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為了證明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三條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
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第四條居民身份證使用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元號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條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為十年、二十年、長期。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自願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發給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
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於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申領和發放
第七條公民應當自年滿十六周歲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未滿十六周歲的公民,由監護人代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
第九條香港同胞、澳門同胞、台灣同胞遷入內地定居的,華僑回國定居的,以及外國人、無國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定居並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在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應當填寫《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交驗居民戶口簿。
第十一條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公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髮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髮或者補領新證。
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並告知本人。
第十二條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公安機關應當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之日起六十日內發放居民身份證;交通不便的地區,辦理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公民在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期間,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證的,可以申請領取臨時居民身份證,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予以辦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使用和查驗
第十三條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
員不得拒絕。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民身份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民身份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處十日以下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的;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的。
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和騙領的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十八條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製作、發放、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變更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在居民身份證上登載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項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載虛假信息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內發放居民身份證的;
(四)違反規定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五)泄露因製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
附則
第二十條公民申請領取、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居民身份證工本費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
對城市中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農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免收工本費。對其他生活確有困難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請領取和換領居民身份證時,可以減收工本費。免收和減收工本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公安機關收取的居民身份證工本費,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申請領取和發放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同時廢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領取的居民身份證,在依照本法換領居民身份證前,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換領居民身份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法規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為政府權力干預公民生活規定了嚴格的限定性條件。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公務時經出示執法證件後才可以檢查公民的身份證,而且,對於需檢查身份證的四種情況也做了限定。較之於過去警察執法時可以隨心所欲要求被檢查人的做法不同,新法在賦予警察執法權的同時,也平等地規定了警察首先要出示證明自己是合法執法主體的證件。無疑,這一規定是中國公民權利的又一項進步。
通過法律的形式,公民配合政府執法機關執法的要求被規範化,而且這種規範化不僅是原本做法的進一步法律化或者新增加更多的法律條款來約束執法者與相對人,而是平等地賦予了執法者和相對人即公民對等的權利。執法者確認公民身份之前首先要確認自己身份的合法性。這種確認是一種國家政府公權力的彰顯,也是一種自我主體資格的確認。這就將雙方當事人置於同等的法律地位。雖然一般來說,警察由於穿著制服,其身份本已昭示,無須再通過證件加以證明,但新法律多施加於警察的這項義務同時是對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一種執法身份的提示,也是警察執法的法律程式性要求的體現。這種對於公民和自己的雙重效力,是新身份證法給予中國法治建設的最大的貢獻。
警察執法時表明自己身份還是對公民(被檢查者)的尊重和賦予公民知情權的一種體現。現代文明社會的法律干預行為都是在服務於民眾,維護社會良好的秩序的目標下展開。在檢查公民身份以確認對象之前,現代社會的法治邏輯已經預先設定了公民作為法治的主人享有優先的權利,即無罪推定。任何妨礙公民自由的行為都必須在程式上體現人民主權的理念,並且符合文明的執法程式要求。基於此,警察預先表明自己身份,尋求檢查相對人的理解與配合,將自我的行為置於現代法治邏輯和普遍公民的監督之下,無疑是具有進步意義的。而且,公民知曉檢查自己的警察的姓名、單位,一旦發生執法過程中的糾紛後,也便於追究有關警察或機關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