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經2007年青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支持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的職工購買自住住房,規範住房公積金貸款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貸款通則》和建設部《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結合本市實際,修訂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青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本市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向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在職職工發放的用於購買本市國有土地上可以辦理產權的自住住房的貸款。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資金來源是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轄區範圍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購買可以辦理產權的自住住房。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貸款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按政策規定受理、審核、批准,由受託銀行按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下達的貸款計畫發放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章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六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對象,必須是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是所購住房的產權人。貸款對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積金貸款還款期內不得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七條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本人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六個月以上,並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二、具有購房契約或協定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購房首付款符合規定比例;
四、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規定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辦理貸款擔保及相關手續;
六、借款申請人購買期房的,房屋開發單位須與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協定,在房屋竣工辦理產權證書之前,由開發單位提供階段性保證;
七、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條貸款額度取以下規定及計算結果的最低值:
一、按公積金計算的貸款額度=借款申請人公積金月繳存基數×12×額度計算年限×40%+借款申請人配偶公積金月繳存基數×12×額度計算年限×40%
公式中的額度計算年限為借款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貸款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齡後5年(男65,女60)的年限。額度計算年限最長不超過30年。
二、按規定比例計算的貸款額度。
三、青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確定的貸款限額。
第九條貸款期限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根據借款申請人的貸款金額、還款能力以及其他相關條件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二手房公積金貸款的貸款期限與房齡之和最長不超過30年。
第十條住房公積金貸款按國家規定執行政策性利率,如遇國家利率調整,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也按有關規定作相應調整。

第四章組合貸款

第十一條組合貸款是指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商業性貸款(個人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不足時,不足部分可申請商業性貸款)的總稱。
第十二條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與合作開展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簽訂合作協定。
第十三條組合貸款中住房公積金貸款與商業性貸款的總額度不得超過總房款與規定比例計算後的貸款額度,組合貸款的商業性貸款期限應與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一致。

第五章貸款程式

第十四條借款申請人需持有效身份證件、購房契約或協定、已支付的不低於總房款規定比例的收款收據或發票及相關證明材料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貸款審批通過後,申請人應與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抵押契約》,組合貸款還應與貸款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契約簽訂後,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協助借款人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貸款銀行收執抵押權證後,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託銀行辦理劃款手續。
第十八條自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下達貸款計畫之日起,借款申請人逾期1個月未來簽訂《借款契約》或不按規定辦理房屋抵押登記等手續,視其自動放棄本次貸款申請。

第六章貸款償還

第十九條借款人可以選擇以下還款方式中的一種:
一、一次性還本付息法
該還款法僅適用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
二、等額本息還款法
月還款額=貸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還款期數 ÷[(1+月利率 ) 還款期數 -1]
三、等額本金還款法
月還款額=貸款本金÷還款期數+(貸款本金-已償還的貸款本金)×月利率
第二十條還款期內,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有關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用於還款。
第二十一條借款人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的,應於還款日前30日向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並在徵得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同意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借款人應按借款契約規定按期歸還到期的借款本息,逾期按有關規定計收罰息。
第二十三條發生下列情況時,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違反借款契約規定的;
二、借款人發生導致不能按期歸還借款本息變故的;
三、借款人將借款挪作他用、轉借他人或違約使用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停止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第二十四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依法處置借款人的抵押物,用於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契約約定償還借款本息連續超過三個月或借款期滿借款人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擔保人未能履行擔保協定的;
二、借款人在契約期內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
三、借款人在契約期內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拒絕履行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義務的。
第二十五條抵押權人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款項扣除有關稅費,受償其債權,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或其擔保人繼續負責償還;剩餘部分退還抵押人。

第七章貸款擔保

第二十六條住房公積金貸款以房產抵押為主要擔保方式。
第二十七條借款人以所購住房作抵押的,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必須為第一順序抵押權人,抵押值不得超過抵押房產的規定比例。組合貸款的抵押權人分別為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貸款銀行。
第二十八條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借款人對抵押物無權出售、出租、變更或饋贈。
第二十九條借款人以房產作為抵押的,抵押期間,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為抵押物全部權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條作為抵押物的房產,抵押期間借款人擁有使用權,負有維修、保養和保證完整的責任。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對收執的抵押權證及其他相關證件負有妥善保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作為抵押物的房產,在抵押期間遇有統一拆遷規劃時,借款人應事先通知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並按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要求提前結清貸款或更換抵押物。
第三十二條在借款人結清全部貸款本息之後,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協助借款人辦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

第八章貸款的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三條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監督檢查貸款的資金投向,借款人在貸款期內,應配合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對貸款資金投向和抵押物使用情況的檢查。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借款契約當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契約內容或解除契約,須以書面形式提前通知契約的其他當事人,在達成協定前,原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擅自將抵押房屋出售、饋贈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的,抵押權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並要求抵押人按契約約定償付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因借款人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被抵押等情況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借款人承擔責任。

第十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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