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於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基本信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修訂)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婦女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調查研究婦女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協調推進有關保障婦女權益重大事項的落實;

(四) 總結推廣保障婦女權益工作的經驗;

(五)接受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督促、協助有關部門查處;

(六)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負責日常工作。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婦女的利益,聽取和反映婦女的意見、建議,接受婦女的投訴,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維護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八條 省、西寧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於30%。自治州、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代表候選人的比例一般不低於25%。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女性成員。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時,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重視培養、選拔少數民族婦女幹部,民族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的領導成員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婦女幹部。

第十條 城鎮居民委員會和農村、牧區的村(牧)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性成員。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代表大會中,女職工代表比例應與本單位女職工占職工總人數的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時,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制定內部規章制度時,不得含有歧視婦女的內容,對涉及婦女權益的事項,應當聽取本單位婦女組織的意見。  

第三章文化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兒童少年輟學。

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應當保障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普通中國小校應當接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入學條件的殘疾、貧困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提供救助。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救助。

第十六條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不得提高女性的錄取標準,不得限定女性錄取比例。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婦女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提高婦女的業務素質和勞動技能,為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就業提供幫助。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和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與女職工訂立勞動契約時,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用人單位在與工會訂立集體契約時,可以訂立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

用人單位在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十九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婦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二十條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並依照相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假期和待遇。

用人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計畫生育假、哺乳等為由,降低、取消女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契約,或者限制女職工晉級、晉職、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不適合婦女的工作和勞動。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制度,並納入社會統籌範圍。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女職工生育的,按照規定享受生育津貼,核報生育醫療費、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等費用;尚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女職工的生育醫療等費用。

農村孕產婦的住院分娩費用應當按照規定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報銷範圍,按規定標準予以報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的貧困孕產婦和城鎮低保戶中的孕產婦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婦幼保健事業,改善婦女的衛生保健條件,加強婦女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每一至二年組織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保健檢查,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章 財產和婚姻家庭權益

第二十四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不得以收入少、無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

第二十五條 離婚、喪偶婦女個人所分割或者繼承的財產受法律保護。離婚、喪偶婦女有權處分自己的財產,攜帶自己的財產再婚時,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條 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用。

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討論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項權益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已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財產權益。

第二十七條 在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條 農村、牧區實行計畫生育的獨生子女戶、雙女戶,在解決宅基地、醫療、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等方面,應予照顧。

第二十九條 婦女的婚姻自主權受法律保護。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不得以宗教、習俗儀式代替婚姻登記,不得以宗教、民間習俗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再婚自由。

喪偶、離婚婦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條 夫妻離婚時,原住房屬於男方婚前個人所有的,女方購買住房或者租房居住有困難,男方有條件的應當給予幫助。

第三十一條 夫妻離婚後子女隨母親生活的,女方可根據子女的生活、教育等實際需要,要求男方增加撫養費。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為由迫使婦女離婚。因生育女嬰或者不生育,女方受虐待導致離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  

第五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三條 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虐待、遺棄殘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病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殘害婦女。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十四條 禁止違背婦女意願,以含有淫穢色情內容或者與性有關的肢體動作、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等方式對婦女實施性騷擾。

遭受性騷擾的婦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單位、行為人所在單位、各級婦女聯合會和有關機關投訴。

婦女組織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預防和制止性騷擾的宣傳教育。用人單位、公共場所管理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情況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對婦女的性騷擾。

第三十五條 禁止對女性兒童少年實施性侵害。父母、學校、幼稚園和其他負有監護責任的單位、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對女性兒童少年的監護職責。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監獄、勞動教養、少年犯管教部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婦女的人格尊嚴,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行為人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批評教育,責令改正,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學校在錄取學生時,以性別為由拒絕錄取女性,提高女性的錄取標準,限定女性錄取比例的;

(二)用人單位在錄用、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福利待遇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三)用人單位以結婚、懷孕、產假、計畫生育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降低、取消女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辭退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契約,限制女職工晉職、晉級、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的;

(四)在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婦女實施性騷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受害人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對違法行為人依法給予處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修訂《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的必要性
2005年8月28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對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總則、婦女權益的領域及其保障措施、法律責任等進行了重要的補充和修改,貫徹了憲法尊重和保護人權的基本精神,將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用國家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制定於1994年,實施了近十年。為了更好地落實上位法的精神,使地方性法規的內容更加符合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適應我省婦女權益保障工作的實際需要,推動社會和諧發展,對我省實施辦法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決定》通過以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省婦聯就開始了對我省實施辦法的修訂準備工作。2006年11月,對我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我省實施辦法的情況進行了調研,針對我省當前婦女權益保障現狀、存在的新問題、新情況以及熱點、難點問題和實施辦法的修改等情況,分別同各級人大常委會、法院、檢察院、政府相關部門以及民眾團體等有關部門進行座談,開展了廣泛的立法調研,為修訂實施辦法打下了基礎。2007年,省人大常委會將實施辦法的修訂列入立法調研項目,內司委和省婦聯經過調研確定了修訂工作的原則、重點內容和工作方法,成立了起草小組,根據上位法的修改情況,立足我省實際,借鑑外省市立法經驗,起草了修訂草案初稿,並印發省級有關部門徵求意見。2008年9月,內司委主持召開立法論證會,邀請省法院、檢察院和政府有關部門、省垣法學研究機構的專家和負責同志,對修訂草案初稿進行了論證。2009年初,內司委就修訂草案中遇到的突出問題,在西寧市、海東地區等地進行了調研。同時召開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內司委婦女兒童專門小組座談會,對修訂草案稿再次徵求意見。4月,赴浙江、上海等省市進行了立法考察,吸取外地的成功經驗。在認真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充分吸收兄弟省市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多次修改充實,先後八易其稿。7月3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修訂草案及說明,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修訂草案的主要內容
此次對實施辦法的修訂,在法規體例上保留了原有的基本框架。在內容上,根據上位法的修訂情況做了修改,與國家法保持一致;對國家法的原則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做了細化,規定了相應的具體措施;對在相關國家法中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沒有在修訂草案中再做重複規定,並刪除了相關條款。
(一)關於總則
1、關於貫徹男女平等的基本國策
修改後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為了進一步提高全社會對男女平等基本國策的認識,與修改後的國家法相統一,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實行男女平等是國家的基本國策。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婦女權益的各項制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保障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
2、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職責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是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是負責協調和推動政府有關部門執行《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我省實施辦法以及實施婦女兒童工作中長期規劃的工作機構。我省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成立於1996年12月,目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均成立了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並在各級婦聯組織設立了辦公室。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在同級政府的領導下,在協調相關部門,形成工作合力,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了充分發揮各級政府在保障婦女權益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更好地推動工作,根據有關規定和我省的實際情況,修訂草案第四條對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做了細化規定。
(二)關於政治權利
為了保障婦女在涉及婦女權益重大問題上能充分發表意見,更好地發揮各級婦聯和婦女組織在代表和維護婦女權益方面的作用,修訂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婦女權益重大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時,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制定內部規章制度時,不得含有歧視婦女的內容,對涉及婦女權益的事項,應當聽取本單位婦女組織的意見。”
(三)關於文化教育權利
文化教育權利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近年來,由於經濟發展和勞動力轉移現象的大量出現,我省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尤其是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問題顯得較為突出。同時,殘疾兒童少年的義務教育也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因此,修訂草案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對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做了相應的規定。
(四)關於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條“國家推行生育保險制度,建立健全與生育相關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的要求和我省的實際,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實施生育保險制度、農村孕產婦的生育費用、為貧困婦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等作出了細化規定。針對近年來我省婦女病高發的嚴峻形勢,為了更好地保障婦女的生命健康,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每一至二年免費為女職工進行婦科保健檢查。”
(五)關於財產權益
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我省農村、牧區婦女的土地、草場承包等財產權益受侵害的現象日益突出,主要表現為,由於城郊土地的增值、徵用和村民福利待遇的提高,一些出嫁而戶口留居娘家的婦女,或者離婚、喪偶而戶口留居夫家的婦女,被認為不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其原來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益和村民待遇被限制或剝奪;一些地方在發放征地補償款過程中,基於經濟利益的驅動,集體經濟組織為獲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村民代表大會決議等形式侵害農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權益,不發或少發土地補償款等等。因此,修訂草案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作了細化規定:“在土地、草場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土地、草場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剝奪婦女依法應當獲得的土地、草場徵收或者徵用補償費用。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或者討論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各項權益事項時,不得以婦女未婚、已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合法財產權益。”“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草場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草場;婦女離婚或者喪偶的,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草場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草場。”
(六)關於人身權利
1、關於禁止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違法行為。我國從上個世紀八十年代開始出現人口性別比失衡的現象,我省也呈現出偏高的態勢,據統計,2005年我省出生人口性別比為116.25,2006年為122.61,2007年為109.36,均超過了正常範圍。這種現象的出現,明顯反映出非法鑑定胎兒性別違法行為的存在。因此,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並在法律責任中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2、關於禁止性騷擾。《婦女權益保障法》增加了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規定,並賦予婦女向所在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的權利,體現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近年來,婦女在工作場所和公共場所遭受性騷擾的現象逐漸增多,給婦女的身心健康帶來較大的傷害,嚴重影響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了禁止性騷擾的內容,對性騷擾的表現形式、投訴途徑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承擔的責任作了相應的規定。
3、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考慮到2005年11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並於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沒有在修訂草案中再作詳細規定。
此外,修訂草案對實施辦法的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以上說明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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