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和鞏固國防,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家為防備和抵抗侵略,制止武裝顛覆,保衛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所進行的軍事活動,以及與軍事有關的政治、經濟、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防是國家生存與發展的安全保障。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建設和邊防、海防、空防建設,發展國防科研生產,普及全民國防教育,完善動員體制,實現國防現代化。
第四條 國家獨立自主、自力更生地建設和鞏固國防,實行積極防禦戰略,堅持全民自衛原則。
國家在集中力量進行經濟建設的同時,加強國防建設,促進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
第五條 國家對國防活動實行統一的領導。
第六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應當依法履行國防義務。
第七條 國家和社會尊重、優待軍人,保護軍人的合法權益,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開展擁政愛民活動,加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軍事關係中,維護世界和平,反對侵略擴張行為。
第九條 國家和社會對在國防活動中作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採取各種形式給予表彰和獎勵。
違反本法和有關法律,拒絕履行國防義務或者危害國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
第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和和平的問題,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規定,決定戰爭狀態的宣布,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並行使憲法規定的國防方面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建設事業,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國防建設發展規劃和計畫;
(二)制定國防建設方面的方針、政策和行政法規;
(三)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四)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五)領導和管理國民經濟動員工作和人民武裝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的有關工作;
(六)領導和管理擁軍優屬工作和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安置工作;
(七)領導國防教育工作;
(八)與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的建設和徵兵、預備役工作以及邊防、海防、空防的管理工作;
(九)法律規定的與國防建設事業有關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全國武裝力量,行使下列職權:
(一)統一指揮全國武裝力量;
(二)決定軍事戰略和武裝力量的作戰方針;
(三)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建設,制定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
(五)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六)決定中國人民解放軍的體制和編制,規定總部以及軍區、軍兵種和其他軍區級單位的任務和職責;
(七)依照法律、軍事法規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武裝力量成員;
(八)批准武裝力量的武器裝備體制和武器裝備發展規劃、計畫,協同國務院領導和管理國防科研生產;
(九)會同國務院管理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十)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召開協調會議,解決國防事務的有關問題。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有關國防事務的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民兵、預備役、國防教育、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國防設施保護、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安置和擁軍優屬等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根據需要召開軍地聯席會議,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國防事務的問題。
軍地聯席會議由地方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和駐地軍事機關的負責人共同召集。軍地聯席會議的參加人員由會議召集人確定。
軍地聯席會議議定的事項,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駐地軍事機關依照各自的許可權辦理,重大事項應當分別向上級報告。
第三章 武裝力量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屬於人民。它的任務是鞏固國防,抵抗侵略,保衛祖國,保衛人民的和平勞動,參加國家建設事業,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依法治軍。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受中國共產黨領導。武裝力量中的中國共產黨組織依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加強武裝力量的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增強國防力量。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應當適應現代戰爭的要求,加強軍事訓練,開展政治工作,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提高戰鬥力。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成。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是國家的常備軍,主要擔負防衛作戰任務,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協助維護社會秩序;預備役部隊平時按照規定進行訓練,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戰時根據國家發布的動員令轉為現役部隊。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指揮下,擔負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維護社會秩序。
民兵在軍事機關的指揮下,擔負戰備勤務、防衛作戰任務,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武裝力量的規模應當與保衛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相適應。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的服役制度由法律規定。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對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實行銜級制度。
第二十五條 國家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建立武裝組織,禁止非法武裝活動,禁止冒充現役軍人或者武裝力量組織。
第四章 邊防、海防和空防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內水、領海、領空神聖不可侵犯。國家加強邊防、海防和空防建設,採取有效的防衛和管理措施,保衛領陸、內水、領海、領空的安全,維護國家海洋權益。第二十七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統一領導邊防、海防和空防的防衛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範圍,分工負責邊防、海防和空防的管理和防衛工作,共同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八條 國家根據邊防、海防和空防的需要,建設作戰、指揮、通信、防護、交通、保障等國防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國防設施的建設,保護國防設施的安全。
第五章 國防科研生產和軍事訂貨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國防科技工業體系,發展國防科研生產,為武裝力量提供性能先進、質量可靠、配套完善、便於操作和維修的武器裝備以及其他適用的軍用物資,滿足國防需要。
第三十條 國防科技工業實行軍民結合、平戰結合、軍品優先、以民養軍的方針。
國家統籌規劃國防科技工業建設,保持規模適度、專業配套、布局合理的國防科研生產能力。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促進國防科學技術進步,加強高新技術研究,發揮高新技術在武器裝備發展中的先導作用,增加技術儲備,研製新型武器裝備。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國防科研生產實行統一領導和計畫調控。
國家為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和優惠政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協助和支持。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完成國防科研生產任務,保證武器裝備的質量。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採取必要措施,培養和造就國防科學技術人才,創造有利的環境和條件,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國防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國家逐步提高國防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待遇,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實行國家軍事訂貨制度,保障武器裝備和其他軍用物資的採購供應。
第六章 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第三十五條 國家保障國防事業的必要經費。國防經費的增長應當與國防需求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國防經費實行財政撥款制度。
第三十七條
國家為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研生產和其他國防建設直接投入的資金、劃撥使用的土地等資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於國防目的的武器裝備和設備設施、物資器材、技術成果等屬於國防資產。
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八條 國家根據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的需要,確定國防資產的規模、結構和布局,調整和處分國防資產。
國防資產的管理機構和占有、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管理國防資產,充分發揮國防資產的效能。
第三十九條 國家保護國防資產不受侵害,保障國防資產的安全、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損害和侵占國防資產。未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構批准,國防資產的占有、使用單位不得改變國防資產用於國防的目的。國防資產經批准不再用於國防目的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七章 國防教育
第四十條 國家通過開展國防教育,使公民增強國防觀念、掌握國防知識、發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履行國防義務。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國防教育工作。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學校的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各級各類學校應當設定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或者在有關課程中增加國防教育的內容。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開展國防教育。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密切配合,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
第八章 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脅時,國家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進行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第四十五條
國家在和平時期進行動員準備,將人民武裝動員、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方面的動員準備納入國家總體發展規劃和計畫,完善動員體制,增強動員潛力,提高動員能力。
第四十六條 國家建立戰略物資儲備制度。戰略物資儲備應當規模適度、儲存安全、調用方便、定期更換,保障戰時的需要。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共同領導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工作。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在和平時期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完成動員準備工作;在國家發布動員令後,必須完成規定的動員任務。
第四十八條 國家根據動員需要,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的設備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被徵用者因徵用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九條 國家依照憲法規定宣布戰爭狀態,採取各種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財力,領導全體公民保衛祖國,抵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第五十條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各級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兵役工作,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完成徵兵任務,保證兵員質量。其他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完成民兵和預備役工作,協助兵役機關完成徵兵任務。
第五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要求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接受國家軍事訂貨,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武器裝備或者軍用物資。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交通建設中貫徹國防要求。車站、港口、機場、道路等交通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為現役軍人和軍用車輛、船舶的通行提供優先服務,按照規定給予優待。
第五十二條 公民應當接受國防教育。
公民和組織應當保護國防設施,不得破壞、危害國防設施。
公民和組織應當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國防方面的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三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支持國防建設,為武裝力量的軍事訓練、戰備勤務、防衛作戰等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五十四條 公民和組織有對國防建設提出建議的權利,有對危害國防的行為進行制止或者檢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公民和組織因國防建設和軍事活動在經濟上受到直接損失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補償。
第十章 軍人的義務和權益
第五十六條 現役軍人必須忠於祖國,履行職責,英勇戰鬥,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第五十七條 現役軍人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軍事法規,執行命令,嚴守紀律。
第五十八條 現役軍人應當發揚人民軍隊的優良傳統,熱愛人民,保護人民,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完成搶險救災等任務。
第五十九條 軍人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役軍人的榮譽、人格尊嚴,對現役軍人的婚姻實行特別保護。
現役軍人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 國家和社會優待現役軍人。
國家保障現役軍人享有與其履行職責相適應的生活福利待遇,對在條件艱苦的邊防、海防等地區或者崗位工作的現役軍人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給予優待。
國家實行軍人保險制度。
第六十一條 國家妥善安置退出現役的軍人,為轉業軍人提供必要的職業培訓,保障離休退休軍人的生活福利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置轉業軍人,根據其在軍隊的職務等級、貢獻和專長安排工作。
接收轉業軍人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生活福利待遇、教育、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待。
第六十二條 國家和社會撫恤優待殘疾軍人,對殘疾軍人的生活和醫療依法給予特別保障。
因戰、因公致殘或者致病的殘疾軍人退出現役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接收安置,並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三條 國家和社會優待現役軍人家屬,撫恤優待烈士家屬和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家屬,在就業、住房、義務教育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六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和其他人員依法參加軍事訓練,擔負戰備勤務、防衛作戰任務時,應當履行自己的職責和義務;國家和社會保障其享有相應的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實行撫恤優待。
第十一章 對外軍事關係
第六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獨立自主地處理對外軍事關係,開展軍事交流與合作。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支持國際社會採取的有利於維護世界和地區和平、安全、穩定的與軍事有關的活動,支持國際社會為公正合理地解決國際爭端、軍備控制和裁軍所做的努力。
第六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軍事關係中遵守同外國締結或者加入、接受的有關條約和協定。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法關於軍人的規定,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防務,由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出修改
對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關於“徵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釋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四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