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將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全省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地質礦產、水利、農墾、森工、醫藥、畜牧、水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第五條凡具備《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之一的,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
第六條申請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自然保護區申報書,並按下列分級管理程式申報:
(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級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申報,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預審通過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預審建議,經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向國務院提出申請;
(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級、縣級自然保護區,由縣人民政府或市、縣級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分級向上級或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上級或本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由上級或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跨行政區域的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共同提出申請,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申報。
第八條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界標。
第九條下列類型自然保護區為重點自然保護區:
(一)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
(二)國家一、二級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
(三)具有較高景觀、科研價值,在保護區類型中較為稀有的自然保護區;
(四)在國內外有較大影響的自然保護區。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自然保護區採取優先發展、建設的政策和措施,並在資金使用及其他補助資金方面優先投資。
第十一條重點自然保護區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制定保護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重點自然保護區的區劃,應當保證保護對象的完整性,並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劃定一定面積的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三條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設定專門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按《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保護區內設定公安派出機構,維護自然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
第十五條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核心區未經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緩衝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實驗區可以進入從事科學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核心區不得建設任何設施;緩衝區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
第十六條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在重點自然保護區周圍,不得建設對自然保護區有影響的開發建設項目,從事有影響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自然保護區內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向自然保護區內傾倒固體廢物;
(三)向自然保護區內排放污染廢水。
第十九條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外圍保護地帶開展參觀、旅遊以及適當從事種植、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自然保護區建設、管理所需經費,應當通過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撥款,國內外有關團體、個人捐贈,組織開展與自然保護區發展方向一致的生產經營活動等多種渠道籌集。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內各類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其主管的自然保護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移動或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的;
(二)未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或者在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向自然保護區內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污染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開展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及生產經營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罰款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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