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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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標題】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2005-10-20

詳細內容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不準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有關項目批准檔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占用的,申請人應當交納占路費和占路損壞修復保證金。”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未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相關設計資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證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挖掘的,申請人應當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三、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車輛通過橋樑時,應當在標誌牌標示的重量、高度、速度範圍內通行。
“超重車輛因特殊情況需要通過橋樑的,申請人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一)申請書;
“(二)行車證件和車輛軸數資料;
“(三)安全保證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通行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路線、時間和標準通行,並交納超重車輛過橋補償費;需要採取橋樑加固保護措施的,還應當交納橋樑加固費用。”
四、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需要依附橋樑架設管線的,申請人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一)申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設計資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證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架設的,申請人應當與橋樑管理專業單位簽訂管線過橋使用協定,並交納補償費用。”
五、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不履行修復義務造成人員、車輛事故的,由產權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七、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規定的標準追繳占路費,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回填質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道路挖掘單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個人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故意損壞城市道路設施,阻礙城市道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貫徹為經濟建設和為人民生活服務的宗旨,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遠期近期結合、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開發和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區、建制鎮和獨立工業區範圍內的主幹路、次幹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設施和橋樑設施。
道路設施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樓間甬道、路面邊緣至現有合法建築之間的土路、廣場,以及路肩、分隔帶、道路兩側邊溝、路名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橋樑設施包括:跨河橋、立體交叉橋及垂直投影部分、過街人行天橋、地道、涵洞等各種橋樑以及橋上和地道內照明燈具、橋名牌、噸位牌等橋樑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已經徵用的道路建設用地和局部拆遷退線後道路建設用地,屬於本條例所稱的城市道路範圍。
第四條 從事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城市道路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和區、縣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市管道路和區、縣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保護道路設施做出顯著成績單位個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八條 城市道路的遠期、近期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交通發展的需求編制草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城市道路發展與建設應當堅持超前建設、協調發展、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
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各種管線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熱、供電、通信、消防、交通標誌、城市綠化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和設施的建設,必須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範,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橋樑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道口技術條件必須符合城市道路與鐵路雙方的技術標準;應當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城市規劃應當預留城市道路橋樑的建設位置。
第十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標準和規程。城市道路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採取政府和社會投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措。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必須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道路技術規範。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應當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實行有償使用。其收入用於貸款償還、投資回報以及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管理和建設,不準挪作他用。
第三章 養護維修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技術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費用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核定一定數量的經費,用於城市道路設施和橋樑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八條 單位投資建設的專用道路、橋樑設施和單位內部的道路、橋樑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或者委託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十九條 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養護管理,鋼軌之間和距鋼軌兩米範圍內的鋪面部分,由鐵路產權單位負責;距鋼軌兩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產權單位負責。鐵路、道路產權單位應當相互配合,保證道口路面平順。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在執行特殊施工任務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保證其順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監察管理隊伍,依法行使道路設施、橋樑設施管理職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壓爐灰、鐵板,晾曬農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灑漏白灰、腐蝕性物質,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燒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業;
(五)兩噸以上的機動車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樓間甬道中通過;
(六)機動車和獸力車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帶式車輛、鐵輪車以及其他對道路有損壞的車輛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
(八)挪動、拴拽、塗改、遮擋、損壞路名牌標誌牌、噸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挖掘取土,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
(十一)其他損壞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設定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於或者低於路面十五毫米,發生窨井塌陷、井蓋缺損等現象,產權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地下管道發生滲漏時,產權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在限定的時間內按照規定標準修復。
第五章 臨時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有關項目批准檔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占用的,申請人應當交納占路費和占路損壞修復保證金。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有計畫地清退占路市場、停車場,恢復道路設施功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所收占路費應當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和用途占用。確需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和改變占路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後需要繼續占用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延期審批手續,延期的占路費累進收取。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損壞道路設施,占用期滿後,應當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根據損壞面積與程度,責令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根據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決定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縮小占用面積、減少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條 未經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一)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相關設計資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證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挖掘的,申請人應當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後五年內不準挖掘。因地下管線事故進行緊急搶修的,按照有關規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其他原因確需挖掘的,按照有關規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
冬季不準挖掘城市道路。確需挖掘的,按照有關規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積和時間進行施工。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保證交通安全和環境整潔。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負責將路面清理乾淨,並在三日內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二條 各種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因管線事故進行搶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應當同時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口頭通報,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道路挖掘後的溝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規定的土質和方法分層夯實,並符合土基密實度和溝槽回填標高等技術標準。
路面結構修復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負責。修復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橋樑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橋樑設施的行為:
(一)在橋樑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範圍內擅自埋設管線,挖沙取土;
(二)在橋樑下停泊船隻;
(三)船隻通過橋樑時,碰、撞或者用篙桿點觸橋樁,或者拴拉橋樁和縱橫架;
(四)在橋樑設施上亂貼濫畫、堆放物料、擺設攤點、停放各種車輛;
(五)在橋樑上架設有腐蝕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橋樑承載能力和改變橋樑設施結構的管線;
(六)擅自侵占橋孔和立體交叉橋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橋樑和橋樑照明設施上設定廣告牌以及其他懸掛物
(八)其他各種損壞橋樑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車輛通過橋樑時,應當在標誌牌標示的重量、高度、速度範圍內通行。
超重車輛因特殊情況需要通過橋樑的,申請人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一)申請書;
(二)行車證件和車輛軸數資料;
(三)安全保證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通行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路線、時間和標準通行,並交納超重車輛過橋補償費;需要採取橋樑加固保護措施的,還應當交納橋樑加固費用。
第三十六條 需要依附橋樑架設管線的,申請人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
(一)申請書;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設計資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證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架設的,申請人應當與橋樑管理專業單位簽訂管線過橋使用協定,並交納補償費用。
第三十七條 開啟式橋樑開啟時,各種船隻、車輛應當在距橋樑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駛,待許可通行的信號發出後方可通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不履行修復義務造成人員、車輛事故的,由產權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規定的標準追繳占路費,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工、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回填質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道路挖掘單位返工。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對個人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不服從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暫扣其違法機具、物品,強行拆除或者清除其違法設施,由違法者支付拆除費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逾期繳納本條例規定的費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對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可以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識別標誌,並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否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拒絕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故意損壞城市道路設施,阻礙城市道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占路費、道路、橋樑通行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設施和橋樑設施的損壞賠償標準、超重車輛過橋損失補償費、管線過橋損失補償費、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標準,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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