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導讀
發布時間(1996年11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用語含義解釋(一)港口,是指在通航水域(含湖泊、水庫)內,具有相應設施,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貨物裝卸、儲存、駁運及相關的服務功能,並按照一定程式劃定的具有明確界線的水域、陸域和岸線構成的場所。
港口可以劃分為一個或者若干個港區,每個港區可以設定一個或者若干個碼頭。
(二)港口總體布局規劃,是指在特定規劃期內全省的港口布點規劃。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是指省轄一個行政區域的港口具體發展規劃。
(三)港口區域,簡稱港區,是指經批准劃定的港界範圍以內的港口岸線及與其相應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已建港區和規劃港區。
港區岸線是指可供船舶停靠的江河沿岸。它依據防洪牆、堤界或陸地坐標點確定,可以整段或分段規定。港區水域是指港區岸線以下的坡岸、灘地、水面與水下以及水上架空區域。港區陸域是指港區岸線以上的土地。
規劃港區是指根據港口規劃為港口的進一步開發、建設而制定具有明確界線的預留岸線、水域和陸域。
(四)港口設施,是指為停靠船舶或從事港口生產、經營活動而建造和設定的人工構造物及相關設備,主要包括碼頭、岸壁、護岸、港池、錨泊地、浮筒、躉船、鐵路專用線、倉庫、堆場、道路以及給排水、供電照明、通信、環保、消防等設施。
(五)經營性港口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訂有港口業務契約並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在港區內為運送貨物、旅客向船舶、貨主和旅客提供服務的活動,主要包括裝卸、儲存、駁運、搬運、理貨、拖帶、對貨物進行簡易處理以及為旅客候船和上下船舶提供的服務等行為。
(六)自用碼頭,是指為本單位生產、生活及執行公務使用的碼頭。專用碼頭,是指具備某種特定功能專門從事某一種專項服務的碼頭。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的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促進港口事業的發展,發揮港口在全省水路運輸中的樞紐作用,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管理及其他與港口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是本省港口的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黑龍江航運管理局派駐的港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通航水域幹流的港口管理工作。
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通航水域幹流以外其他水域的港口管理工作,並接受省港口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港口建設和經營,實行統籌規劃、多方投資,多家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港口規劃分為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港口總體布局規劃。
第七條港口規劃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做到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第八條港口總體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相協調。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相關規劃時,應當兼顧港口建設與發展。
第九條全省港口總體布局規劃由省港口主管部門編制。通航水域幹流的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由派駐的港口主管部門會同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其他通航水域的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由當地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
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的批准程式,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編制規劃的部門提出後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港口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劃定港口區域(以下簡稱港區)。港區由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劃定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港口建設應當依據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口建設發展規劃,按照國家和省基本建設程式辦理,並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在港區內建設港口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提出申請,經港口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持有下列檔案:
(一)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質證明;
(二)縣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關於防汛安全的審查意見;
(三)當地港監、航道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四)申請使用岸線地段陸域平面圖和水域圖。
港口主管部門接到申請之日起,須在三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在港區外不得擅自建設港口設施。確需臨時設定供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貨物裝卸的設施或裝卸、堆存貨物的,應當參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港口建設項目實行招、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和竣工驗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港口工程技術規範和契約的規定進行。港口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建設自用、專用碼頭,按本章規定執行。
第三章 港口保護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港口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設施,擾亂港口生產、經營秩序。
第十八條在港區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及進出港區的船舶、車輛應當遵守港口管理和有關安全、治安、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在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拋放障礙物;
(二)進行捕撈作業;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妨礙港口生產作業的行為。
在港區陸域設定設施、進行工程施工作業和使用港區岸線的,應當報經港口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在港區水域範圍內應當保證航道暢通。出現礙航的沉船、沉物等,物主必須立即向港口主管部門報告,並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消除、打撈。逾期不清除打撈的,由港口主管部門通知港監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港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港口經營人)在開業前,必須向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當地港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三條申請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地點和負責人,並訂有章程;
(二)有與經營能力相適應的人員、設備、碼頭和安全設施;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四)有穩定的作業地點。
申請從事經營性港口業務的個人,應當具備上述條件,並持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
港口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須在二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期到原批准機關辦理港口(碼頭)經營許可證審驗手續。要求變更經營範圍和停業、歇業的,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或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有自用、專用碼頭的機關、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到港口主管部門辦理港口設施登記。變更自用、專用碼頭用途或進行出租、轉讓的,應當到港口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在港區內裝卸、轉運和儲存危險貨物的,應當經當地港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港口經營人應當保證完成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貨物以及搶險救災等重要物資的裝卸、集散、疏港任務。
第二十八條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當地港口主管部門報送生產經營基本情況和有關經濟技術指標的統計資料。具體報送辦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九條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繳納港口管理費。港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及徵收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由省港口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共同制定並發布執行。
第三十條對外開放口岸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應當對進出本港口、碼頭的貨物按國家的有關規定代征、代收港口建設費,並按期向省港口主管部門匯繳。
第三十一條港口主管部門應當為港口經營人和自用、專用碼頭單位提供港口業務指導和信息諮詢服務,並對日常的港口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主管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施工並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所建設施,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或者恢復原狀,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其停止營業,限期補辦經營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予警告並限期補辦審驗手續,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港口業務活動,並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應繳之日起按逾期日加收應繳總額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納總額1至3倍的罰款,並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代徵收單位漏征、少征港口建設費的,應當在180天內追補應繳費款;逾期追補不到的,由代徵收單位按應繳費額負責賠償。
港口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港口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由黑龍江航運管理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6月8日發布的《黑龍江省港口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