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號
《黑龍江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業經2011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憲魁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黑龍江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鞏固行政區域界線勘定成果,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穩定,根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應當遵循有利於國家統一管理、民族團結、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聯合檢查,共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工作負有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及時協調解決行政區域界線工作的重大問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穩定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並明確專門人員負責。財政、國土資源、測繪、農業、水務、林業、科技、民族事務、畜牧獸醫、公安、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區域界線相關工作。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經費應當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第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應當以通告和行政區域界線詳圖予以公布。市(地)、縣(市、區)的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由毗鄰的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行署)共同管理。鄉(鎮)的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由毗鄰的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確需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按照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變更手續。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批准變更後一年內,由具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進行測繪後,埋設界樁,簽訂協定書,並將協定書報批准變更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機關備案。各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提供給同級有關部門。
第九條 涉及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行政區劃調整,申請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申請書中註明原行政區域界線走向及擬變更的行政區域界線走向,並在附圖中標明原行政區域界線及擬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檔案管理制度,對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電子檔案等不同形式和載體的歷史記錄,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實行多套異地保管,並按照有關規定將行政區域界線檔案移交同級國家檔案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區域界線信息系統,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設立行政區域界線電子地圖圖庫、界線和界樁資料庫、協定書及有關文字資料的文檔資料庫,對行政區域界線進行數位化、標準化、規範化管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界樁及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規定,對界樁進行分工管理和維護。對丟失、損壞的界樁,由分工管理該界樁的一方及時通知毗鄰方並在其在場的情況下,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進行補設或者修復。
第十三條 因建設、開發等原因需要移動或者增設界樁的,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共同組織測繪,增補檔案資料,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因建設、開發等原因移動、增設或者修復界樁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並加以保護。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化的,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組織修測,確定新的標誌物,簽訂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補充檔案,增補檔案資料,並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所需經費由毗鄰方共同承擔。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應當完成下列主要事項:
(一)實地察看界樁的變化和維護情況以及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變化情況;
(二)檢查跨界生產、建設、經營等活動中依法履行審批手續、遵守界線批准檔案和界線協定書的情況;
(三)其他共同商定的檢查事項。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可以現場糾正的,應當立即糾正;不能現場糾正的,共同商定處置辦法,及時糾正。聯合檢查的結果,由參加檢查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報送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因對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有關規定協調處理,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行政區域界線糾紛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糾紛予以調解,經調解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和維護義務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或者其他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