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根據2012年8月2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19號公布的《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和〈青島市限價商品住房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該《辦法》分總則、優惠政策、規劃建設、價格管理、申請審查程式、房地產登記與交易、法律責任、附則8章35條,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予以廢止。

《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7月25日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夏耕
二○○八年八月四日
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區住房保障機構負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受理、初審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民政、財政、建設、規劃、價格、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統計、金融、稅務、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供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並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確保優先供應。
為經濟適用住房提供配套服務的經營性設施用地,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承擔。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以在建項目作為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第七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個人住房公積金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需要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出具準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證明。
第八條 建設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優惠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建設經濟適用住房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市統籌、分區落實的原則。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國土資源和房屋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計畫。
第十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年度計畫。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應當控制在65平方米以內。
第十二條 規劃設計和建設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嚴格執行有關住房建設標準,採取競標方式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在較小的套型內實現基本的使用功能。積極推廣套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可以在商品住房用地當中配建,由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
在商品住房用地當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在土地出讓契約中,將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築總面積、單套建築面積、套數、套型比例、建設標準、價格、銷售對象及程式等事項作為附加條款。
嚴禁以建設經濟適用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住房開發。
第十四條 配建的經濟適用住房及其基礎配套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整個住宅項目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方式確定。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承擔最終責任,向購房者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承擔保修責任。

第四章 價格管理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基準價格應當在項目開工或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土資源和房屋、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公布。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開發建設單位根據樓層、朝向、質量和位置等因素,在基準價格上下不超過15%的幅度內確定,但總平均銷售價格不得高於基準價格。
第十八條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以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購買的面積,按照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標準與申請人原住房建築面積的差額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銷售價格購買。
超出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購買部分面積的價款,由開發建設單位向市住房保障機構繳納後,按本市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的有關規定上繳市財政,專項用於住房保障。
同地段商品住房價格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第五章 申請審查程式

第二十條 凡夫婦雙方組成的家庭及離異或喪偶帶子女的家庭和年滿35周歲的未婚人員及離婚或喪偶不帶子女的人員(以下統稱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具有市內四區常住戶口,其中至少一人達到5年以上;
(二)申請人財產、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積符合市政府批准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的標準。
在申購經濟適用住房之日前5年內,因離婚、繼承、出售、贈與以及履行債務等原因,將家庭或個人住房所有權或使用權轉移給他人的,應當計算原住房面積。
申請人只能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後,可以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家庭或個人的財產、人均收入、住房困難標準,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住房價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積等制定,經市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二條 申購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二)戶籍和身份證明;
(三)住房情況證明;
(四)收入證明;
(五)財產狀況證明;
(六)婚姻狀況證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購買應當按照銷售項目進行。
申請人在銷售項目申請購買期限內向街道辦事處提交申請資料。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組織進行申請資料審查,對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及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經評議、公示後提出初審意見,報區住房保障機構。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日內會同民政部門對申請人的住房、收入等狀況進行審核。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日。對公示無異議或有異議經查證不成立的,報市住房保障機構。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資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並書面通知區住房保障機構予以登記,由區住房保障機構發給申請人準予登記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住房保障機構及民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的住房、收入及財產狀況時,可以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經濟適用住房預售許可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六條 銷售經濟適用住房應當遵循住房困難優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住房保障機構發布銷售公告,內容包括房屋位置、數量、基準價格、開發建設單位及銷售時間、地點、方式等;
(二)申請人持準予登記通知書到規定的地點辦理購房登記手續;
(三)市住房保障機構按照住房困難程度對已辦理購房登記手續的申請人予以排序,並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入圍名單予以公示,公示期為5日;
(四)市住房保障機構在監察、公證等部門以及入圍代表的監督下,以公開搖號方式確定選購住房順序,並予以公布;
(五)入圍者持相關憑證和資料在規定時間內到建設單位按照公布的順序選購住房;入圍者放棄選購住房權的,應當按順序遞補。

第六章 房地產登記與交易

第二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屬於政策性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
辦理經濟適用住房房地產登記時,登記機關應當在《房地產權證》上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以及購買標準內面積、購買單價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自房地產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上市交易;5年內因特殊原因確需出售的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後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其經濟適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機構按照規定及契約約定回購。但經市住房保障機構書面通知放棄回購權的除外。
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仍用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自房地產登記之日起5年後需要上市交易的,應當將購房時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的部分面積,按照成交價格與購買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差價的50%,向政府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取得完全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上市交易時,在相同價格情況下,住房保障機構具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條 購房人在經濟適用住房取得完全產權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藉以及從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得從事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
(一)隱瞞房源,不如實上報的;
(二)向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銷售經濟適用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公開銷售的。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住房和資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資料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
對採取欺騙方式申請的,同時記入不良信用記錄,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已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機構按原價格並考慮折舊等因素予以收購;拒不接受收購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出已購住房,按原價格考慮折舊等因素作價收回,並依法追究責任。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在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和即墨市、膠州市、膠南市、平度市、萊西市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青島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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