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預算法是財政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預算法的產生起源於17世紀末的英國“光榮革命”,使財政從“王室預算”轉變為“國家預算”。世界許多國家如西班牙、泰國等國制定有專門的《預算法》;日本、智利等國則在《財政法》中規定預算問題;美國雖然沒有專門的《預算法》,但年度預算一經議會通過即成為法律,具有普遍約束力。中國的現行預算法自1995年實施,當時正處於改革轉折期,而無論是經濟社會背景,還是財政稅收管理體制都發生了重大變化,舊的預算法條文已無法適應規範政府與市場邊界的基本要求。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作出修改。
發展歷史
預算法是公共財政的基礎,也是現代政治文明與經濟文明的產物。縱觀古今,預算制度發展史也是政府管理走向民主與法制化的歷史。國外發展
1688年英國新興資產階級登上政治舞台後,出於與封建勢力進行鬥爭的需要,通過立法,規定政府必須向議會提出財政收支報告,經議會同意後執行。這種經議會批准的財政收支報告,就是最早的國家預算法律性檔案。從廣義上說,預算法也從此產生。
1921年美國的《預算及會計法案》又使政府預算轉變為公民普遍參與的“公共預算”。
中國發展
中國清宣統二年(1910)開始試辦預算。翌年九月,欽定《十九信條》第十四條規定:本年度之預算,未經國會議決,不得適用前年度預算;又預算案內之歲出,預算案所無者,不得為非常財政之處分。
中華民國時期,1913年北洋政府擬定的《天壇憲法草案》設專章對國家預算的收支、編審、執行程式和決算作了規定。其後,國民政府統治期間,頒布了《預算法》和《決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時,新的預算法規同時產生。1949年9月通過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規定:建立國家預算、決算制度,劃分中央和地方的財政範圍。1951年,政務院頒布《預算決算暫行條例》,規定了國家預算和決算程式。1978年以後,預算法製得到加強,國家頒布了一系列預算法規,有效地保證了預算活動的順利進行。1994年,上一輪財稅改革完成,現行的《預算法》獲得通過,1995年開始施行。但由於當時立法技術及各界對預算制度的了解還十分有限,導致《預算法》的制定並不完善、存在明顯缺陷,在實施不久就暴露出許多問題,早在上世紀90年代就有修法的動議。
2004年,《預算法》修改正式納入十屆人大立法規劃,此後跨越了第十屆、第十一屆、第十二屆人大。
2006年,人大主導起草的《預算法(修訂草案)》第一稿初步形成。雖未正式公布,但曾向相關部門、研究機構等徵求過意見。這一稿曾借鑑了世界上許多國家預算制度的經驗,強調人大對預算的審批和監督權,不過在財政部的強烈抵制下,這一稿最終被束之高閣。
2007年,財政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檔案,提出把預算法修訂納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立法計畫,具體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預工委組成預算法修訂起草組負責起草,財政部是起草組成員單位之一。
2009年,由全國人大預工委和財政部共同領銜,國家發改委、審計署和央行等15個部門組成預算法修訂小組,由早年長期在財政系統工作、時任全國人大常委會預工委主任高強任起草組組長,時任財政部黨組副書記、副部長廖曉軍出任副組長,放棄前一版本,另起爐灶重啟預算法修訂。此時財政部已是修法的主導者。
2010年初,在財政部累計超過30個建議稿的基礎上,終於艱難形成了一份各方均能接受的“修正案”初稿。這年7月,第二稿終於完成起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送國務院辦公廳徵求意見”。按照當年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該草案將在當年8月提交審議,並在10月和12月進行二審和三審後,提交2011年3月兩會上表決。
2011年末,在時任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上,終於討論並原則通過了《預算法修正案(草案)》,謝旭人又代表國務院和財政部向人大做了預算法修訂的報告,隨後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一審,但當時並未向社會公開。
2012年6月,《預算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提交給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隨後在全國人大網站上向社會公布。公布後一個月內徵集到了超過33萬條意見。
2013年8月原定三審的預算法修正案草案“缺席”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四次會議,三審延期。一直到進入2014年,隨著深化財稅改革工作的啟動,《預算法》的修訂才又再次高速運轉起來。
2014年4月2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對《預算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三審。
2014年8月25日,預算法修正案(草案)將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進行第四次審議。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預算法的決定,新預算法將於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規範作用
從預算和預算法的本性來看,國家預算是有計畫地組織財政收入和合理安排財政支出的重要根據;預算法是國家預算的組織法和管理法,是關係國家預算權責的劃分和預算工作的法律程式的重要內容。因此,加強預算立法對保證國家職能所需要的財力和物力、所需要的足夠的資金運轉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加強預算立法對於克服和防禦預算工作在計畫上的無政府狀態、管理上的權責不清、執行中的隨意性,以及缺乏法律和社會的監督等問題,具有重要的現實性。
加強預算立法使國家預算正確地、合理地參加對社會產品和國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建立和健全國家預算工作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它對於充分發揮國家預算有計畫地籌集和供應資金,監督各項經濟活動的職能作用,對於集中資金,保證國家的重點建設,對於不斷改善人民物質生活條件與提高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水平的需要,對於加強政權建設、國防建設以及應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自然災害給國民經濟和人民生活帶來的影響,促進和保障整個國民經濟沿著客觀經濟規律和人民意志所要求的軌道前進都有著重要的意義。
調整對象
預算是調整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國家各級政府行政管理機關(包括財政職能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相互之間,在進行預算編制和審批、預算執行和調整、決算以及預算管理與監督等過程中所發生的一系列的預算分配關係。還調整國家財政機關和國家中央銀行在執行預算中發生的業務關係。上述所說的一系列預算分配關係,是指國家各級財政機關為了有計畫的集中和分配由國家在一定時期集中掌握的一部分財政資金,按照國家的施政方針和各方面的建設安排,在各級財政之間、各級財政同部門預算之間、部門預算同單位預算之間發生的組織預算收入,撥付預算資金和進行年終決算的關係。
從上述對預算法調整對象的概括中,可以看出三點:
(1)預算法所調整的預算分配關係,是在國家組織預算收入、分配預算資金和進行預算管理與監督過程中形成的社會經濟關係。
(2)這種預算分配關係從價值形態來說,就是組織國家預算資金的收入和實現國家預算資金的支出運動。
(3)參加預算分配關係的主體:包括審批機關(即權力關係)、執行機關(即政府和政府各部門以及構成預算單位的企事業組織),監督機關(即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專門機關)。至於公民個人,在計畫經濟時代,直接和間接與預算分配發生關係的情況不多,也不很顯著。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民個人購買國債、享受社會保障、尤其是繳納稅金等與預算分配關係就越來越多,越來越顯著了,尤其是公共財政框架下,政府的預算支出完全是為著公眾的利益而提供公共月路和產品,這樣公民個人直接和間接參與預算的分配關係就更普遍了。然而,參與預算分配關係主要的還是在各級政府之間、政府與各部門之間、各部門與單位之初進行。如政府投資、政府採購、政府轉移支付等行為,起決定性作用的是政府和單位。
立法原則
1.按照國家行政區劃和政權建制的要求,國家實行一級政府一級預算的原則,中國現在五級政府設立五級預算。
2.預算收支平衡的原則。
中國預算法規定:“各級預算應當做到收支平衡”。“規定了中央政府公共預算和地方各級預算編制不列赤字的要求。政收支平衡從字面涵義講是指在一定時期(通常指一年)內,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在數量上相等。實際上年度計畫執行的結果,收入數額和支出數額不可能絕對相等。通常的概念是:收入大於支出,略有結餘,稱為財政收支平衡。支出大於收入出現赤字,稱為收支不平衡。
3.預算的法定原則。
中國預算法規定: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說明了預算的法制精神,包括預算的剛性與約束。
4.實行分稅制的原則。
中國預算法規定:“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稅制”。分稅制改革的原則和主要內容是:按照中央與地方政府的事權劃分,合理確定各級財政的支出範圍;根據事權與財權相結合原則,將稅種統一划分為中央稅、地方稅和中央地方共享稅,並建立中央稅收和地方稅收體系,分設中央與地方兩套稅務機構分別征管;科學核定地方收支數額,逐步實行比較規範的中央財政對地方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制度;建立和健全分級預算制度,硬化各級預算約束。
5.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責、權、利相結合,國家、集體與個人利益相統一,量人為出,量力而行等也是在預算工作中不可忽視的管理原則。
比較
財政法與預算法的關係
從預算法的廣義上來說預算法就是財政法;從財政法的狹義上來說財政法就是預算法。預算是指經批准核定的一定時期內國家財政收支的預計,它是國家基本的財政計畫,是國民經濟計畫的重要組成部分。預算的職能作用是籌集和供應國家預算資金進行預算監督。
預算和預算法的關係
預算是國家財政的基本計畫。國家權力機關批准的國家預(決)算報告及其通過的預(決)算議案雖然也有法律效力,但還屬預算工作性質,而預算法是國家組織預算收支、管理預算工作的法律依據。可以說,預算法也是預算的組織法和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1994年版全文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算管理職權
第三章 預算收支範圍
第四章 預算編制
第五章 預算審查和批准
第六章 預算執行
第七章 預算調整
第八章 決算
第九章 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預算的分配和監督職能,健全國家對預算的管理,加強國家巨觀調控,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家實行一級政府一級預算,設立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五級預算。
不具備設立預算條件的鄉、民族鄉、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可以暫不設立預算。第三條 各級預算應當做到收支平衡。第四條 中央政府預算(以下簡稱中央預算)由中央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組成。
中央預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數額和中央對地方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數額。第五條 地方預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預算組成。
地方各級總預算由本級政府預算(以下簡稱本級預算)和匯總的下一級總預算組成;下一級只有本級預算的,下一級總預算即指下一級的本級預算。沒有下一級預算的,總預算即指本級預算。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由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組成。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包括下級政府向上級政府上解的收入數額和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數額。第六條 各部門預算由本部門所屬各單位預算組成。第七條 單位預算是指列入部門預算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的收支預算。第八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稅制。第九條 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第十條 預算年度自公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一條 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以人民幣元為計算單位。
第二章 預算管理職權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中央決算;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關於預算、決算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的關於預算、決算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本級總預算草案及本級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政府決算(以下簡稱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設立預算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四條 國務院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決定中央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中央預算調整方案;監督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銷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本級總預算草案的報告;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監督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銷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鄉、民族鄉、鎮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於本級預算草案的報告;組織本級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第十六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具體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提出中央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國務院報告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提出本級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各部門編制本部門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和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定期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各單位編制本單位預算、決算草案;按照國家規定上繳預算收入,安排預算支出,並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預算收支範圍
第十九條 預算由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組成。
預算收入包括:
(一)稅收收入;
(二)依照規定應當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
(三)專項收入;
(四)其他收入。
預算支出包括:
(一)經濟建設支出;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發展支出;
(三)國家管理費用支出;
(四)國防支出;
(五)各項補貼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 預算收入劃分為中央預算收入、地方預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預算共享收入。
預算支出劃分為中央預算支出和地方預算支出。
第二十一條 中央預算與地方預算有關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劃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對地方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預算收入應當統籌安排使用;確需設立專用基金項目的,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三條 上級政府不得在預算之外調用下級政府預算的資金。下級政府不得擠占或者截留屬於上級政府預算的資金。
第四章 預算編制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編制預算草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預算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應當參考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支預測進行編制。
第二十六條 中央預算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按照複式預算編制。複式預算的編制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政府公共預算不列赤字。中央預算中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以通過舉借國內和國外債務等方式籌措,但是借債應當有合理的規模和結構。
中央預算中對已經舉借的債務還本付息所需的資金,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第二十九條 各級預算收入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按照規定必須列入預算的收入,不得隱瞞、少列,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預算收入的依據。
第三十條 各級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貫徹厲行節約、勤儉建國的方針。
各級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統籌兼顧、確保重點,在保證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類預算支出。
第三十一條 中央預算和有關地方政府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扶助經濟不發達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邊遠、貧困地區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預算應當按照本級政府預算支出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設定預備費,用於當年預算執行中的自然災害救災開支及其他難以預見的特殊開支。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預算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定預算周轉金。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預算的上年結餘,可以在下年用於上年結轉項目的支出;有餘額的,可以補充預算周轉金;再有餘額的,可以用於下年必需的預算支出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及時下達關於編制下一年預算草案的指示。
編制預算草案的具體事項,由國務院財政部門部署。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將本級總預算草案報國務院審核匯總。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中央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五章 預算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的報告。
地方各級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本級總預算草案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中央預算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四十條 鄉、民族鄉、鎮政府應當及時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報上一級政府備案。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及時將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及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將下一級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國務院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依照前款規定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對下一級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報送備案的預算,認為有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撤銷批准預算的決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各部門應當及時向所屬各單位批覆預算。
第六章 預算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預算由本級政府組織執行,具體工作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
第四十四條 預算年度開始後,各級政府預算草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前,本級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支出;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第四十五條 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預算收入。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減征、免徵或者緩徵應徵的預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預算收入。
第四十六條 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將應當上繳的預算資金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家金庫(以下簡稱國庫),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足額地撥付預算支出資金,加強對預算支出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按照預算執行。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預算必須設立國庫;具備條件的鄉、民族鄉、鎮也應當設立國庫。
中央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地方國庫業務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各級國庫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本級政府財政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預算執行的領導,支持政府財政、稅務、海關等預算收入的徵收部門依法組織預算收入,支持政府財政部門嚴格管理預算支出。
財政、稅務、海關等部門在預算執行中,應當加強對預算執行的分析;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建議本級政府採取措施予以解決。
第五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也不得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
第五十一條 各級政府預算預備費的動用方案,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提出,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五十二條 各級政府預算周轉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用於預算執行中的資金周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預算調整
第五十三條 預算調整是指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中央預算和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者減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部分變更。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府對於必須進行的預算調整,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必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的調整方案必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鄉、民族鄉、鎮政府預算的調整方案必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調整預算。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准調整預算,各級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決定。
對違反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上級政府應當責令其改變或者撤銷。
第五十六條 在預算執行中,因上級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而引起的預算收支變化,不屬於預算調整。接受返還或者補助款項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接受返還或者補助款項的鄉、民族鄉、鎮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十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支出應當按照預算科目執行。不同預算科目間的預算資金需要調劑使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報經批准。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的調整方案經批准後,由本級政府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八章 決算
第五十九條 決算草案由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編制。
編制決算草案的具體事項,由國務院財政部門部署。
第六十條 編制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做到收支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六十一條 各部門對所屬各單位的決算草案,應當審核並匯總編制本部門的決算草案,在規定的期限內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對本級各部門決算草案審核後發現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權予以糾正。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編制中央決算草案,報國務院審定後,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報本級政府審查後,由本級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鄉、民族鄉、鎮政府編制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決算經批准後,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決算,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對下一級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報送備案的決算,認為有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有其他不適當之處,需要撤銷批准該項決算的決議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議決定撤銷的,該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責成本級政府依照本法規定重新編制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監督
第六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中央和地方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和下級政府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預算、決算進行監督。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就預算、決算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調查,有關的政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第六十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照法律規定程式就預算、決算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者質詢,受詢問或者受質詢的有關的政府或者財政部門必須及時給予答覆。
第六十九條 各級政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內至少二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作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七十條 各級政府監督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下級政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七十一條 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的執行;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第七十二條 各級政府審計部門對本級各部門、各單位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決算實行審計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各級政府未經依法批准擅自變更預算,使經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預算的總支出超過總收入,或者使經批准的預算中舉借債務的數額增加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的,由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退還或者追回國庫庫款,並由上級機關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七十五條 隱瞞預算收入或者將不應當在預算內支出的款項轉為預算內支出的,由上一級政府或者本級政府財政部門責令糾正,並由上級機關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要加強對預算外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七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管理,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民族區域自治法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預算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2014年修正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的決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政府收支行為,強化預算約束,加強對預算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健全全面規範、公開透明的預算制度,保障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預算、決算的編制、審查、批准、監督,以及預算的執行和調整,依照本法規定執行。”
三、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刪去第二款。
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全國預算由中央預算和地方預算組成。地方預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預算組成。
“地方各級總預算由本級預算和匯總的下一級總預算組成;下一級只有本級預算的,下一級總預算即指下一級的本級預算。沒有下一級預算的,總預算即指本級預算。”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勤儉節約、量力而行、講求績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則。
“各級政府應當建立跨年度預算平衡機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預算由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應當納入預算。”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預算包括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
“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保持完整、獨立。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與一般公共預算相銜接。”
七、將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一般公共預算是對以稅收為主體的財政收入,安排用於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動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持國家機構正常運轉等方面的收支預算。
“中央一般公共預算包括中央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和中央對地方的稅收返還、轉移支付預算。
“中央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級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預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級支出、中央對地方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
八、將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一般公共預算包括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和稅收返還、轉移支付預算。
“地方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級收入、上級政府對本級政府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下級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級支出、對上級政府的上解支出、對下級政府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
九、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各部門預算由本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組成”,相應刪去第七條。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政府性基金預算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向特定對象徵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專項用於特定公共事業發展的收支預算。
“政府性基金預算應當根據基金項目收入情況和實際支出需要,按基金項目編制,做到以收定支。”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是對國有資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預算。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應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列赤字,並安排資金調入一般公共預算。”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是對社會保險繳款、一般公共預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專項用於社會保險的收支預算。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按照統籌層次和社會保險項目分別編制,做到收支平衡。”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式,不得調整。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以經批准的預算為依據,未列入預算的不得支出。”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預算、預算調整、決算、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及報表,應當在批准後二十日內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向社會公開,並對本級政府財政轉移支付安排、執行的情況以及舉借債務的情況等重要事項作出說明。
“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覆的部門預算、決算及報表,應當在批覆後二十日內由各部門向社會公開,並對部門預算、決算中機關運行經費的安排、使用情況等重要事項作出說明。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將政府採購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
“本條前三款規定的公開事項,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國家實行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財政轉移支付應當規範、公平、公開,以推進地區間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為主要目標。
“財政轉移支付包括中央對地方的轉移支付和地方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以為均衡地區間基本財力、由下級政府統籌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轉移支付為主體。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可以設立專項轉移支付,用於辦理特定事項。建立健全專項轉移支付定期評估和退出機制。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事項不得設立專項轉移支付。
“上級政府在安排專項轉移支付時,不得要求下級政府承擔配套資金。但是,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由上下級政府共同承擔的事項除外。”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各級預算的編制、執行應當建立健全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機制。”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關於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對中央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中央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中央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未設立專門委員會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預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本級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和本級決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見。
“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時,應當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對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出的意見,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
“依照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提出的意見以及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反饋的處理情況報告,應當印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依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協助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承擔審查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和監督預算執行等方面的具體工作。”
十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批准,鄉、民族鄉、鎮本級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級政府代編,並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
二十、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一般公共預算收入包括各項稅收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類,包括一般公共服務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國防支出,農業、環境保護支出,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支出,社會保障及就業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按照其經濟性質分類,包括工資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務支出、資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收支範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二十三、刪去第二十條。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中央預算與地方預算有關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劃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對地方稅收返還或者轉移支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十五、刪去第二十二條。
二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應當及時下達關於編制下一年預算草案的通知。編制預算草案的具體事項由國務院財政部門部署。”
二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應當根據年度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國家巨觀調控總體要求和跨年度預算平衡的需要,參考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有關支出績效評價結果和本年度收支預測,按照規定程式徵求各方面意見後,進行編制。
“各級政府依據法定許可權作出決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減少財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應當在預算批准前提出並在預算草案中作出相應安排。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預算支出標準和要求,以及績效目標管理等預算編制規定,根據其依法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資產情況,編制本部門、本單位預算草案。
“前款所稱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為類、款、項、目;支出按其功能分類分為類、款、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分為類、款。”
二十八、刪去第二十六條。
二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中央一般公共預算中必需的部分資金,可以通過舉借國內和國外債務等方式籌措,舉借債務應當控制適當的規模,保持合理的結構。
“對中央一般公共預算中舉借的債務實行餘額管理,餘額的規模不得超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限額。
“國務院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對中央政府債務的統一管理。”
三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列赤字。
“經國務院批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預算中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以在國務院確定的限額內,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舉借債務的方式籌措。舉借債務的規模,由國務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依照國務院下達的限額舉借的債務,列入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舉借的債務應當有償還計畫和穩定的償還資金來源,只能用於公益性資本支出,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
“除前款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舉借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國務院建立地方政府債務風險評估和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機制以及責任追究制度。國務院財政部門對地方政府債務實施監督。”
三十一、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收入的編制,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財政政策相銜接。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將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預算,不得隱瞞、少列。”
三十二、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各級預算支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按其功能和經濟性質分類編制。
“各級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貫徹勤儉節約的原則,嚴格控制各部門、各單位的機關運行經費和樓堂館所等基本建設支出。
“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統籌兼顧,在保證基本公共服務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優先安排國家確定的重點支出。”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一般性轉移支付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基本標準和計算方法編制。專項轉移支付應當分地區、分項目編制。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當將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預計數提前下達下級政府。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將上級政府提前下達的轉移支付預計數編入本級預算。”
三十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中央預算和有關地方預算中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扶助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發展經濟社會建設事業。”
三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應當按照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設定預備費,用於當年預算執行中的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難以預見的開支。”
三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可以設定預算周轉金,用於本級政府調劑預算年度內季節性收支差額。
“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可以設定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用於彌補以後年度預算資金的不足。”
三十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各級政府上一年預算的結轉資金,應當在下一年用於結轉項目的支出;連續兩年未用完的結轉資金,應當作為結餘資金管理。
“各部門、各單位上一年預算的結轉、結餘資金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三十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三條。
三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四十五日前,將中央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審查預算草案前,應當採用多種形式,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聽取選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報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的預算草案應當細化。本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按其功能分類應當編列到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基本支出應當編列到款。本級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支出,按其功能分類應當編列到項。”
四十二、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國務院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地方各級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向大會作關於總預算草案和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四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將第二款中的“政府預算”修改為“預算”。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預算草案及其報告、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是否符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預算決議的要求;
“(二)預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
“(三)預算安排是否貫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方針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實可行;
“(四)重點支出和重大投資項目的預算安排是否適當;
“(五)預算的編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六)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性支出預算是否規範、適當;
“(七)預算安排舉借的債務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償還計畫和穩定的償還資金來源;
“(八)與預算有關重要事項的說明是否清晰。”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關於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審查結果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關於總預算草案及上一年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審查結果報告。
“審查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上一年預算執行和落實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預算決議的情況作出評價;
“(二)對本年度預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是否可行作出評價;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草案和預算報告提出建議;
“(四)對執行年度預算、改進預算管理、提高預算績效、加強預算監督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十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各級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各部門應當在接到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覆的本部門預算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各單位批覆預算。
“中央對地方的一般性轉移支付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三十日內正式下達。中央對地方的專項轉移支付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九十日內正式下達。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正式下達到本行政區域縣級以上各級政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預算安排對下級政府的一般性轉移支付和專項轉移支付,應當分別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預算後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內正式下達。
“對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的轉移支付,應當及時下達預算;對據實結算等特殊項目的轉移支付,可以分期下達預算,或者先預付後結算。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批覆本級各部門的預算和批覆下級政府的轉移支付預算,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四十七、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部門、各單位是本部門、本單位的預算執行主體,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預算執行,並對執行結果負責。”
四十八、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預算年度開始後,各級預算草案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結轉的支出;
“(二)參照上一年同期的預算支出數額安排必須支付的本年度部門基本支出、項目支出,以及對下級政府的轉移性支出;
“(三)法律規定必須履行支付義務的支出,以及用於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處理的支出。
“根據前款規定安排支出的情況,應當在預算草案的報告中作出說明。
“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
四十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和單位,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及時、足額徵收應徵的預算收入。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多征、提前徵收或者減征、免徵、緩徵應徵的預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預算收入。
“各級政府不得向預算收入徵收部門和單位下達收入指標。”
五十、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政府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國家金庫(以下簡稱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對於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的特定專用資金,可以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立財政專戶。”
五十一、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支出必須按照預算執行,不得虛假列支。”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對預算支出情況開展績效評價。”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各級預算的收入和支出實行收付實現制。
“特定事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權責發生制的有關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五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改為:“各級國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各級國庫庫款的支配權屬於本級政府財政部門。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凍結、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的庫款。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完善國庫現金管理,合理調節國庫資金餘額。”
五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已經繳入國庫的資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的決定需要退付的,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應當及時辦理退付。按照規定應當由財政支出安排的事項,不得用退庫處理。”
五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國家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和集中支付制度,對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實行國庫集中收付管理。”
五十六、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各部門、各單位應當加強對預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動用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不得擅自改變預算支出的用途。”
五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各級預算周轉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各級一般公共預算年度執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於沖減赤字或者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
“各級一般公共預算的結餘資金,應當補充預算穩定調節基金。
“省、自治區、直轄市一般公共預算年度執行中出現短收,通過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減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實現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增列赤字,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並應當在下一年度預算中予以彌補。”
五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中央預算和經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地方各級預算,在執行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進行預算調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減少預算總支出的;
“(二)需要調入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
“(三)需要調減預算安排的重點支出數額的;
“(四)需要增加舉借債務數額的。”
六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在預算執行中,各級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財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減少財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須作出並需要進行預算調整的,應當在預算調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六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在預算執行中,各級政府對於必須進行的預算調整,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應當說明預算調整的理由、項目和數額。
“在預算執行中,由於發生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必須及時增加預算支出的,應當先動支預備費;預備費不足支出的,各級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屬於預算調整的,列入預算調整方案。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鄉、民族鄉、鎮預算的調整方案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調整預算。”
六十二、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批准的預算調整方案,各級政府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各級政府不得作出預算調整的決定。”
六十三、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在預算執行中,地方各級政府因上級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級政府提供配套資金的專項轉移支付而引起的預算支出變化,不屬於預算調整。
“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接受增加專項轉移支付的鄉、民族鄉、鎮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有關情況。”
六十四、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支出應當按照預算科目執行。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預算級次或者項目間的預算資金的調劑,確需調劑使用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辦理。”
六十五、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編制決算草案,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做到收支真實、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決算草案應當與預算相對應,按預算數、調整預算數、決算數分別列出。一般公共預算支出應當按其功能分類編列到項,按其經濟性質分類編列到款。”
六十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編制中央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計部門審計後,報國務院審定,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編制本級決算草案,經本級政府審計部門審計後,報本級政府審定,由本級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六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中央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中央決算草案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於本級決算草案的審查結果報告。”
六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入情況;
“(二)支出政策實施情況和重點支出、重大投資項目資金的使用及績效情況;
“(三)結轉資金的使用情況;
“(四)資金結餘情況;
“(五)本級預算調整及執行情況;
“(六)財政轉移支付安排執行情況;
“(七)經批准舉借債務的規模、結構、使用、償還等情況;
“(八)本級預算周轉金規模和使用情況;
“(九)本級預備費使用情況;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況,預算穩定調節基金的規模和使用情況;
“(十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決議落實情況;
“(十二)其他與決算有關的重要情況。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結合本級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對本級決算草案進行審查。”
六十九、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各級決算經批准後,財政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各部門應當在接到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批覆的本部門決算後十五日內向所屬單位批覆決算。”
七十、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將經批准的決算及下一級政府上報備案的決算匯總,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應當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決算匯總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七十一、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七十二、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八十八條,修改為:“各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的編制、執行,並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七十三、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政府審計部門依法對預算執行、決算實行審計監督。
“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七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條:“政府各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所屬各單位的預算執行,及時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反映本部門預算執行情況,依法糾正違反預算的行為。”
七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有違反本法的行為,可以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進行檢舉、控告。
“接受檢舉、控告的國家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為檢舉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
七十六、將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五條,修改為:“第九十二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編制、報送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和部門預算、決算以及批覆預算、決算的;
“(二)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預算調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規定對有關預算事項進行公開和說明的;
“(四)違反規定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和其他財政收入項目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預算預備費、預算周轉金、預算穩定調節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開設財政專戶的。
“第九十三條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一)未將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預算或者虛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多征、提前徵收或者減征、免徵、緩徵應徵預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改變預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變上級政府專項轉移支付資金用途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撥付預算支出資金,辦理預算收入收納、劃分、留解、退付,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凍結、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庫款的。
“第九十四條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舉借債務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挪用重點支出資金,或者在預算之外及超預算標準建設樓堂館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九十五條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騙取、使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改變預算收入上繳方式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預算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四)其他違反財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其他法律對其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十八、刪去第七十六條。
七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七條:“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年度編制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的政府綜合財務報告,報告政府整體財務狀況、運行情況和財政中長期可持續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八十、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九十八條,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九條。
八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可以制定有關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或者地方性法規。”
八十二、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中的“政府預算”修改為“預算”。
本決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