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1999年國際扣船公約本公約各締約國,
確認宜促進世界海運貿易的協調、有序發展,
確信需要制訂一項反映相關領域最新發展情況的實現國際統一的扣船法律文書,
茲協定如下:
第 1 條
定 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海事請求"指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事由引起的請求:
船舶運行引起的滅失或損壞;
與船舶營運直接有關的人身傷亡,不論發生在陸上或水上;
救助作業或任何救助協定,如適用,包括在船舶本身或其貨載構成環境損害威脅時對船舶實施的救助所產生的任何特殊賠償;
說明
(d) 船舶對環境、海岸或有關利益方造成的損害或損害威脅;為預防、儘可能減少或消除此種損害而採取的措施;此種損害的賠償;為恢復環境而實際採取或準備採取的合理的措施的費用;第三方因此種損害而蒙受或可能蒙受的損失;以及與本項所指的性質類似的損害、費用或損失;(e) 與起浮、清除、收回或摧毀沉沒的、成為殘骸的、擱淺的或放棄的船舶或使之無害有關的費用或開支,包括與起浮、清除、收回或摧毀仍在或曾在該船上的任何物件或使之無害有關的費用或開支,以及與維護放棄的船舶和維持其船員有關的費用或開支;
(f) 有關船舶的使用或租用的任何協定,不論載於租船契約或其他協定;
(g) 有關船舶載運貨物或旅客的任何協定,不論載於租船契約或其他協定;
(h) 船載貨物(包括行李)或與其有關的滅失或損壞;
(i) 共同海損;
(j) 拖航;
(k) 引航;
(l) 為船舶的營運、管理、維護或維修而向其提供的物品、材料、給養、燃料、設備(包括貨櫃)或服務;
(m) 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裝或裝備;
(n) 港口、運河、碼頭、港灣及其它水道規費和費用;
(o) 因船長、高級船員和其他在編船員在船上工作而應支付給他們的工資和其它款項,包括應為其支付的遣返費和社會保險費;
(p) 為船舶或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費用;
(q)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應支付或他人為其支付的船舶保險費(包括互保會費);
(r) 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應支付或他人為其支付的任何與船舶有關的佣金、經紀費或代理費;
(s) 有關船舶所有權和占有的任何爭議;
(t) 船舶共有人之間有關船舶的使用或收益的任何爭議;
(u) 對船舶的抵押權或"質權"或同樣性質的權利;
(v) 因船舶買賣契約產生的任何爭議。
2 "扣押*指經法院命令,為保全海事請求而對船舶作出的任何滯留或對其離開作出的任何限制,但不包括為執行或履行法院判決或其他可執行文書而扣留船舶。
3. "人"指任何個人或合夥或無論是否有法人資格的任何公共或私人團體,包括國家或其任何組成機構。
4. "請求人"指提出海事請求的任何人。
5. "法院"指國家的任何主管司法機關。
第 2 條
扣押的權力
1. 只有實施扣押的締約國的法院依職權才能扣押船舶或釋放被扣押的船舶。
2. 船舶只能因海事請求而不能因任何其它請求被扣押。
3. 為獲得擔保,可以扣押船舶,即使根據有關契約中的管轄權條款或仲裁條款或其他條款,引起扣船的海事請求應由非扣船實施地國審理,或應付諸仲裁或應適用另一國家的法律。
4. 在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有關船舶的扣押或釋放的程式,應受扣船實施地國或扣船請求地國法律的制約。
第 3 條
扣押權的行使
1. 在下列情況下,允許扣押對其提出海事請求的任何船舶:
在海事請求發生時擁有船舶的人對該請求負有責任,並且在實施扣押時仍是該船的所有人;或
在海事請求發生時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對該請求負有責任,並且在實施扣押時是該船的光船承租人或所有人;或
請求是依據對船舶的抵押權、"質權"或同樣性質的權利;或;
請求與船舶的所有權或占有有關;或
對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經營人提出的請求並根據扣船請求地國法律規定或產生的船舶優先權擔保。
2. 對於在實施扣押時對海事請求負有責任並且在發生請求時為下述者擁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也允許扣押:
對其發生海事請求的船舶的所有人;或
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定期承租人或航次承租人。
本規定不適用於有關船舶的所有權或占有的請求。
3. 雖有本條第1和2款的規定,但對於並非對請求負有責任的人所擁有的船舶也允許扣押,其條件是在根據扣船請求地國的法律,就對該請求作出的判決可以通過對該船的司法變賣或強制變賣執行。
第 4 條
被扣押船舶的釋放
1. 被扣押的船舶應在以令人滿意的方式提供充分的擔保後予以釋放,但船舶因第1條第1款(s)項和(t)項所列的任何海事請求而被扣押的情況除外。在此種情況下,法院可允許占有船舶的人在提供充分擔保後繼續經營該船,或可以其他方式處理該船在扣押期間的營運。
2. 在各當事方對擔保的充分性和方式未達成一致時,法院應決定其性質和金額,但金額不應超過被扣船舶的價值。
3 請求以提供擔保釋放船舶,不應被解釋為對責任的承認或對任何辯護權或責任限制權利的放棄。
4. 如果船舶在一非締約國被扣押,而在一締約國就同一請求為該船舶提供擔保但仍未被釋放,則該締約國法院在收到申請後應下令釋放該擔保。
5. 如在一非締約國中船舶因提供了令人滿意的擔保而被釋放,應下令釋放在締約國中就同一請求提供的任何擔保,但限於在兩國中提供的擔保總額超過以下數額的部分:
船舶因之被扣押的請求額,或
該船的價值,
此二數額以較低者為準。但是,除非在一非締約國中提供的擔保能為請求人實際獲得並可自由轉讓,否則不應下令釋放該擔保。
6. 在按本條第1款提供擔保後,提供此種擔保的人可隨時向法院申請減少、變更或取消該擔保。
第 5 條
再次扣押權和多次扣押權
1. 如在任何國家中船舶已經被扣押並釋放,或已經為該船提供了用於保全海事請求的擔保,則此後該船不應再次被扣押或因同一海事請求而被扣押,但下述情況除外:
就同一海事請求已提供的關於該船舶的擔保在性質或金額上不適當,但條件是擔保的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船舶的價值;或
已提供擔保的人不能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某些或全部義務;或
被扣押的船舶或早先提供的擔保因下述原因之一而被釋放:
請求人根據合理的原因提出申請或予以同意;或
請求人無法採取合理的措施阻止釋放。
2. 對同一海事請求在不同情況下將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不應被扣押,但下述情況除外:
就同一海事請求已提供的擔保在性質或金額上不適當;或
本條第1款(b)或(c)項的規定可適用。
3. 就本條而言,"釋放"不包括任何非法釋放或從扣押中逃脫。
第 6 條
對被扣押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的保護
1. 作為扣押船舶或允許維持已實施的扣押的條件,法院可要求請求扣押或已獲準扣押船舶的請求人按法院自定條件提供某一種類和某一金額的擔保,以補償扣押可能對被告造成並可能應由請求人負責的任何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下述情況可能對該被告造成的損失或損害:
扣押是錯誤或不公正的;或
要求和提供的擔保過多。
2. 扣船實施地國的法院在請求人對扣押船舶造成的損失或損害負有責任時,應具有判定此種責任程度的管轄權,包括但不限於下述情況可能造成的損失或損害:
扣押是錯誤或不公正的;或
要求和提供的擔保過多。
3. 如存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請求人責任,責任的決定應適用扣船實施地國的法律。
4. 如由另一國家的法院或由仲裁庭按第7條的規定來裁決案件的實體問題,則在作出該裁決前可中止有關本條第2款規定的請求人責任的訴訟程式。
5. 如按本條第1款提供了擔保,則提供此種擔保的人可隨時請求法院減少、變更或取消該擔保。
第 7 條
對案件實體問題的管轄權
1. 扣船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的擔保的提供地國法院,應具有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管轄權,但各當事方有效地約定或已經有效地約定將爭議提交接受管轄權的另一國家法院或付諸仲裁者除外。
2. 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扣船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的擔保的提供地國法院,可拒絕行使該管轄權,只要該國法律允許此種拒絕並且另一國的法院接受管轄權。
3 如果扣船實施地國法院或用以使船舶獲釋的擔保的提供地國法院:
不具有對案件實體問題的管轄權;或
按本條第2款的規定拒絕行使管轄權,
則此種法院可以並在接到請求後應當規定一個期限,在此期限內海事請求人應向主管法院提起訴訟或提請仲裁庭仲裁。
4. 如果未在按本條第3款規定的期限內提起訴訟或仲裁,則在接到請求後,應下令釋放被扣押的船舶或提供的擔保。
5. 如在按本條第3款規定的期限內提起了訴訟或仲裁,或在沒有此種規定時向另一國家的主管法院提起了訴訟或向仲裁庭提起了仲裁,則由此產生的有關被扣押的船舶或提供的用以使船舶獲得釋放的擔保的任何最終裁決應得到承認和執行,條件是:
此種訴訟或仲裁已合理通知被告,而且被告有合理的機會就案情提出辯護;並且
此種承認與公共政策無牴觸。
6. 本條第5款中所載的任何規定,均不限制按扣船實施地國法律或用以使船舶獲釋的擔保的提供地國法律賦予國外判決或仲裁裁決更大的效力。
第 8 條
適 用
1. 本公約應適用於在任何締約國管轄範圍內的任何船舶,不論該船是否懸掛一締約國的國旗。
2. 本公約不適用於任何軍艦、海軍輔助船或國家所有或營運的、僅暫時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舶。
3. 本公約不影響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律或規則賦予任何政府或其部門、或任何公共當局、或任何碼頭或港口當局在其管轄範圍內滯留任何船舶或以其他方式不準其航行的任何權利或權力。
4. 本公約不影響任何國家或法院作出影響債務人總資產的命令的權力。
5.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在扣船實施地國適用規定責任限制的國際公約或執行此種公約的國內法。
6.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更改或影響締約國的現行有關法規,此種法規涉及習慣居所或主要營業所在船旗國的人或通過代位、轉讓或其他方式從這種人取得請求權的任何其他人,對有形地處於該國管轄區域內的任何船舶的扣押。
第 9 條
不創設船舶優先權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應被解釋為創設了船舶優先權。
第 10 條
保 留
1. 任何國家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在其後任何時候宣布保留將下列任何一項或所有各項排除在本公約適用範圍之外的權利:
不屬海船之列的船舶;
不懸掛締約國國旗的船舶;
第1條第1款(s)項下的請求。
2. 一國如也是有關內陸水域航行的特定條約的締約國,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聲明,上述條約就法院判決的管轄、承認和執行規定的規則應優先於本公約第7條所載規則。
第 11 條
保 存 人
本公約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 12 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約自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任何國家簽署,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
2. 各國可通過下列方式表示它們同意受本公約的約束:
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保存人交存相應的檔案,方為有效。
第 13 條
具有一種以上法律制度的國家
1. 如一國具有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兩個或多個地區,該國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對其所有地區適用,或僅對其中一個或數個地區適用,並可隨時對此聲明提出另一聲明加以修改。
2. 任何此種聲明均應通知保存人,並應明確指明本公約適用的地區。
3. 關於以兩種或多種法律制度適用不同地區扣押船舶的締約國,本公約所指一國法院和一國法律應分別理解為指該國有關地區內的法院和該國有關地區內的法律。
第 14 條
生 效
1. 本公約應在10個國家表示它們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2. 對於本公約生效條件滿足後才表示同意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這一同意應在表示同意之日起3個月後生效。
第 15 條
修訂和修正
1. 為修訂或修正本公約的締約國會議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應三分之一締約國的請求召開。
2. 在本公約的一個修正案生效之日後表示的受本公約約束的同意,應被認為適用於經修正的公約。
第 16 條
退 出
1. 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以後隨時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向保存人交存退出檔案,方為有效。
3. 退出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檔案一年後或退出檔案中載明的更長期間後生效。
第 17 條
語 文
本公約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二日訂於日內瓦。
各國政府為此正式授權的下列具名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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