出適當調整。
本條例所稱交通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造成的交通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交通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方法與制度。
交通影響評價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可能對周邊道路交通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在申報建設用地規劃許可之前,應當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大型建設項目的具體範圍,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未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提交的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未經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能對周邊道路交通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向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
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應當包括紅線範圍內的道路、機動車停放等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以及與建設項目紅線範圍外道路、公共運輸相銜接的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
建設項目紅線範圍內的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交通設計規範進行審查;對不符合道路交通設計規範要求的,不予批准。
建設項目紅線範圍外的道路交通組織設計方案,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建設項目道路交通組織設計規範,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編制。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應當與配套建設的道路、公交場站、行人過街設施等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合理規劃建設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和公交港灣式停靠站台。
公共運輸站點、計程車停靠點的設計和設定應當科學、合理、規範,保障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車、乘車,方便公車、計程車停靠;人行過街設施的設計和設定應當科學、合理、規範,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情況,適時調整公共運輸線路配置和站點設定,合理設計路面公共運輸與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銜接,實現便捷換乘。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調整公共運輸線路配置和站點設定,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道路交通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特區的實際情況,科學合理編制交通標誌標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等道路交通設施設定規範及交通設施周邊視野設計規範。
交通標誌標牌、交通標線、交通監控設施等道路交通設施的設定應當科學、合理、規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的要求。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設施的設定定期組織評估,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道路交通設施應當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設施的設定和改建,應當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供電部門應當為道路交通設施和公共運輸設施提供專用電源。建築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設定在其建築物上的道路交通設施提供專用電源。所需電費由道路交通設施管理單位按規定交納。
供電部門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備採取停電措施前,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採取臨時發電措施,保證交通信號燈和道路交通監控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快速路標準安裝照明設施,安裝全覆蓋視頻監控系統以及測重、測速、交通流量記錄等道路交通監控設施和道路交通信息發布設施,並將有關數據和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信息系統。
新建的高速公路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同步安裝相關設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裝前款規定設施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安裝。
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禁止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車輛駛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條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道路交通監控設備,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道路交通監控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排除妨礙。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牌、交通標線、道路交通監控設備等道路交通設施。
第二十二條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牌、道路交通監控設備等道路交通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更換,排除隱患。
第二十三條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管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批,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並在施工現場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單位、施工期限、項目負責人。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並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恢復交通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四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結合道路周邊停車需求,科學合理設定路邊臨時停車位。路邊臨時停車位一次性停車不得超過二小時。
路邊臨時停車位只在次幹道以及以下等級的道路上設定,並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每年根據實際道路通行狀況和停車需求狀況進行適當調整。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物價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路邊臨時停車收費標準,收取合理費用,並將收取的費用專項用於發展公共運輸。
路邊臨時停車收費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章 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二十五條每年三月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月。市、區政府以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集中開展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六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畫,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按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學習的交通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學習期間安排其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三小時。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交通傷亡事故多發路段設立警示牌,提醒、教育駕駛人謹慎駕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安排工作人員到中國小校、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講授道路交通安全課;每所中國小校每年至少講授一次。
第二十八條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指導、監督交通運輸企業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對交通運輸企業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定期進行通報。
第二十九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每年對本單位的人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條中國小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教學內容。中國小校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和配合下,開展多種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學習活動,並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納入操行評定。
第三十一條報紙、廣播電視以及移動通信等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義務,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
報紙、廣播電視播發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公益廣告,每周至少一次;移動通信營運商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信息,每月至少一次。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報紙、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以及移動通信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信息發布工作。

第五章 車輛管理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可以根據公共運輸覆蓋情況和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限制電動腳踏車、機車、電瓶車及其他非機動車上路行駛。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特定路段、時段,限制電動腳踏車、機車、電瓶車及其他非機動車上路行駛。
第三十三條禁止電動腳踏車、腳踏車等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第三十四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市殘疾人聯合會註冊登記,張貼或者懸掛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的專用標誌後,方可在許可的路段上路行駛。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第三十五條下列車輛和設備不得上路通行:
(一)未按照機動車登記制度登記註冊的叉車、鏟車等工程機械設備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動設備;
(二)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車輛;
(三)機動車逾期未按規定辦理檢驗手續的。
第三十六條營運車輛應當安裝可供採集道路交通流量信息的實時監測設備,並接入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統一的信息系統。
第三十七條建立機動車保險費率與交通事故賠款和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掛鈎的制度。對上一個保險周期內交通事故賠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投保人,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用應當適當增加;對上一個保險周期內沒有交通事故賠款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投保人,保險公司收取的保險費用應當予以適當優惠。
機動車保險費率浮動與交通事故賠款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掛鈎的具體辦法,由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組織保險行業研究制定,並徵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其新購置機動車註冊和轉移登記:
(一)依法應當辦理機動車註銷登記而未辦理;
(二)其所有的機動車連續二個檢驗周期未按規定辦理檢驗手續。

第六章 駕駛人和行人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的駕駛理論考試內容,應當包括特區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有關規定。
駕駛技能考試應當實現計算機自動評判,評判內容和程式的設定,應當注重申請人駕駛車輛時系安全帶、打轉向燈、行經人行橫道或者未設交通信號燈路口減速避讓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的考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將機動車駕駛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和意識作為駕駛員培訓的核心內容。
第四十條初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或者異地駕駛證轉入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每個記分周期內發生負有同等事故責任以上交通事故二次以上或者記分滿六分的,應當扣留駕駛證,參加駕駛理論考試。
初次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或者異地駕駛證轉入換證之日起的兩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每個記分周期內發生負有同等事故責任以上交通事故三次以上或者記分滿十二分的,應當扣留駕駛證,參加駕駛理論和技能考試。
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一條一年內同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培訓的駕駛員十人以上有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或者五人以上有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核減該培訓機構的考試名額或者暫停受理其學員的考試申請。每次暫停受理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五年內被暫停受理其學員考試申請時間超過九個月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其駕駛培訓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營運車輛駕駛人連續駕駛的,應當每四個小時休息不少於二十分鐘,防止疲勞駕駛引發交通事故。
其他駕駛人連續駕駛四個小時以上的,應當適當休息。
第四十三條單位車輛所有人應當確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質;
(二)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三)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交通運輸企業應當設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持證上崗,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單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二)定期組織本單位營運車輛駕駛人開展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無交通事故交通安全競賽活動;
(三)對本單位車輛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整治;
(四)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應當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交通運輸企業應當在長途運輸車輛出發前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對行駛中的長途運輸車輛應當進行定位監控,發現車輛超速、駕駛人疲勞駕駛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提醒糾正。
第四十六條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駕駛員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情況與其營運資質掛鈎制度,並視情節輕重予以暫扣或者吊銷營運資格證。
第四十七條在本市註冊的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五年以上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營運車輛駕駛人五年以上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的,駕駛人所在企業應當予以適當獎勵。
第四十八條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駕駛人應當減速行駛,或者按規定讓行:
(一)行經人行橫道;
(二)通過未設交通信號燈的路口;
(三)經過泥濘或積水道路;
(四)遇公共汽車駛入或駛出公共汽車站點;
(五)遇中國小、幼稚園學生上下校車。
第四十九條駕駛人、乘車人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條駕駛非機動車橫過機動車道時,駕駛人應當下車推行。
在設有人行橫道、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的兩側各二百米範圍內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在沒有人行橫道和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認安全的情況下儘快通過。
第五十一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人行橫道、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的兩側各五十米範圍內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使用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
(二)通過設定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通行;
(三)在沒有人行橫道和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機動車道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儘快直行橫過;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離設施。
下列情形視為行人通行,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一)推動手推車;
(二)輪椅通行。

第七章 交通事故和故障處理

第五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報警等候處理。
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可以自行移動車輛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對現場拍照或者標劃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或者報警等候處理。涉及保險理賠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寫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名確認後,作為索賠和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道路交通監控設備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抓拍的視頻和照片,可以作為保險公司理賠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交通事故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險企業購買機動車輛保險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共同到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辦理定損、理賠手續。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用虛假身份或者虛假保險信息資料填寫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或者未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定損、理賠手續,導致對方當事人無法獲得保險理賠而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市保險同業公會應當按照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組織保險公司對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設立專門的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賠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保險快速理賠服務點對存在交通事故責任爭議的案件提供責任確定意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點、理賠服務點、加油站、機動車安全檢驗地點向駕駛人免費發放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承保時向車輛保險人免費發放交通事故協商處理文書。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按照規定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安全地點後,應當立即報警等候處理:
(一)機動車無號牌、無機動車保險憑證、無檢驗合格標誌;
(二)駕駛人不能出示機動車駕駛證;
(三)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
(四)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
(五)一方當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向有關部門設在交通警察大隊的人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條發生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一方未依法購買保險,無責任或者負次要責任一方當事人已經依法購買保險的,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付,保險公司賠付後有權向責任方追償,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
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保險行業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賠辦法,提高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效率。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駕駛人應當承擔全部事故責任,但對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雙方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駕駛無號牌、無行駛證或者未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按規定安裝、懸掛機動車號牌,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的;
(三)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四)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五)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六)未依法購買車輛保險或者保險過期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的。
有前款所列違法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增加其一個責任檔次。
第六十一條營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經營者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有關規定,向車輛登記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報告。
交通運輸企業所屬車輛發生重大人員傷亡事故並負主要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駕駛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追究企業負責人以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運輸企業的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考核。
第六十二條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現場防護,並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發布預警提示信息,提示過往車輛安全通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
出現車輛故障、地質災害等影響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發布預警提示信息,提示過往車輛安全通行,並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城市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不能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在來車方向五十米至一百米外設定警告標誌,迅速報警說明故障情況。
第六十四條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舉報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五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保險行業建立信息共享交換機制,在依法保護公民隱私和確保信息安全的基礎上,交換機動車輛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交通違法行為信息和機動車保險數據。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共同研究確定。
第六十六條在道路以外發生的交通事故參照本章規定處理。

第八章道路交通擁堵的預防和處置

第六十七條市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根據道路通行狀況,定期研究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狀況,確立道路交通擁堵分級的具體標準,組織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應急處置預案,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八條建立道路交通擁堵分級回響制度。道路交通擁堵分為三個等級:
(一)擁堵;
(二)嚴重擁堵;
(三)特別嚴重擁堵。
發生擁堵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置;發生嚴重擁堵時,由市、區公安部門會同交通運輸、城管等有關部門按照道路交通擁堵處置預案及時處置;發生特別嚴重擁堵時,由市、區政府按照道路交通擁堵處置預案及時處置。
第六十九條市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採取下列交通擁堵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一)實行機動車保有量增量調控;
(二)實施尖峰時段區域限行;
(三)限制機動車使用頻率,鼓勵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減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第七十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預防和處置道路交通擁堵,可以在特定路段、時段限制特定車輛通行。
第七十一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通過道路交通監控設施及時發現道路擁堵情況,發布道路交通信息,引導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擁堵。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擁堵發生的情況和原因,及時向市、區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疏解道路交通擁堵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擁堵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分析,及時制定改進方案並組織實施:
(一)道路通行條件不能滿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規劃設計以及道路交通設施設定不科學、不合理、不規範;
(三)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線路和站點設定不合理。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營運車輛實時監控機制,在發生道路交通擁堵時,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疏導。
第七十三條市民反映發生道路交通擁堵情況的,市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接處警的有關規定及時做出處理並反饋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車站、機場、碼頭、旅遊景點和商場、醫院、學校周邊等場所,相關經營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合理控制或者引導交通流量,並派專人對車輛和行人進行交通引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行交通疏導。
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邊物業管理企業和相關單位應當派員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對車輛和行人的疏導。
第七十五條組織商業促銷、宣傳、娛樂、體育等大型活動,可能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組織者應當事先制定交通疏導方案,並在活動舉行二十四小時前報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指導和協助。
需要臨時變更公共汽車、軌道交通線路走向、站點或者運營時間疏導交通的,前款大型活動組織者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七十六條占用、挖掘道路進行施工作業,除應急搶修外,應當在非尖峰時段進行,避免引發道路交通擁堵。

第九章公眾參與和公共服務

第七十七條市政府採取第六十九條規定的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前,應當公告相關預案,聽取公眾意見。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預案,聽取公眾意見。但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採取管制措施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新建、改建道路,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徵詢道路周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七十九條交通樞紐、公交站點、計程車停靠點以及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的設定,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事先聽取公眾意見。
第八十條市民對交通樞紐、公共運輸站點、計程車停靠點和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等過街設施的設定以及交通標誌標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等道路交通設施的設定提出意見和建議的,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處理,並在收到意見和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建議人。
第八十一條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向公眾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並在交通警察指導下協助維護過街路口和公共運輸站點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八十二條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員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員,並組織其開展下列活動:
(一)提供道路交通狀況、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設施完好情況等信息;
(二)就改進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八十三條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監督員制度。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聘請市民擔任道路交通安全監督員,並組織其開展下列活動:
(一)對道路交通安全執法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三)對改進道路交通安全執法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八十四條凡年滿十四周歲、在本市居住的人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可以成為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證書。
凡年滿十八周歲、在本市居住的人員,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可以成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員或者監督員,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證書。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信息員和監督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培訓,其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信息員和監督員提供志願服務的時間可以視為提供義工服務時間。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員、信息員和監督員對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八十五條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實時發布全市各區域以及主要道路的道路通行信息。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實時發布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八十六條市民可以通過電話、手機簡訊息、網際網路、信件等方式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並逐一回復舉報人。

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八十七條經市機構編制部門批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立道路交通安全督導隊,配備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公務。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並經市政府法制部門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八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在交通警察的指導和監督下,行使下列職責:
(一)指揮和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二)協助攔截違法和嫌疑車輛,並將其引導至安全和不影響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三)使用攝錄設備固定和收集證據;
(四)遇有輕微碰撞交通事故時,引導並協助當事人在拍照取證後快速將車輛撤離至安全和不影響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發生時,保護事故現場,協助搶救傷者和控制肇事人員;
(六)協助交通警察執行其他公務。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條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行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現場記錄方式固定證據,並作為處罰依據。
第九十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邏,並在尖峰時段增派警力,及時糾正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疏導交通,保障交通暢通。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定時定點考勤記錄、檢查考核等措施,加強路面巡查執法監管;並將巡查路線和責任人員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十一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聯合開展道路交通執法工作。
第九十二條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社會發布上一年度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和執法情況。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或者提交的報告書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供電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提供專用電源,或者採取停電措施,未按規定告知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採取臨時發電措施,導致交通信號燈和道路交通監控設備不能正常運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安裝照明設施、道路交通監控設施和道路交通信息發布設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三個月內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道路兩側以及隔離帶上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交通安全視距或者道路交通監控,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排除妨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排除妨礙,逾期未排除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未排除或者情況緊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強制排除妨礙,費用由管理養護單位承擔。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牌、交通標線、道路交通監控設備等道路交通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道路交通設施損毀、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道路交通設施管理養護單位未及時修復、更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修復、更換。
逾期未修復、更換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修復、更換或者情況緊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強制修復、更換,費用由管理養護單位承擔。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管線設施,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審批同意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條道路施工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或者施工作業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道路施工作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施工完畢,未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一條報紙、廣播電視以及移動通信營運商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發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廣告和信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請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駕駛電動腳踏車、機車、電瓶車及其他非機動車在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或者時段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駕駛電動腳踏車載人、載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並處以二千元罰款。
駕駛腳踏車等非機動車載人、載物的,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人、載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並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或者設備,並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疲勞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三百元罰款。
營運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疲勞駕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六百元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暫扣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三個月: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滿六分;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負有主要事故責任。
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吊銷該駕駛人從業資格證:
(一)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滿十二分;
(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負有主要事故責任;
(三)發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負有事故同等以上責任。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未減速行駛或者未按規定讓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向車外拋灑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願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二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罰款;違法行為人自願協助維護交通秩序四小時的,可以免予罰款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及時清理現場、排除妨礙,導致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在機動車發生故障時,未及時移動車輛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或者未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三百元罰款;由此引發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組織大型活動前,未制定道路交通疏導方案並按規定報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組織者處以五萬以上至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在尖峰時段占用、挖掘道路進行施工作業,由此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以上至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法本條例規定,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一十七條本條例規定市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單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或者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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