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青海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的通知
青政〔2011〕84號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經省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其職工、僱工(以下稱職工)辦理參加城鎮職工生育保險(以下簡稱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生育保險的組織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
人口和計畫生育、衛生、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應依據其職責做好生育保險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征繳。
第五條 生育保險實行州(地、市)級統籌。
省直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中央駐省企事業單位生育保險實行省級管理。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七條 用人單位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按不低於本統籌地區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確定,低於60%的按60%繳費,超過300%的按300%繳費。
企業和經費自理的事業單位繳費比例為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0.9%,機關和經費來源主要由財政撥款及經費來源部分由財政支持的事業單位繳費比例為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0.5%。
生育保險繳費比例可根據經濟發展和基金使用情況由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適時提出調整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 企業和經費自理的事業單位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自籌,從管理費用中列支;機關和經費來源主要由財政支持的事業單位生育保險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用人單位繳納;經費來源部分由財政支持的事業單位生育保險費按財政供養比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部分自籌,在社會保險費項目中列支。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
(三)滯納金;
(四)其他資金。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符合規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和享受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生育的醫療費用;
(三)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
(四)男職工未就業配偶的生育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參加了生育保險,履行了繳費義務,職工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可享受生育津貼、報銷生育和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
用人單位未參保或未按規定繳費的,職工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所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二條 女職工在下列休假時間內享受生育津貼:
(一)正常生育的,產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符合晚育規定的增加產假30天。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其產假可延長到半年。
(二)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意見,給予15—30天的產假;懷孕滿4個月以上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流產同時實施節育手術的,在以上規定基礎上增加15天產假。
(三)產後放置宮內節育器,按產假另加2天;產後結紮輸卵管,按產假另加14天。
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機關和經費來源主要由財政撥款及經費來源部分由財政支持的事業單位女職工產假期間,不享受生育津貼,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條 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和計畫生育手術費,符合《青海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及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條 參保男職工配偶未就業或未參加生育保險,不能享受生育有關待遇的,且符合國家計畫生育政策規定,其生育醫療費用按男職工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險平均醫療費用30%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給予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條 下列情形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的;
(二)違反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
(三)未按規定用藥、檢查和診治的費用;
(四)按規定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並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名單。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定。
第十八條 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當按照《青海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及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提供生育保險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 參保職工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因急診、急救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生育保險住院分娩(包括順產、器械產、剖宮產)醫療費用,按病種付費的方式,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及參保職工、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服務機構以及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
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地區的實施方案,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審核備案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