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江蘇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已經1999年9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縣以上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基金的征繳、支付和社會化管理等業務工作。
第五條各級財政、衛生、物價、稅務、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應該協助做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
第六條各級工會、婦聯組織依法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民眾監督。
第七條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險待遇,其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一)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本人原工資照發,生育保險基金以生育津貼形式對企業予以補償。
(二)女職工懷孕後,在規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就診,因生育或者流產所需符合規定項目和標準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普通病房住院費和醫藥費等生育醫療費。
女職工在產假期間,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產假之後的醫療費,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超出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的費用(含自費藥品),由職工本人負擔。
(三)對符合享受國家規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產假的女職工,發給一次性營養補助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上一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
第八條原在企業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時,生育醫療費和一次性營養補助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對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其配偶未列入職工生育保險範圍,不能享受生育有關待遇的,在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時,按照當地規定的生育醫療費標準的50%由生育保險基金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九條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生育或者流產後,由本人或者委託所在單位憑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證》、《獨生子女證》或者符合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證明,以及規定的生育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證明、出生嬰兒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流產醫學證明以及醫療費用單據等材料,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到經辦機構報銷費用。
第十條生育保險費的徵收、繳納,包括征繳管理、監督檢查、罰則,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生育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按照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各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計畫生育人數、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等各項費用的支出情況測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一般為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0.6%-0.8%,最高不得超過1%。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
第十三條企業必須按照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經辦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四條對參加生育保險的特困企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在規定期限內,可以緩繳生育保險費。
第十五條存入銀行的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企業兼併、破產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清償應負擔的生育保險費用,向當地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
第十七條職工及其親屬虛報、冒領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職工對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義的,可以直接到企業或者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企業因生育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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