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餘

鹽餘

鹽餘,指舊中國每年鹽稅收入中扣除付外債本息和支付鹽務行政經費後的餘款。

簡介

鹽餘鹽餘

近代中國鹽稅收入在扣除應攤還外債、內債本息、撥付各省協款(或截留)以及鹽務行政經費後的餘款。鹽稅擔保外債,始於公元1895年瑞記借款。其後,英、德續借款(1898年)、庚子賠款借款(1901年)、英法借款(又名興辦實業借款1908年)、湖廣鐵路借款(1911年)、克利浦斯借款(1912年)等,均以鹽稅作為部分擔保。但是,鹽稅的徵收和債款的償付仍屬中國政府許可權。1913年,袁世凱北洋政府與英、德、法、日、俄5個帝國主義國家的銀行集團訂立善後大借款契約,規定以鹽稅作為償還本息的擔保,並設立鹽務署,內設稽核總所,各地設立稽核所進行監督。總所由鹽務署署長兼總辦,洋人丁思任會辦,兼鹽務署顧問,實權操于洋人手中,直接控制了中國的鹽稅徵收與管理,所收鹽稅一律存入五國銀行。從此,鹽稅必須在清償各項債款及鹽務經費後的餘額,方能交給中國財政部。而且,這種款項必須經過洋人會辦簽字後方能提用。此後,北洋政府和國民黨政府,又常以鹽餘向銀行抵借款項或作為發行內債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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