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博弈分析 特色及評論
本書最為綜合和最為概括的方面……是其對於(非合作)博弈理論如何特定地套用於法律問題分析首次作出了非技術性現代指導。……《法律的博弈分析》是讀者容易理解的具體數量例子的分析,而不是抽象概念的理論式表述。作者利用真實的案件或假設的前提介紹並說明了現代博弈理論的突出內容。《法律的博弈分析》是一本重要的著作,……它將成為法學研究中增加使用博弈理論模型的催化劑,人們在未來將認識到本書在這一領域中發揮著巨大的影響,伴隨著這種影響,本書必將獲得應有的讚譽。令人高興的是,這樣的影響對於法學領域有極大的益處而這樣的讚譽也是當之無愧的。1944年,數學家馮?諾依曼與經濟學家摩根斯坦出版了《博弈理論與經濟行為》一書,標誌著博弈理論的誕生,它經過不斷發展已經形成了較為完整的理論體系。博弈理論從學科分類來說屬於數學的一個分支,其主要內容是運用數學方法構造人類行為的理論。而人類行為理論是所有從不同角度研究人類行為的科學,如經濟學、法學、社會學等學科的理論基礎。法學作為研究人類法律制度的學科,其理論基礎是人類行為的理論。沒有對人類行為的科學理論,要研究人類行為的制度規範可以說是空中樓閣。因此只有對人類(包括經濟主體、社會組織)行為的規律進行科學的研究,在此基礎上才能構造科學、有效的行為規範。 博弈理論是法學重要的分析工具。正像博弈理論對經濟學的全面改造一樣,博弈理論也必將為法學的研究注入新的血液。《法律的博弈分析》可以說是美國在這方面的代表。 本書首次運用博弈理論和信息經濟學的理論工具來提高我們對法律是如何起作用的理解。圍繞博弈理論主要的解概念來組織內容,本書揭示了人們熟知的囚徒困境、性別戰、啤酒蛋糊以及魯賓斯坦討價還價等博弈可以用來闡明許多不同種類的法律問題。《法律的博弈分析》突出了起作用的基本機制,並展示了博弈概念及相關法律問題自然的遞進過程。法律的博弈分析 內容簡介
本書首次運用博弈理論和信息經濟學的理論工具來提高我們對法律是如何起作用的理解。圍繞博弈理論主要的解概念來組織內容,本書揭示了人們熟知的囚徒困境、性別戰、以及魯賓斯坦討價還價等博弈可以用闡明許多不同種類的法律問題。《法律的博弈分析》突出了起作用的基本機制,並揭示了博弈概念及相關法律問題自然的遞進過程。法律的博弈分析 本書前言
本書基於這樣一個前提:博弈理論能為那些希望理解法律是如何影響人們行為的人提供洞察力。法律常常同一個人的行為與公眾意願相悖的場合相聯繫。因為戰略行為是常見的行為,所以能幫助我們理解這種行為的博弈理論規範工具就是重要的。通過本書,我們試圖實現兩個目標。第一,對於關注從侵權和契約法律到勞動法律、環境規則及反壟斷等大量傳統法律問題的讀者,我們想向他們介紹現代博弈理論的規範工具。受過法學訓練的人對這些問題是熟悉的,沒有受過法學訓練的人對這些問題也不陌生。第二,同樣重要的是,我們想展現現代博弈理論如何能使我們的直覺更加敏銳並為我們觀察熟悉的問題提供新的視角。總之,我們試圖通過本書為那些對法律感興趣的人們提供一種思考法律規則的新方法,同時也向那些對博弈理論感興趣的人們展示一片肥沃的處女地,在這片土地上,博弈理論的工具能有極其廣泛的套用。
本書大部分分析大量地使用了最近十年來剛剛發展起來的一系列概念,同時我們沒有放棄這些銳利的概念所要求的嚴格性。然而,要理解這些概念在法學中的套用,並不要求讀者熟悉微積極分、機率論或其他正式的數學工具,僅需要簡單的算術。實際上,算術也只是在少數場合需要用到,而微積分則在正文中根本不出現,只在注釋中用到。從這個角度看,本書與那些展示近年來博弈理論進展的書是不同的,我們只要求讀者具有邏輯地、仔細地思考複雜問題的意願。
本書是第一本使用一般化術語來闡明博弈理論和信息經濟學的正規工具在法學分析中運用的書,許多模型和思想都是新的。當然,法學學者思考戰略行為已有相當長的時間了,我們在本書吸收了他們的成果,而且,已有很多的論文利用這些工具的優勢來研究廣泛的特定法學問題,如程式問題、契約問題、法律衝突問題、破產問題、稅收問題以及公司問題等,本書從這些論文中獲益不少。我們同時也借重於分析法學以及博弈理論的研究工作,每章末尾的文獻索引表明了相應知識的廣義及其與本章所討論問題之間的聯繫。考慮到學術發展的程式,這些索引顯然是不完備的。術語表對本書所使到的基本的法學及經濟學術語給出了定義。
我們想對在寫作本書過程中提供了幫助的許多人士表示感謝。來自林德與哈里。布拉德利基金會(Lynde and Harry Bradley Foundation)、約翰・M・奧林基金會(John M・Olin Foundation)、薩拉・斯卡夫基金會(Sarah Scaife Foundation)以及芝加哥大學商業研究生院的研究支助使本書的寫作成為可能。我們從喬治・梅隆大學、紐約大不、密執安大不、賓夕法尼亞大學以及維吉尼亞大學的研究班上獲得了許多有價值的評論。
趙因庫(In-koo cho)、卡斯、桑斯坦(Cass Sunstein)和艾倫・賽克斯(Alan Sykes)在整個寫作過程中提供了有價值的建議。由此看來特里克・博爾頓(Patrick Bolton)、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Frank East-erbrook) 、理察・愛潑斯坦(Richard Epstein)、大衛・弗雷德曼(David Friedman)以及米切爾・波林斯基(Mitchell Polinsky)為我們仔細閱讀了幾個章節。安妮・M・哈姆(Anne Marie Harm)作了圖表的繪製工作。我們還要特別對伊恩・埃勒斯(Ian Ayres)、喬恩・埃爾斯特(Jon Elster)、丹尼爾・法伯(Daniel Farber)、馬克・費雪(Mark Fisher)、特德・弗蘭克(Ted Frank)、賈森・約翰斯頓(Jason Johnston)、威廉・蘭德斯(William Landes)、理察・波斯納(Richard Posner)、馬克・拉姆塞耶(Mark Ramseyer) 、羅伯特・拉斯謬森(Robert Rasmussen)、伊莉莎白・羅森布拉特(Elizabeth Rosen-blatt)、尤恩・辛(Eun Shin)、大衛・斯基爾(David Skeel)和拉斯・斯托爾(Lars stole)表示感謝,他們對手稿提出了廣泛的書面建議。
法律的博弈分析 本書目錄
前言
導論:理解戰略行為
第一章 同時決策與標準形式博弈
標準形式博弈
利用不同的博弈來比較法律制度
納什均衡
民事責任、事故法律與戰略行為
法律規則和嚴格占優思想
集體行動問題與兩人戰略博弈
納什均衡的多重性問題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第二章 動態相互作用與擴展式博弈
擴展式博弈與逆向歸納法
市場先占與戰略承諾的動態模型
子博弈精煉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第三章 信息披露、告之法律和重新協商
將信念融入到解的概念中
精煉貝葉斯均衡解的概念
可核實信息、自願披露和告之後果
告這法律與告之後果的局限
可觀測信息、規範和重新協商問題
最優激勵與重新協商要求
對當事人重新協商能力的限制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第四章 信號顯示、信息甄別與不可核實信息
信號顯示與信息甄別
不可核實信息的模型化
信號與法律規則的作用
信號披露與違約規則
信息甄別與法律規則的作用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第五章 聲譽和重複博弈
逆向歸納法及其局限
無限重複博弈、默示合謀和無名氏定理
聲譽、掠奪與合作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第六章 集體行動、嵌入博弈與簡單模型的局限
集體行動與法律的作用
嵌入博弈
理解大型博弈的結構
集體行動與個人信息
序貫決策中的集體行動問題
群體行為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第七章 非合作討價還價
模型化交易收益的分配
法律規則作為退出選擇
討價還價與法人重組
集體談判與退出選擇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第八章 討價還價與信息
訴論過程的基本模型
模型化責任與損失的分別審理
信息與選擇傾向
調查規則和可核實信息
小結
文獻索引
本章注釋
法律的博弈分析 文章節選
討價還價與信息
訴訟過程的基本模型
在本章中,我們考察當一個參與人擁有其他參與人所不擁有的信息時法律規則如何改變談判的動態性。混同或分離均衡的存在不但決定了每個當事人在博弈結束後所獲得的收益,而且還決定了當事人是否達成了一個一致性的協定。在本章中,我們考察存在個人不可核實信息時當事人之間的談判,在闡述的過程中我們將把民事訴訟程式規則作為我們的主要著重點。
英美法中爭端的訴訟遵循一條確定的、陳舊的路徑。儘管州與聯邦之間以及州與州之間在法院體系上存在一些細節上的輕微差別,但基本的要素是一樣的,在受害人希望從受害人那裡獲得損失補償的簡單案件中,當受害人書寫了一個對被告的控訴後訴損就開始了,在起訴書中受害者要提供一個受害者為何遭受到致害人損害的"簡短而明確的說明"。致害人要書寫一個答辯狀,在答辯狀中致害人要用"簡短而明確的語言表明當事人對受害人所聲稱的每一項要求作出的辯護意見以及承認或否認對方當事人所依賴的證據。"
接下來當事人進入調查階段(Discovery),每一方當事人可能被要求向對方提供一組初始證據,在這之後,每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對方提供信息。該"請示將按項或按類別闡明要審查的項目,並描述每一項或每一類項目的物性。在任何時候,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事人可以聲稱某個被闡明為有利於對方的證據實際上表明自己應該勝訴並且應進入即決裁判。"
如果這些動議失敗,案件就進入審理階段。法官決定法律問題,法官或陪審團決定事實問題。在大多數案件中,責任問題和損失問題同時聽證,然而在有些案件中陪審團只決定一個當事人是否有責任,如果被告被一責任,將對損失問題另有一個單獨的審判來進行審理。審判之後,每一個當事人都可以提起抗訴,抗訴一般只限於下級法院是否正確地適用了法律以及被用來支持事實調查者決策的證據是否有客觀基礎。如果受害者在審判中勝訴,受害者應得到一個生效判決。
一旦判決生效,如果致害人不自願地支付損失賠償,受害人可以請求州政府獲取致害人的財產(一般地是通過法院的工作人員向行政司法長官鑒發一個書面執行令)。在這一過程中的任何時候,以及實際上在正式訴訟完成之前,當事人可以就他們的爭議達成任何雙方都能接受的和解條款。在美國,當事人一般來說都必須自己支付律師費,這一規則常常與所謂的英國規則(English rule)相反,在英國規則中敗訴的當事人必須支付勝訴當事人的費用。
絕大多數的民事案件都在審判前得到和解的解決,許多案件是在審判完成前和解的,不過,當事人在審判中所具有的權利決定了和解的條款,而且訴訟規則決定了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如何以及何時遭受成本、訴訟規則的改變不但能改為每個當事人承受的成本而且還能改變在訴訟過程中每一項成本必須在什麼時候承受,這兩種改變都能給訴論的態性帶來巨大的影響。最後,訴訟程式規則的結構使得當事人能隨著案件的不斷進展而了解更多的信息,當事人獲取信息的方式以有在收集信息中承受的成本也會對訴論的動態性產生巨大的影響。
我們首先考察模型化民事訴訟的兩種基本方法,即樂觀模型(optimism model)與個人信息模型(private information model)。在後續的部分中,我們將表明這些模型對於一個問題的理解能提供指導,該問題是把訴訟分為更小的諸如單獨的責任和損失聽證單元將如何影響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及和解的行為。我們的模型突出了一個我們已經遇到了許多次的主題:改變博弈中的順序或者行動的次數對於博弈可能的運行過程會產生巨大的影響。因此,即使是民事訴訟規則微小改變也常有形成巨大的影響。在下一部分中我們說明個人信息如何也能影響訴訟中的種種案件在最後一部分中,我們考察管理調查的規則並回到信息問題,特別地是可核實信息與不可核實信息之間的差別。
訴訟是昂貴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法律費用外,訴訟還要消耗訴訟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因此人們可以預計理性的訴訟當事人可以會發現和解符合他們的利益力解是基於原告在訴訟中預期可獲得的並用原告勝訴可能性調整後判給數額,當事人於是可以將節省下來的訴訟成本在雙方之間進行分配。考慮一個典型的侵權案件,致害人開車撞傷了受害人,受害人遭受了10萬美元的損失,受害人保持了適度謹慎而致害人沒有,訴訟將花費每個當事人1萬美元。如果當事人一開始就相互協商,他們應該能達成某種協定。致害人則在任何多於9萬美元的數額下偏好於和解而不是訴訟,如果當事人不訴訟那么就存在2萬美元的剩餘可供當事人分配。儘管當事人都希望獲得一個儘可能大的剩餘份額,但是他們達成某種劃分方案似乎還是可能的----正如我們在第七章已提出的那樣。
實際上大多數訴訟確實是了解的,不過我們想著重於當事人確實進行訴訟的那些少數案件並分析法律規則的改變是否將影響了解的可能性。我們需要放鬆我們已作的假定,我們唯一要得出的結論是訴訟當事人之間要劃分的剩餘的規模大小會影響和解的可能性。比如說,可能隨著法律費用的上升和解的可能性將增大,換句話說,如果兩個當事人是就桌上的1萬美元而談判並且如果不能成達協定誰都得不到,那么他們就會比桌上只有1美元時更可能達成協定。從交易中可獲得的收益越大,當事人要確保達成一個協定就要付出更大的努力,不過這一直覺不是顯然的。從故作姿態,行為強硬以及其他手段中獲得的收益在桌上有1萬美元比在桌上只有1美元時要大得多。
我們需要分析我們所作出的哪個假設條件需要放鬆。引入不確定性不會對事情有所改變。回到我們前面關於受害人遭受10萬美元損失的例子,但假定當事人都不能確定致害人是否有責任。如果受害人在法院勝訴的可能性只有75%,唯一發生改變的只是和解的數額----現在這一數額介於65,000美元到85,000美元之間。
不過我們能夠解釋為什麼有些案件不能和解,如果我們假定不只是訴訟結果存在不確定性,而且就可能會出現的結果意見也不一致。例如,雙方可能都同意損失是10萬美元,但受害人可能認為勝訴的可能性是90%,而致害人認為這一可能性只有60%,受害人預期訴訟後能獲得8萬美元,但致害人預期只需支付7萬美元,不存在致害人願意提出而受害人又願意接受的出價,因為和解的餘地消失了所以訴訟隨之而出現。基於當事人就可能的結局有不同的觀點這一思想而建立的訴訟模型被稱為樂觀模型,因為和解的失敗是由於特定案件中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對於訴訟的結局過於樂觀了。
然而,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過於樂觀不同,當事人和解的失敗還可能是由於一方當事人擁有對方所不具備的信息。樂觀模型依賴於觀點的差異而不是信息的差異,這一區別是細微的但也是根本的,一個當事人的信念不受另一個當事人觀點的影響,但會受到另一個當事人信息的影響。
信息之間差異與觀點之間差異的區別影響到我們思考審判談判(pretrial bargain)及訴訟的方式。當不同的信念是基於信息時,管理審判前談判的規則能決定信息是否從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傳遞。在我們的例子中,致害人有兩個理由向受害人傳遞信息。首先,一旦受害人對損失的估計與致害人的估計足分接近,原先不存在的和解餘地就能存在。即使雙方當事人在任何情況下都能達成和解,致害人還有第二個理由希望向受害人傳遞信息,一旦致害人能夠使受害人確信勝訴的可能性只有60%,那么受害人可能會接受一個更少份額的和爭方案。
與基於參與人觀點的模型不同,信息模型使得我們能分析信息披露的激勵以及不同告之與調查規則的作用。在本章的後面部分中我們會構造一個模型來區分強制性告之規則與其他調查規則的作用。不過在有些情況中,致害人的信息是不可核實的,這時致害人不能直接地傳遞信息,但信息能在審判前的談判中顯示出來,致害人提出某個和解出價或拒絕某個和解出價的意願可能會顯示出這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