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第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號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九屆)第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8年8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法,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高等教育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 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高等教育事業。
第四條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與生產勞動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五條 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國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舉辦高等學校,並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
辦高等學校,參與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改革和發展。
第七條國家按照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根據不同類型、不同層次高等學校的實際,推進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學改革,最佳化高等教育結構和資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質量和效益。
第八條 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發展高等教育事業,為少數民族培養高級專門人才。
第九條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
國家採取措施,幫助少數民族學生和經濟困難的學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學校必須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拒絕招收。
第十條 國家依法保障高等學校中的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在高等學校中從事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自學成才當遵守法律。
第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業事業組織之間開展協作,實行優勢互補,提高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等教育事業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三條 國務院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高等教育事業。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事業,管理主要為地方培養人才和國務院授權管理的高等學校。
第十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國務院確定的主要為全國培養人才的高等學校。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條 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國家支持採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 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準:
(一)專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專業必備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應當使學生比較系統地掌握本學科、專業必需的基礎理論、基本知識,掌握本專業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修業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 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定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專科學校實施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業的本科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業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制度,經考試合格的,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學位制度。學位分為學士、碩士和博士。
公民通過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學,其學業水平達到國家規定的學位標準,可以向學位授予單位申請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實施繼續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學校的設立
第二十四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展規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二十五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具備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大學或者獨立設定的學院還應當具有較強的教學、科學研究力量,較高的教學、科學研究水平和相應規模,能夠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學還必須設有三個以上國家規定的學科門類為主要學科。設立高等學校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制定。
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原則制定。
第二十六條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根據其層次、類型、所設學科類別、規模、教學和科學研究水平,使用相應的名稱。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設立高等學校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材料;
(三)章程;
(四)審批機關依照本法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章程應當規定以下事項:
(一)學校名稱、校址;
(二)辦學宗旨;
(三)辦學規模;
(四)學科門類的設定;
(五)教育形式;
(六)內部管理體制;
(七)經費來源、財產和財務制度;
(八)舉辦者與學校之間的權利、義務;
(九)章程修改程式;
(十)其他必須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設立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其中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對不符合規定條件審批設立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審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應當聘請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併、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原審批機關審批;章程的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學校的組織和活動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自批准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定和調整學科、專業。
第三十四條 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畫、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 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 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 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 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學校不得將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中國共產黨高等學校基層委員會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規定,統一領導學校工作,支持校長獨立負責地行使職權,其領導職責主要是:執行中國共產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領導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討論決定學校內部組織機構的設定和內部組織機構負責人的人選,討論決定學校的改革、發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保證以培養人才為中心的各項任務的完成。
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力量辦學的規定確定。
第四十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由符合教育法規定的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
高等學校的校長、副校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任免。
第四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擬訂發展規劃,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教學活動、科學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擬訂內部組織機構的設定方案,推薦副校長人選,任免內部組織機構的負責人;
(四)聘任與解聘教師以及內部其他工作人員,對學生進行學籍管理並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擬訂和執行年度經費預算方案,保護和管理校產,維護學校的合法權益;
(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高等學校和校長辦公會議或者校務會議,處理前款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二條 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審議學科、專業的設定,教學、科學研究計畫方案,評定教學、科學廠家成果等有關學術事項。
第四十三條 高等學校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由其組織的評估。
第五章 高等學校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條 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十六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不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四十七條 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制度。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定,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系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具備相應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系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以評定具備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按照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契約。
第四十九條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十條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做好本職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學校的學生
第五十三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和學校的各項管理制度,尊敬師長,刻苦學習,增強體質,樹立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社會主義思想,努力學習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較高的解剖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
高等學校學生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四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學費。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申請補助或者減免學費。
第五十五條 國家設立獎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各種形式的獎學金,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國家規定的專業的學生以及到國家規定的地區工作的學生給予獎勵。
國家設立高等學校學生勤工助學基金和貸學金,並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獲得貸學金及助學金的學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五十六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在課餘時間可以參加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但不得影響學業任務的完成。
高等學校應當對學生的社會服務和勤工助學活動給予鼓勵和支持,並進行引導和管理。
第五十七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學生團體。學生團體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活動,服從學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規定的修業年限內學完規定的課程,成績合格或者修滿相應的學分,準予畢業。
第五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為畢業生、畢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邊遠、艱苦地區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條件保障
第六十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拔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使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同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平相適應。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保證國家興辦的高等教育的經費逐步增長。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條 高等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證穩定的辦學經費來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辦學資金。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在校學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規定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準和籌措的基本原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行政區域內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準和籌措辦法,作為舉辦者和高等學校籌措辦學經費的基本依據。
第六十三條 國家對高等學校進口圖書資料、教學科研設備以及校辦產業實行優惠政策。高等學校所辦產業或者轉讓智慧財產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獲得的收益,用於高等學校辦學。
第六十四條 高等學校收取的學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嚴格管理教育經費,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辦理有關手續後,可以進入中國境內高等學校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定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准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位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
組織實施
教育部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以下簡稱《高等教育法》)已於1999年1月1日起實施。現就實施《高等教育法》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加強領導,深入學習,全面貫徹,依法治教
(一)《高等教育法》是繼我國教育根本大法《教育法》之後頒行的又一部重要的教育法律,是我國教育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於落實科教興國的偉大戰略,促進和保障我國高等教育的改革和發展,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把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高等教育法》列入重要議事日程抓緊抓好。要加強領導,做出部署,在各級黨委、人大、政府的領導下,做好《高等教育法》的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工作,促進高等教育的改革和發展。
(二)《高等教育法》已納入"三五"普法工作的重點,各級教育行政部門、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要進一步組織廣大幹部、教職員工和學生深入學習《高等教育法》,加強社會宣傳,不斷提高政府有關部門、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對高等教育在科教興國戰略中重要地位的認識,形成全社會都來關心、支持高等教育改革和發展的良好局面。各級教育行政部門、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要在貫徹實施《教育法》的基礎上,實施《高等教育法》,認真落實《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所提出的任務,進一步轉變思想觀念,依法治教,深化高等教育體制改革和教學改革,切實解決改革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二、解放思想、實事求是,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條的規定,進一步解放思想、實事求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需求情況,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發展高等教育事業。要堅持規模、結構、質量和效益協調發展的方針,走內涵發展為主的道路,不斷滿足國家以及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對高等教育人才的需要和人民民眾日益迫切的接受高等教育的願望。
(四)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積極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高等學校,逐步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社會各界共同參與,政府舉辦的高等學校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共同發展的辦學體制。對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要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規定,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在嚴格執行設定標準,依法加強管理的同時,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
(五)深化改革,努力建立和完善面向21世紀具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高等專科教育人才培養模式和運行機制,推動教育與生產的結合,不斷提高人才培養質量。要採取多種形式、多種渠道、多種模式,積極發展高等職業教育。要根據各地區的實際需要和條件,積極進行改革試點,鼓勵和扶持社會力量舉辦學歷和非學歷高等職業教育,使更多的普通高中畢業生和一部分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能夠接受各種形式的高等職業教育。
(六)在充分利用中國教育和科研計算機網(CERNET)和衛星電視教育網的基礎上,利用國家其他已有的信息和通信資源,大力發展現代遠程教育。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要採用網路、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不斷提高教育質量、辦學效益和現代遠程教育的水平。要大力發展從業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大學後繼續教育,制定發展規劃,以知識更新、拓展和深化為主要內容,以提高實際工作能力和創新能力為主要目標培養人才,促進經濟建設、科技進步和社會發展。
三、依法治教,全面落實高等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七)教育主管部門要儘快制定有關規定,加強分類指導,採取有力措施,依法落實高等學校的辦學自主權,促進各類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建立自我發展、自我約束、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的運行機制,保障高等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
(八)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實行黨委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高等學校要依法切實落實黨委和校長的具體職責與分工。黨委和校長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建立高效的管理和運行機制。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要按照《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建立學校內部的管理和運行機制。各類高等學校要加強民主管理和監督,逐步完善學校內部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加快決策和管理科學化、民主化、法制化的進程,保證高等學校健康高效地發展。
(九)國務院有關部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儘快核定所主管的高等學校的辦學規模。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按照原國家教委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本、專科招生計畫管理意見》核定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規模辦學條件標準"的規定,在核定的辦學規模內制定年度招生計畫,根據本校情況和專業特點提出招生附加條件,自主決定系科招生比例,提出面向省級行政區域招生數,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綜合平衡後下達本專科招生來源計畫。社會力量舉辦的高等學校根據《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行使招生自主權。
經國家批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學校和科學研究機構,在國家下達的年度招生規模數額內,自行確定招生面向的地域或行業系統,自主決定各專業的招生人數,提出招生附加條件。
(十)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在已下放專科專業和部分本科專業設定、調整權的基礎上,進一步調查研究,儘快組織修訂現行的有關專業設定管理規定,依法落實高等學校本科專業設定、調整權。
(十一)根據《高等教育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各高等學校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人才培養目標和基本規格,並從學科專業實際和社會需要出發,自主制定人才培養方案和具體教學計畫,確定課程、課時和學分,編寫教學大綱和教材,組織考試和開展其他教學活動。
(十二)高等學校要以培養人才為中心,自主開展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活動。高等學校應重視並積極開展基礎研究和高新技術研究,要圍繞經濟建設中的重大科學技術問題,開展科技攻關,為改造傳統產業、調整產業結構、培育國家經濟發展新的生長點服務。開展哲學社會科學研究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緊密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充分發揮高等學校“思想庫"、"人才庫"的優勢,為各級政府部門決策和實踐提供理論依據。要加強產學研結合,建立和完善高等學校之間、高等學校與科學研究機構以及企事業組織之間協作的運行機制,真正做到資源共享,優勢互補,不斷提高高等教育資源的使用效益和人才培養質量。
(十三)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的規定,高等學校依法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教育、科學技術和文化的交流與合作,包括締結校際交流協定、互換人員(包括留學人員、講學人員等)、科研合作、舉辦學術研討會、合作辦學、參加國際學術組織及其學術活動、學術考察等。
(十四)根據《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高等學校可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和調整學校的教學、科研組織機構及其管理體制;在國家規定的學校內設管理機構限額內,自主設定內部管理機構;在學校主管部門核定下達的人員編制定額內,自主確定人員配備和各類人員的構成比例,並可依據校內各方面承擔的任務和工作性質,選擇不同的用人制度和管理體制;依據教學、科研等任務需要和國家的有關規定,自主設定和調整專業技術職務崗位,進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工作;在實行工資總額包乾的前提下,自主確定校內分配辦法和津貼標準。
(十五)依照1997年財政部和原國家教委制定的《高等學校財務制度》、1995年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和財政部制定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規定,高等學校應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學校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多渠道籌集事業資金;在國家有關部門核定學校總收支情況後,可自主安排學校預算;對於國家有關財務規章制度沒有統一規定支出範圍和標準的,學校可以結合本校實際情況自行規定,報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四、認清形勢,理清思路,加快高等教育體制改革步伐
(十六)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條的規定,積極推進高等教育體制改革。體制改革是高等教育改革的關鍵,管理體制改革是體制改革的重點和難點,要按照"共建、調整、合作、合併"的改革方針,加大力度,加快步伐,積極推進高等教育管理體制改革,爭取到下世紀初基本形成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兩級管理,分工負責,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以省級政府統籌管理為主,學校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的新體制。要通過改革進一步最佳化高等教育的布局結構和資源配置,不斷提高辦學效益和教育質量
(十七)要按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有關規定,逐步提高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進一步完善以財政撥款為主、多種渠道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為輔的高等教育投入體制。教育行政部門要積極參與擬定籌措教育經費、教育撥款、教育基建投資的方針、政策,並會同財政部門認真落實已出台的籌措高等教育經費的各項法規和政策,切實做到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要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在校學生人均教育經費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要採取各種措施,切實用好經費,提高使用效益。
(十八)加大招生和畢業生就業制度改革力度。要有計畫、有步驟地改革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制度,改革聯考科目和考試內容,加強對考生綜合素質和能力的考核。要進一步鞏固近年來招生並軌已取得的成果,加快研究並推進研究生教育實行收費制度的改革。要創造條件,積極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的畢業生到國家迫切需要人才的邊遠地區和艱苦行業工作,建立並完善在國家巨觀調控下學校和各地政府推薦、學生和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畢業生就業制度。
在高等學校中積極推進國家助學貸款制度的試點工作,並通過金融、保險、捐助、勤工助學和國家有關優惠政策等多種形式保證家庭經濟困難學生順利入學和完成學業。對於符合國家規定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要依法保證其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內地高等學校要採取措施積極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大力支持少數民族地區高等學校的建設和發展。
(十九)高等學校要積極推進內部管理體制改革,不斷提高辦學水平和效益。要依法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原則,調整內部管理機構,合理設定教學、科學研究組織機構,提高科學決策和管理水平;要實行全員聘任制,建立公平競爭機制,完善有效激勵機制,最佳化教職工隊伍,培養和穩定學術帶頭人和骨幹教師隊伍,充分調動和發揮教職工的積極性。要加速進行高等學校後勤社會化的改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進行試點,組建企業化經營管理的高等學校後勤生活服務集團,從事學生公寓物業管理以及校內後勤生活服務。
五、以提高人才培養質量為中心,深化高等教育教學改革
(二十)《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高等教育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要以培養人才為根本任務,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充分發揮馬克思主義理論課和思想品德課在人才培養過程中的重要作用,深入持久地對廣大學生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進行黨的基本路線教育以及中華民族優良道德傳統和艱苦奮鬥精神的教育,進行形勢與政策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審美和心理健康教育,重視校園文化建設,引導學生樹立科學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質。高等學校要增強質量意識,將教學改革作為各項改革的核心,大力加強各項教學基本建設,努力培養適應21世紀需要的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各類專門人才。
(二十一)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七條的規定,大力推進高等教育教學改革。要適應我國經濟體制和經濟成長方式兩個根本性轉變的需要,適應21世紀社會發展和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改革人才培養模式,調整專業設定,最佳化課程結構,加強文化素質教育,更新教學內容,改進教學方法和手段,逐步形成注重素質教育,融傳授知識、培養能力與提高素質為一體,富有時代特徵的多樣化人才培養模式,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現代教育思想觀念、教學體系和教學運行機制。
(二十二)要按照《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逐步建立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評估制度和機制。通過評估試點,不斷完善有關評估指標體系,引導高等學校根據我國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人才的實際需要改革、建設和發展。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或委託有關組織機構進行評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高等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必要的評估。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將依法制定有關評估的具體辦法,加強對評估工作的管理。
六、規範管理,加強教育執法與監督,促進高等教育的健康發展
(二十三)根據《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對高等學校名稱依法規範。今後,凡使用"大學"名稱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對不規範使用"大學"名稱的高等學校,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將依法規範。
(二十四)根據《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今後申請設立高等學校者,必須向審批機關提交章程。在《高等教育法》施行前設立的高等學校,未制定章程的,其章程補報備案工作由其教育主管部門制定規定逐步進行。
(二十五)根據《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待國務院制定有關規定後,將儘快實施“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經國務院授權,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制度。
(二十六)根據《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和“高等專科學校實施專科教育”的規定,從1999年起不再批准中等專業學校招收專科生和高等專科學校招收本科生。《高等教育法》實施前經原國家教委批准的在中等專業學校設定的高職班和國小教師專科班,2000年停止招生;經批准在高等專科學校設定的本科班,從1999年起招生人數將逐步減少,2001年停止招生。
(二十七)國務院正在根據《教育法》、《教師法》和《高等教育法》的規定,制定有關教師職務的法規。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聘任,應根據有關法規和規章進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聘任,按照相應系列專業技術人員職務條件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實施辦法執行。教育職員制度通過試點,逐步實施。
(二十八)有關教育行政部門要配合有關部門,根據實施《高等教育法》的要求,認真協助做好對地方現行高等教育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清理工作。對與《高等教育法》相牴觸的內容,要按照法定程式儘快修改或由發布機關宣布廢止。
(二十九)為落實《高等教育法》有關保護高等學校和教師、學生合法權益的規定,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師法》的規定,建立和健全行政複議和教師、學生申訴制度,依法保護高等學校和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
(三十)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配合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開展教育執法監督檢查,加強與司法機關的密切配合,充分發揮各級公安、檢察和審判機關在解決教育糾紛,維護教育法律關係主體合法權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時,要建立重大教育違法案件的報告制度。
教育法規
教育法規是有關教育方面的法令,條例,規則,規章等規範性檔案的總稱,也是對人們的教育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規則的總和。教育法則是由國家政權機關制訂,以國家暴力機器為後盾而實施的,它對人們接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起著保護和規範的作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 《幼稚園教育指導綱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普通高等學校設定暫行條例》| 《殘疾人教育條例》| 《學校體育工作條例》| 《學校衛生工作條例》| 《教師資格條例》| 《中國小健康教育指導綱要》| 《獨立學院設定與管理辦法》|《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十—五發展規劃綱要》| 《國家獎學金評審辦法》|《十一五期間中西部地區| 《國家督學聘任管理辦法(暫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