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經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城市容貌管理、夜景燈光和戶外廣告設定管理、環境衛生保潔管理、廢棄物管理、環境衛生設施管理、其他規定、附則8章59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發展歷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

二、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執行的規定

5.《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修改為: “對責令限期改正,責任者拒不改正,其後果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採取代為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和其他城市建成區、風景遊覽區以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華苑產業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規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執法機構和區、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尚未實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區、縣,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行政,認真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各自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駐街、鎮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的工作進行組織、協調、監督和檢查;

(二)開展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

(三)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組織駐街、鎮的單位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清整活動;

(四)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五)監督責任單位保持本責任區內市容環境的清潔和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完好。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社區服務,協助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做好環境衛生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供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共服務,保障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必要的費用。

第七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支持和引導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企業,逐步實現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的社會化、市場化和專業化。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機場、車站、港口、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有關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任和意識。

第十條

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訂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標準應當包括建築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夜景燈光設施、戶外廣告設施、公共場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條 本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觀。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在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對建築物外檐、構築物、圍牆和其他設施進行裝修、改建、改變的,或者設定各類標誌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併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未經許可或者不按許可內容裝修、改建、改變或者設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道路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進行街道綜合整修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制定街道綜合整修方案和質量標準,並組織實施。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由使用者負責整修,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用於居住的房屋,由房屋產權人負責整修,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整修義務或者整修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條 新建建築物臨街一側,應當按要求設定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圍牆、柵欄、綠籬及花壇、草坪作為分界。建築物臨街一側的現有圍牆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應當在街道綜合整修時按照要求設定。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圍牆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或者樹木、居民樓道等處擺放、張貼、懸掛、刻劃、塗寫各種有礙城市容貌的標語、宣傳品和其他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或者覆蓋。對妨害、破壞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臨時懸掛、設定標語或者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併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懸掛或者設定的,應當在許可的時間和範圍內懸掛或者設定,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未經許可或者不按許可內容懸掛、設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居民區內設定規範的專用告示欄供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並定期維護。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臨時堆放或者搭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內容堆放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內容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禁止在居民區內的道路、綠地、空地、樓道、庭院等部位進行下列影響城市容貌的行為:

(一)堆放物品、丟棄廢棄物;

(二)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從事擺賣、加工等經營活動。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無責任者的,按無主物清理。有第(二)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有第(三)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物品和工具,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從事機動車輛清洗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處理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擺賣、生產、加工、修配、機動車清洗和餐飲等經營活動。違反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占路設定各類存車場。確有必要設定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批准設定前,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戶外夜景

第二十一條 主幹道路、商業街兩側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及廣場、綠地,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規劃及標準設定夜景燈光照明設施。

第二十二條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大中型構築物、道路、橋樑、廣場、花壇、綠地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定,由電力、市政、園林等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二)沿街單位或者商店,以及經批准設定的經營性棚亭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定,由經營者負責;非經營性的,由使用者負責;

(三)大中型公共建築、風貌建築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定,由使用單位負責;

(四)戶外廣告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定,由廣告發布單位負責;

(五)非經營性燈光照明設施(含牌匾、字號、單位名稱標識、公益性廣告、標誌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負責。

不按規定設定或者設定的燈光照明設施不符合設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外檐再裝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標準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需要設定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列入設計方案,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費用列入工程總投資。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計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者應當保持設施功能完好,及時修復損壞的設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確需改變、移動、拆除的,應當符合城市景觀燈光工程技術規範,併到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未經許可或者不按許可內容改變、移動、拆除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啟閉。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含霓虹燈、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公告欄、宣傳欄、實物造型等)應當遵守各種安全技術規範,不得妨礙市政公共設施、道路交通設施的使用,不得損害城市容貌。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並與周圍建築、街景環境相協調;

(二)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範;

(三)採用新技術、新材料。

未經許可或者不按許可內容設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轉讓戶外廣告設施所有權的,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施由廣告設施所有者負責養護和維修,保持設施的安全、整潔和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七條 在經營性戶外廣告設施上未發布商業廣告滿七日的,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發布公益性廣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保潔管理

第二十八條 環境衛生保潔,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有關操作規範,避免因違章作業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次幹道、支路、胡同里巷、樓群甬路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

(三)公共場地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各類市場、存車場由開辦單位負責;

(五)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按照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區,自行負責該區域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各種宣傳、諮詢、展銷等活動的,由主辦單位負責。

不按規定履行保潔責任或者履行責任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應當確定責任人,建立健全環境衛生保潔制度,及時履行保潔責任。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清潔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亂倒糞便;

(二)亂扔菸蒂、紙屑、瓜果皮核以及各類包裝廢棄物等;

(三)亂倒、亂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廢棄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場地上拋撒雜物、廢棄物,由建築物或者車輛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即時清除,並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其中單位違反此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運輸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嚴禁車輪帶泥污染道路;

(二)運載垃圾、渣土、泥漿、沙石、煤炭和其他散體物料的,應當使用密閉運輸工具;

(三)嚴禁運輸車輛所載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違反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可按每平方米處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車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的環境衛生保潔,由養護單位負責。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植樹、剪枝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日清除余土,及時清運枯樹和殘枝等雜物;

(二)花壇、綠地、樹穴周邊的土面應當低於邊沿側石;

(三)施肥、移種花草、鬆土、除草、澆水時不得污染道路。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內的環境衛生保潔工作,由市場開辦單位負責,並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定與廢棄物產生量相適用的廢棄物容器,並做到廢棄物日產日清、無滿冒外溢;

(二)按照規劃要求設定公共廁所,並保持公廁內衛生清潔;

(三)組織專人對市場內進行全天保潔,保持市場整潔有序;

(四)責成產生廢棄物的經營者自備廢棄物容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負責施工工地及周圍環境的保潔工作,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街工地設定實牆圍擋,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過實牆圍擋的高度,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擋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經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應當碼放整齊,散體、流體物料應當圍擋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處有防治車輛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內設定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並保持清潔;

(五)工程竣工要及時對場地進行清整,達到地平場淨。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鋪設、維修道路或者進行地下管線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現場設定圍擋,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齊;

(二)排放泥漿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時清除余土和廢棄物,恢復路面整潔。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掏挖下水道作業,應當使用容器裝載污泥,及時清運,並清洗作業現場。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保潔責任單位辦理環境衛生保潔責任交接手續。

第三十九條 穿越城鎮的公路、鐵路和河道管理範圍內的環境衛生保潔,由法律、法規或者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責任單位負責,並應當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禁止在城區內飼養雞、鴨、鵝、豬、羊、兔、驢、馬、牛、騾、食用鴿以及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禽畜。與城區接壤地區的農業戶飼養禽畜的,必須在規定的區域內圈養。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沒收。

因科研、教學等特殊需要飼養禽畜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加強管理,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養犬應當遵守本市養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飼養信鴿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具備相應條件,並採取措施,防止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飼養信鴿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拆除鴿舍。

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收集、存放、運輸和處理生活廢棄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和清運生活廢棄物;

(二)生活廢棄物不得與工業廢棄物、危險廢棄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運和處理;

(三)存放和清運生活廢棄物,應當使用密閉容器。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罰;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活廢棄物應當實行袋裝密閉收集,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推行合理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已實現供氣、供暖的住宅樓,應當逐步封閉垃圾道。廢舊電池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存放和處置。

醫療廢棄物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收集、存放、運輸、處理,不得與生活廢棄物混同存放、清運、處理。

賓館、飯店、飲食等行業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實行分類和袋裝收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裝修房屋產生廢棄物的,應當及時將廢棄物運送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或者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有償代為清運。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申請書、施工證明檔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處置核准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核准決定,頒發處置核准檔案。未經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內容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車三百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四條 化糞池和儲糞池應當定期疏通。糞便外溢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並由責任者承擔有關費用。

第四十五條 標有“垃圾專用車”字樣的城市生活廢棄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封閉、不得灑漏,在運輸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行駛路線和時間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居民區、商業文化街、城鎮道路、廣場和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車站、機場、港口、市場、公園、綠地以及其他民眾活動頻繁地區,應當設定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設定,主、次幹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其他地區由管理單位或者有關責任單位負責。

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應當自行配置本責任區內的垃圾容器和廢物箱。

違反規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廢物箱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無損。壞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重置。產權明確的,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原有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四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保持整潔衛生,定期消毒,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配套建設和配置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設施的設計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禁止將環境衛生設施和附屬物損毀、移動、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補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補建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拆除的,申請人應當進行異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交納補償費用。補償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受理制度。

對損害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清潔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並可以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指定專人依法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及時受理申請、舉報或者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對應當受理的申請、舉報或者投訴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制止、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查處,或者違法管理、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三條 拒絕、阻撓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破壞各類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情節輕微或者主動改正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對不服從管理或者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暫扣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五十五條 對責令限期改正,責任者拒不改正,其後果已經或者將造成環境污染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採取代為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或者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清雪鏟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附則

第五十八條 農村集貿市場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國道、鐵路兩側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0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認真研究了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城建環保委修改意見、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於檢查《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情況的報告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提出修改建議。

2005年9月28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市容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報告如下:

一、關於屬地管理、分級負責

城建環保委提出,條例第三條應當進一步明確市容環境衛生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管理責任制。據此,決定草案將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二、關於對建築物外檐等部位裝修、改建的行政許可

城建環保委提出,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只是規定對門面的裝修、改建實施行政許可,範圍過窄,建議適當擴大行政許可的範圍。據此,決定草案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對建築物外檐、構築物、圍牆和其他設施進行裝修、改建、改變的,或者設定各類標誌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併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未經許可或者不按許可內容裝修、改建、改變或者設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關於減少臨時懸掛標語和治理塗鴉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進一步加強對臨時懸掛、設定標語和其他宣傳品的管理,嚴格審批,減少懸掛各種不必要的標語;另外,對塗鴉等亂塗亂劃的違法行為,在嚴肅進行查處的同時,還應當規定市容環衛部門及時組織清除。據此,決定草案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臨時懸掛、設定標語或者其他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併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懸掛或者設定的,應當在許可的時間和範圍內懸掛或者設定,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未經許可或者不按許可內容懸掛、設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第二款中增加了“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及時清理或覆蓋”的內容。

四、關於嚴格治理運輸車輛灑漏

城建環保委和有關方面提出,運輸車輛灑漏是造成城市道路環境污染的重要原因。根據2003年市建委、市市容委、市環保局、市交通局、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市公安交管局等部門聯合下發的檔案,幾是在本市從事散體物料運輸的車輛,必須配裝密閉裝置從事運輸。經過兩年實踐,有必要將此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據此,決定草案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運載垃圾、渣土、泥漿、沙石、煤炭及其他散體物料的,須使用密閉運輸工具”。

五、關於投訴的處理

有關方面提出,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認為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的,可以提出投訴。在實踐中,當事人投訴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屬於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事項,有的屬於信訪事項,應當分別不同情況,按照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和《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建議刪除這一款內容。據此,決定草案刪除了第五十一條第三款。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的內容成熟、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修正草案說明

一、將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規定的分工,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監察機構和區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尚未實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修訂說明:結合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需要授予市級綜合執法監察機構執行條例相應的行政管理處罰權。

二、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門面、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裝修、改建的,改變建築物和圍牆外檐、造型、裝飾、色調,設定各類標誌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予以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兩萬元以下罰款,或按每平方米二百元處以罰款。”

修訂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規定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三、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臨時懸掛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三日內予以批准。準許懸掛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和範圍內懸掛,並在期滿後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清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修訂說明:上位法設定了該項行政許可,但未規定行政許可條件。為便於實施行政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行政許可條件。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需要臨時堆放物品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批准。違反規定擅自堆放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每處(堆)處以五十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修訂說明:上位法設定了該項行政許可,但未規定行政許可條件。為便於實施行政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和期限。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禁止在居民區內的道路、綠地、空地、樓道、庭院等公共部位進行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品、丟棄廢棄物;

(二)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三)從事擺賣、加工、維修等經營活動。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清除,並按每處(堆)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物業管理服務企業或者環境衛生服務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無責任者的,按無主物清理。有第(二)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強制拆除。有第(三)項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與違法行為相關的物品和工具,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修訂說明:按照權責統一的原則,明確職責分工。

六、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改變、移動、拆除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天津市城市景觀燈光工程技術規範,提高夜景燈光質量標準,並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15日內予以批准。對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修訂說明:原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許可沒有設定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為便於依法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程式和期限。

七、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分為兩款,修改為:“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應在15日內予以批准:

(一)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劃,並與周圍建築、街景環境相協調;

(二)設定戶外廣告應採用新技術、新材料;

(三)屬於戶外廣告允許設定的範圍、載體;

(四)符合戶外廣告設定規範。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修訂說明:上位法設定了該項許可,但未規定行政許可條件。

為便於實施行政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行政許可條件。

八、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裝修房屋產生的廢棄物,可自行將廢棄物運送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或者委託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有償代為清運。

產生工程渣土及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持申請書、施工證明檔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排放許可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頒發工程渣土排放許可證。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

運卸工程渣土,應當隨車攜帶排放許可證,並按照排放許可證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運卸到指定場地。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修訂說明:上位法設定了該項許可,但未規定行政許可條件。為便於實施行政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和期限。

九、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禁止將環境衛生設施及附屬物損毀、移動、停用、占用、拆除或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補建或者按重置價格賠償損失。

環境衛生設施確需移動、停用、拆除的,必須事先提出處置方案和補償重建的承諾,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准。經批准的,應當由申請者異地重建或者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收取的補建或者補償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修訂說明:上位法設定了此項許可,但未規定行政許可條件。為便於實施行政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明確行政許可條件、程式和期限。 十、條例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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